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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5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劉秀珍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複代理人 戚本昕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高雅惠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面積共5.2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返還本訴部分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陸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本訴部分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零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本訴部分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本訴部分主文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將附表3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H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面積共0.1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反訴部分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陸元。

三、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反訴部分主文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參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反訴部分主文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稱系爭359、36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原告土地)上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民國109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被告建物及被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本案起訴前之前五年被告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不當得利金額(見店簡卷第7頁)。嗣經本院囑託古亭地政於111年11月7日至現地測量後,原告依照古亭地政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於112年11月7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3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項目B(面積0.71平方公尺)、項目C(面積0.71平方公尺)、項目E(面積0.71平方公尺)、項目F(面積1.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系爭365地號如附圖所示項目A(面積0.03平方公尺)、項目D(面積2.02平方公尺)拆除(即如判決附表1「被告地上物」欄所示,下合稱系爭被告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724元,及自原告111年1月28日民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原告111年1月28日民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1年2月8日起)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列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101元(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係就請求確認之範圍等為補充、更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原告土地之特定部分,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被告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8月15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被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6地號土地)上,占用部分拆除,並請求返還因無權占有所生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土地相鄰關係所生,兩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反訴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反訴原告系爭366地號土地上,二樓陽台共用壁占用部分、冷氣管、排水管及一樓騎樓木隔板占用位置(正確位置及面積請准測量後補正)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000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4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嗣經本院囑託古亭地政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至現地測量後,反訴原告依照本案複丈成果圖,以112年11月10日反訴辯論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3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項目G(1樓白色木板)0.06平方公尺、項目H(冷氣管、水管)0.06平方公尺(即如判決附表3「反訴被告地上物」欄所示,下合稱系爭原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90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8月16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6元(見本院卷第299頁)。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就請求確認之範圍等為補充、更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又變更後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66地號土地相鄰,惟系爭被告地上物無任何合法權源、亦未得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原告土地如附圖編號

A、B、C、D、E、F所示(面積合計5.28平方公尺)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前揭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被告地上物。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原告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原告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併自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3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項目B(面積0.71平方公尺)、項目C(面積0.71平方公尺)、項目E(面積0.71平方公尺)、項目F(面積1.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系爭365地號如附圖所示項目A(面積0.03平方公尺)、項目D(面積2.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24元,及自原告111年1月28日民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原告111年1月28日民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1年2月8日起)返還本案第一項訴之聲明所列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101元。4.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原告土地曾與前所有權人劉美玉達成協議由被告使用,被告並支付占用面積之地價稅,雙方作成公證書為證,嗣原告輾轉取得系爭359、365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亦繼續履行上開公證書內容,向被告收取佔用原告地號土地面積地價稅,嗣於106年間,因兩造協議合建,原告遂表示被告先不用繼續支付占用面積之地價稅等語;嗣因合建規畫未符合兩造期待,故並未進行,被告即主動向原告或其姪子表示要繼續給付地價稅,然未得到正面回應,是兩造間應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原告土地一事,顯與事實不相符;且依原告主張占用面積約為0.71平方公尺及三樓牆壁區2.02平方公尺,對原告之影響甚小,且該三角位置目前為被告房屋屋內之一部分,該建物為7、80年之老房屋,如進行拆除,必須破壞承重建物之樑柱及牆壁,恐造成建物更大的危害,請本院依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除被告拆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宣判,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系爭3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反訴被告為相鄰之系爭3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經古亭地政確認兩相鄰土地地界線在共同壁中心線。惟反訴被告所有二樓陽台、架裝冷氣管、排水管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36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H所示面積共計0.12平方公尺部分,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上述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又反訴被告無權占用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366地號土地,受有使用該占用土地之利益,並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184條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判命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而系爭366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97條、105條規定,應以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366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H所示面積合計0.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90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8月16日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6元。3.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反訴原告既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66地號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自應由反訴原告先就「反訴被告自106年8月16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36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H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縱認為反訴被告負有返還過去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金錢債務2,690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之返還不當得利金錢債務56元,然反訴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原告土地,其對反訴被告亦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錢債務182,724元及每月給付之返還不當得利金錢債務3,101元,且均已屆清償期,故反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於反訴原告反訴請求範圍內,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已無可再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為系爭3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原告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部分,占用面積共5.28平方公尺;原告所有如附表3所示地上物占用被告所有系爭36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H所示部分,占用面積共0.12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履勘現場暨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兩造地上物占用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H所示部分,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及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店簡卷第163頁、本院卷第63頁、第145至156頁、第183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原告土地,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被告固不否認有占用系爭原告土地,然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A、B、C、D、E、F部分所示地上物後

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被告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原告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部分,業經古亭地政出具112年6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兩造對該附圖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系爭原告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固辯稱其與系爭原告土地前所有人劉美玉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輾轉取得系爭原告土地後亦繼續履行使用借貸契約內容,向被告收取占用部分之地價稅,應可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作為使用系爭原告土地權源云云,並提出公證書、地價稅簽收表為據(見店簡卷第93至99頁),惟觀之上開公證書,其當事人係被告與系爭原告土地前所有人劉美玉,原告既非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被告自無從依其與劉美玉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作為占有系爭原告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況觀被告提出之地價稅簽收表,於空白處已載明「劉美玉所有」景美街19號、景美段五小段359地號等字樣(見店簡卷第99頁),是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曾向被告收取部分地價稅之事實,然尚難據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原告土地存有使用借貸之合意,是被告主張與兩造間就系爭原告土地具有使用借貸關係,洵無足採。

