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淑敏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阮萬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屋頂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屋頂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判決係命上訴人即被告張淑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屋頂平臺(下稱系爭屋頂平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73.78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屋頂平臺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應以系爭增建物所占用系爭屋頂平臺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至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萬2,00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為312萬8,272元【計算式: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臺面積73.7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萬2,000元÷樓層數5層=312萬8,2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98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彰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