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52號原 告 阮萬駿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複 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被 告 張淑敏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屋頂建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屋頂平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增建物(面積共七十三點七八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屋頂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主文第一項所示增建物拆除、將屋頂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於每月以新臺幣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月新臺幣貳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系爭公寓)之屋頂平臺(下稱系爭平臺),如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待測量)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將系爭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止,每月給付原告4,713元(見本院111年度店司補字第401號卷,下稱店司補卷,第5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確定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原告乃於111年10月21日及111年12月16日分別以言詞及書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81頁、第287頁)。經核就聲明第1項均係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平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僅依據土地複丈測量結果而補充、更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就聲明第2項及第3項變更所請求之金額,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及被告分別為系爭公寓3樓、5樓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公寓為地上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宅,有共用樓梯可通往系爭平臺,系爭平臺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系爭公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係屬系爭公寓之共有部分,屬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伊自為系爭平臺共有人之一。詎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平臺搭蓋系爭建物,更將通往系爭平臺之門戶上鎖,不論系爭建物是被告興建或向他人購買,被告均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平臺之情事,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平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再者,被告占用系爭平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致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於106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無權占用面積為73.78平方公尺,按週年利率10%計算,則伊請求自起訴日即111年5月17日回溯5年及起訴後至返還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一),應屬有據。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公寓之系爭平臺,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3日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之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止,每月給付原告4,171元。㈣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伊94年6月間向訴外人即前手所有權人楊丹購買系爭公寓5樓時即已存在,伊承接前手權利,繼續使用占有系爭平臺及系爭建物,為系爭公寓全體住戶所共見共聞,長久以來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伊及伊前手楊丹管理、使用系爭平臺,從未干涉,亦未異議或主張權利,故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平臺有默示分管契約,原告係屬可得而知,自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是原告請求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平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況伊使用系爭平臺將近25年,於此期間原告從未干涉、異議或主張權利,是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足使伊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且系爭公寓為屋齡近43年之老舊建築,若貿然拆除系爭建物,恐對系爭公寓之結構、防水等產生不利之影響。而伊之所以將通往系爭平臺之門戶設置門鎖,乃因系爭公寓1、2樓為幼兒園營業場所,大門時常沒有關上,易有陌生人進出,為維護系爭公寓安全,防止陌生人闖入系爭平臺,伊僅係遵循往例設置門鎖,並於當時交付各共有人該門鎖之鑰匙。又因日前伊兒子確診,伊女兒又自國外返國,權宜之下,始曾短暫將系爭建物充作隔離場所,現已未再作為隔離場所。縱認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系爭公寓位於巷道內,巷道狹小,並非面臨幹道,屋齡已近43年,無電梯,附近亦無停車場、公園,周遭環境普通,距捷運七張站、建國市場、耕莘醫院、大豐國小、北新國小皆仍有距離,是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過高,應以週年利率1%計算為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系爭公寓共有5層樓,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號(系爭公寓1樓)、第671建號(系爭公寓2樓)、第672建號(系爭公寓3樓)、第673建號(系爭公寓4樓)及第674建號(系爭公寓5樓),原告於86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公寓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於94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公寓5樓之所有權人,有前開建物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公寓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平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平臺之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平臺返還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定有明文。