⑵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被告地上物為屋齡70至80年之老舊房屋,如進行拆除,必須破壞承重建物之樑柱及牆壁,恐造成建物更大的危害等節,惟被告就部分拆除是否確實有危害及越界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依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亦難認有據。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

原告土地如附圖A、B、C、D、E、F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5.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原告依民法第179、184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82,724元,及自原告111年1月28日民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101元,是否有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原告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部分,依前說明,於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⑵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該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限申報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原告土地坐落於台北市文山區,鄰近處有住宅、愛買量販店、劇場;至最近之捷運景美站步行約2分鐘等情,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11頁),其坐落位置、週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綜合考量,並衡酌系爭原告土地之面積、形狀及被告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當,則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即自起訴起回溯5年部分共得請求給付146,111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2,4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有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係於111年1月28日民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該書狀繕本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2月7日簽收(見本院卷第26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店簡卷第117頁)計算主文第二項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366地號土地,請求反訴被告騰空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等情,反訴被告固不否認有占用系爭366地號土地,然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附圖G、H部分所示地上物後返還

占用土地,是否有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反訴原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反訴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被告雖稱反訴原告應先就「原告自106年8月16日起即無權佔用系爭366地號土地」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然本院於111年11月7日會同兩造及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366地號土地實施測量,經古亭地政就系爭原告地上物占用系爭366地號土地之現況部分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83頁),為兩造不予爭執,已為前述,是反訴被告之抗辯即難採憑。又反訴被告既不否認其確有占有系爭366地號土地如附圖G、H所示之部分以為使用,復未證明其就上開土地有何合法正當之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準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如附圖G、H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反

訴被告應給付2,690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56元,是否有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本件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6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H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366地號土地之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致反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⑶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66地號土地坐落於台北市文山區,鄰近處有住宅、愛買量販店、劇場;至最近之捷運景美站步行約2分鐘等情,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11頁),其坐落位置、週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綜合考量,並衡酌系爭366地號土地之面積、形狀及反訴被告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尚屬合理。又反訴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原告地上物分別自109年8月、10月間占用系爭366地號土地,反訴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堪信屬實,又反訴原告既未明確指明自何日起占用系爭366地號土地,故應以當月15日起算,則反訴被告占用系爭36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H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占用日至起訴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4所示,逾此範圍,即無理由。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有據,無庸就反訴原告其餘主張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275元,雖屬有據,惟反訴被告即原告請求反訴原告即被告給付146,111元,亦屬有據,業如前述。則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44,836元,反訴原告經抵銷後已無剩餘債權可資請求,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兩造分別請求對造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前之按月給付而尚不具抵銷適格之債權,則未予抵銷計算,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如附圖A、B、C、D、E、F所示之系爭被告地上物(面積5.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系爭原告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836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自111年2月8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所占用如附圖G、H所示之系爭原告地上物(面積0.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就本訴及反訴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兩造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兩造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附表1: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項目、地上物及面積編號 附圖項目 使用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地上物 占用土地地號 1 A 0.03 一樓木頭架子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 B 0.71 一樓後方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3 C 0.71 二樓後方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4 D 2.02 三樓牆壁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5 E 0.71 三樓後方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6 F 1.10 三樓雨遮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合計 5.28附表2: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編號 年度 公告地價(見本院卷第313至316頁)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 被告占用部分 占用面積(㎡) 占用期間 被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8%×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1,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 1 105年 89,600元 71,680元 項目A、B、C、D、E、F 5.28 105年12月14日至106年12月31日 31,771元 2 107年至108年 85,600元 68,480元 項目A、B、C、D、E、F 5.28 107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57,783元 3 109年至110年 85,800元 68,640元 項目A、B、C、D、E、F 5.28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2日 56,557元 合計:146,111元 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 4 110年 85,800元 68,640元 項目A、B、C、D、E、F 5.28 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2,416元附表3:反訴被告占用反訴原告土地之項目、地上物及面積編號 附圖項目 使用面積 (平方公尺) 反訴被告地上物 占用土地地號 1 G 0.06 一樓白色木板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 H 0.06 二樓冷氣管、水管 合計 0.12附表4:反訴被告占用反訴原告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編號 年度 公告地價(見本院卷第312頁)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 反訴被告占用部分 占用面積 (㎡) 占用期間 反訴被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平方公尺×8%×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1,元以下四捨五入) 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起訴前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 1 109年至110年 85,800元 68,640元 項目G 0.06 109年8月15日至110年12月31日 455元 項目H 0.06 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12月31日 400元 2 111年 88,100元 70,480元 項目G 0.06 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15日 210元 項目H 0.06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15日 210元 合計:1,275元 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起訴前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 4 111年 88,100元 70,480元 項目G、H 0.12 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56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