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26號原 告 曹德發
蔡棨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被 告 陳文明
鍾善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文明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予被告鍾善莛所有,核屬其他因不動產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又被告陳文明、鍾善莛之住所分屬本院、桃園地院管轄區域,自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桃園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桃園市 桃園區 埔子段 埔子小段 1951-18 171 5分之1 2 桃園市 桃園區 西門段 180 2,614 1000分之117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五層:95.92 陽台:15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0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五層:102.09 陽台:17.03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0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五層:115.67 陽台:16.32 花台:0.88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