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除有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始得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其使用應依該共同部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與約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平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73.78平方公尺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3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16086512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59頁至第16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參系爭建物前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係屬實質違建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1年8月25日新北拆拆二字第1113271468號函附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5頁)。被告既執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即應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平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具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辯稱系爭公寓4、5樓原為前手屋主楊丹所有,楊丹在其他共有人同意或默示同意下於系爭平臺興建系爭建物並占有使用,嗣將系爭公寓5樓及頂樓加蓋即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原告居住系爭公寓將近25年,與其他共有人對於被告及被告前手楊丹管理使用系爭平臺從未干涉,亦未異議或主張權利,足認就系爭平臺之使用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平臺有與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一事負舉證之責。就此部分被告雖提出與前手楊丹間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據,惟觀之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上雖記載:「雙方合意本物件頂樓加蓋及五樓廚房漏水部分由甲方(即系爭公寓5樓之買受人)自行修繕,與乙方(即楊丹)無涉」(見本院卷第70頁),然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一債權契約,僅在買賣雙方間發生效力,尚難以此即可認系爭公寓所有共有人已默示同意被告可占用系爭平臺使用。
2、至被告辯稱原告及其他住戶在大樓居住20多年,均未對被告使用系爭平臺有異議或主張,且均有給系爭公寓住戶頂樓鑰匙,或是將鑰匙直接插在通往頂樓的門上等語,此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8頁、第83頁至第85頁);復參證人即系爭公寓4樓之前屋主楊蓮嬌到庭證述:伊曾住在系爭公寓4樓,97年間搬走,住在該處多久伊忘了。伊買系爭公寓4樓時,系爭平臺已經存在系爭建物,但賣方沒有跟伊說頂樓是誰在使用,那時候沒有注意到這件事,在伊居住期間,頂樓是5樓在使用,伊忘記5樓住戶是否有給伊一把頂樓大門的鑰匙,時間太久,可是5樓住戶當初使用頂樓時伊是反對的,因為火災時沒地方逃,對面有住戶報拆,後來不知道怎麼樣就不了了之,但有要求5樓不能關門,後來有沒有關門伊沒注意,應該都是5樓住戶在用,5 、6 樓樓梯間也是5樓住戶在用。伊有當面跟5樓住戶表示反對5樓住戶使用頂樓,伊是跟5樓住戶廖先生說,還有吵起來,伊叫5樓住戶不能關門,後來最主要是漏水的事情吵得比較兇。對於5樓住戶關門這件事情伊很在乎,如果門鎖起來伊等就完蛋了,因為6 樓的門就是通往頂樓的門。伊應該是有跟5樓反應過這件事,因為有跑去5 樓溝通漏水的事,所以也有談到頂樓的部分。…伊不知道大樓住戶誰有頂樓的鑰匙,伊根本就記不得5樓有沒有給伊鑰匙。…伊居住4樓期間,曾聽說其他住戶反對頂樓違建的事情,1樓有罵過,3樓罵得最兇,伊的反應也很激烈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5頁)。從楊蓮嬌之證述可知,系爭公寓住戶確曾多次表達反對被告使用系爭平臺一事,自難認有被告所稱、就系爭平臺之使用與其他共有人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一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3、被告另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等語。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固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之拘束而仍得約定專用,然仍須區分所有人間已有分管約定始有適用。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就系爭平臺究係與共有人成立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被告僅答以:有可能當時有明示或默示的同意等語,對於明示分管契約部分均無法提出具體成立分管契約之時間、地點及內容(見本院卷第342頁),是被告未就其確有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平臺約定專用一事負舉證之責,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其他共有人成立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則本件情形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4、至被告辯稱系爭公寓依法無須設置屋頂避難平臺、系爭建物亦不影響系爭公寓之公共安全等語,然不論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平臺是否有影響公共安全,均無礙前述被告確係無權占用系爭平臺之認定,被告未舉證就系爭平臺之使用,有與其他共有人成立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自難僅以系爭建物不影響系爭公寓大公共安全,或系爭平臺無須做為避難平臺使用,即可認被告有合法占用系爭平臺之權源,被告所辯,洵屬無據,自難採憑。又被告辯稱自94年入住後,因為各住戶有使用屋頂平臺之默示分管情形,故長久以來均由被告替各住戶查看位在屋頂平臺之水表並抄寫在一樓大門之水表單上,原告亦曾至系爭平臺安裝「小耳朵」,可見針對系爭平臺確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並交付住戶鑰匙得自由進入屋頂平台等語,雖提出水表單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9頁),且為住戶抄寫水表單、給住戶通往系爭平臺之鑰匙,與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實屬二事,依前所述,尚難以被告為住戶抄寫水表單或曾交付住戶通往系爭平臺之鑰匙等行為,即認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平臺之使用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5、被告另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然被告未能證明就系爭平臺之使用有何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曾多次向被告表達反對被告占用系爭平臺一事,