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46號原 告 張凱婷律師被 告 蔡永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陳稱曾以其他方式預付裁判費款項到公庫,可由公庫撥付裁判費等語,但其自行計算之訴訟標的金額暨裁判費與本院核定者不同,且起訴狀未提出先前繳費之完整文件與單據,本院無從由起訴狀知悉原告所述匯款繳費於公庫情況。是以,原告尚未繳足本院核定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1,987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2日年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繳任何裁判費,亦未具狀陳明其所稱先前預付裁判費款項之情形或提出相關單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