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52號原 告 阮萬駿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複 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被 告 張淑敏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屋頂建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屋頂建物等事件,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如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待測量)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予以拆除,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增建物拆除,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止,應每月給付原告4,713元。變更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公寓之系爭屋頂平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3日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中編號A之系爭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增建物拆除,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止,應每月給付原告4,171元。而原告擴張後請求部分尚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價值核算,而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萬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2萬8,272元【計算式: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面積73.7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萬2,000元÷樓層數5層=312萬8,2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98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萬3,671元,尚應補繳8,3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