已於前述,則被告既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平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原告為系爭平臺共有人,為維護所有權之完整性而提起本訴,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6、綜合上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共有人有何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共有人間有承諾之意,或有何特別情事可認共有人之單純沈默即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未就其所辯分管契約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此部分抗辯,殊難遽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平臺上之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平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請求詢問證人熊明月,待證事實為熊明月曾於94、95年間委託專業機構進行系爭公寓之結構安全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公寓結構並無安全疑慮等語,然此部分,縱認系爭建物之設置並未影響系爭公寓之安全結構,亦不因此即得做為被告合法占用系爭平臺之權源,已於前述;又被告請求詢問證人熊明月、湯紹成、鄭紫雲,待證事實為其等均同意頂樓由5樓住戶使用一事,惟此部分,觀之系爭公寓2樓、4樓、5樓之所有權迭經變動,有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335頁至第337頁),此部分應先由被告舉證說明系爭公寓之共有人,係何時成立分管契約,始有詢問分管契約成立時、系爭公寓共有人之必要,然被告對於係何時就系爭平臺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等情,均無法明確指出(見本院卷第342頁),自無法說明明所請求詢問之證人即為成立分管契約時之共有人,被告此部分所請,顯屬摸索調查;至被告另請求詢問原告配偶到庭,待證事實為被告曾交付系爭平臺門鎖之鑰匙予原告配偶等情,然此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且縱認被告前曾交付通往系爭平臺之大門鑰匙予原告配偶,亦難以此即認被告就系爭平臺之使用有合法權源,是此部分被告所請均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平臺,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平臺之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附近鄰近捷運站、公園、醫院、學校等情,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2,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即111年6月10日發生效力,見店司補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原告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系爭平臺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月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彰雅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年度 請求 起算日 請求 結束日 申報地價 (㎡) 占用 面積 (㎡) 週年利率 (%) 原告 應有 部分 不當得利 金額 106 106年5月17日 106年12月31日 3萬4,400元 73.78 10 1/5 3萬1,847.09元 107 107年1月1日 107年12月31日 3萬2,800元 73.78 10 1/5 4萬8,399.68元 108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3萬2,800元 73.78 10 1/5 4萬8,399.68元 109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3萬2,960元 73.78 10 1/5 4萬8,635.78元 110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3萬2,960元 73.78 10 1/5 4萬8,635.78元 111 111年1月1日 111年5月16日 3萬3,920元 73.78 10 1/5 5萬0,052.35元 合計 24萬4,568元 (小數點下4捨5入) 按月給付 3萬3,920元 73.78 10 1/5 4,171元 (小數點下4捨5入) 說明: 原告應有部份1/5部份 : 系爭土地於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之各期申報地價分別為3萬4,400元/平方公尺、3萬2,800元/平方公尺、3萬2,800元/平方公尺、3萬2,960元/平方公尺、3萬2,960元/平方公尺、3萬3,920元/平方公尺,而原告持有前開持分之期間係自106年5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則原告此部份得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為24萬4,568元【計算式=Σ占用面積*申報地價*週年利率*應有部分*(請求起算日~請求末日)/該年度總日數;元以下4捨5入】。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年度 請求 起算日 請求 結束日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80%) (㎡) 占用 面積 (㎡) 週年利率 (%) 原告 應有 部分 不當得利 金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6 106年5月17日 106年12月31日 3萬4,400元 73.78 5 1/5 1萬5,924元(計算式:3萬4,400元X73.78平方公尺X5%X229/365年X1/5=1萬5,924元) 107 107年1月1日 107年12月31日 3萬2,800元 73.78 5 1/5 2萬4,200元(計算式:3萬2800元X73.78平方公尺X5%X1年X1/5=2萬4,200元) 108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3萬2,800元 73.78 5 1/5 2萬4,200元(計算式:3萬2,800元X73.78平方公尺X5%X1年X1/5=2萬4,200元) 109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3萬2,960元 73.78 5 1/5 2萬4,318元(計算式:3萬2,960元X73.78平方公尺X5%X1年X1/5=2萬4,318元) 110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3萬2,960元 73.78 5 1/5 2萬4,318元(計算式:3萬2,960元X73.78平方公尺X5%X1年X1/5=2萬4,318元) 111 111年1月1日 111年5月16日 3萬3,920元 73.78 5 1/5 9,325元(計算式:3萬3,920元X73.78平方公尺X5%X136/365年X1/5=9,325元) 合計 12萬2,285元 按月給付 3萬3,920元 73.78 5 1/5 2,086元(計算式:3萬3,920元X73.78平方公尺X5%X1/12X1/5=2,086元) 說明: 原告應有部份1/5部份;又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於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之各期公告地價分別為4萬3,000元/平方公尺、4萬1,000元/平方公尺、4萬1,000元/平方公尺、4萬1,200元/平方公尺、4萬1,200元/平方公尺、4萬2,400元/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