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53號原 告 翰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淑裕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被 告 王品懿
吳沛均丁宏琦黃則睿吳晏琳黃星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搬遷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文君,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淑裕,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可稽,並由林淑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王品懿、吳沛均、丁宏琦、黃則睿、吳晏琳應自臺北市○○區○○路0巷0號9樓房屋遷離。㈡、被告黃星倫應出讓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巷0號9樓房屋及基地所有權。㈢、被告王品懿、吳沛均、丁宏琦、黃則睿、吳晏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星倫為臺北市○○區○○路0巷0○0號「翰林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所屬之8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110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王品懿,王品懿入住系爭房屋後,經黃星倫同意,被告吳沛均、丁宏琦、黃則睿以及吳晏琳陸續遷入(下與王品懿合稱9樓住戶),9樓住戶自遷入後即陸續於110年12月4日至111年5月18日深夜或凌晨時段持續製造噪音吵鬧之擾鄰行為,經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於全體住戶LINE群組內向黃星倫提醒而未獲置理,原告復於111年1月及3月間於社區電梯張貼制止公告,9樓住戶竟多次撕毀公告且仍持續發出噪音,違反系爭社區之住戶生活管理辦法第3條第5款、房屋租賃及遷入遷出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以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令,且屬情節重大。9樓住戶亦有進出社區未予隨手關門、擅自將社區大門磁卡交予他人、於公共區域吸煙並亂丟煙蒂與檳榔渣、新冠肺炎確診者未予遵守居家隔離法令擅自外出,於社區公共區域未予配戴口罩,並將其藥袋違法拋棄至系爭社區8號3樓之露台,違反菸害防制法、民法第793條、傳染病防治法令以及系爭社區住戶生活管理辦法,影響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又吳沛均於111年1月1日,於駕駛車輛停放於系爭社區地下停車位後,旋即於車輛中取出開山刀此等危險物品並棄置於車位旁欄杆上,致全體住戶人心惶惶。黃星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遵守系爭社區規約以及房屋租賃及遷入遷出管理辦法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出租或供他人使用時,負有告知承租人或使用人遵守履行本規約所訂事項義務,並應提供9樓住戶之租賃切結書,具結同意遵守本規約約定事項交與原告留存,然黃星倫屢經原告督促仍未能督促9樓住戶改善前述之脫序行為,亦未提供相關租約或切結書予原告留存,使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居住安寧、公共安全以及健康受到嚴重危害,足認為違反規約且情節重大,系爭社區業於111年5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翰林苑社區規約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決議黃星倫應出讓系爭房屋暨坐落之土地。又9樓住戶已於111年6月19日搬遷,然其等有前述持續危害系爭社區居住安寧、公共安全等行為情節重大,造成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到嚴重侵害,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品懿、吳沛均、丁宏琦、黃則睿、吳晏琳連帶給付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翰林苑社區規約第19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星倫出讓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暨王品懿、吳沛均、丁宏琦、黃則睿、吳晏琳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黃星倫應出讓其所有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㈡、王品懿、吳沛均、丁宏琦、黃則睿、吳晏琳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本件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住戶生活管理辦法、社區日常管理辦法、房屋租售及遷入遷出管理辦法、報警資料彙整、系爭社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公告遭撕毀、未隨手關門、9樓住戶於公共電梯、門廳內吸菸、菸蒂、檳榔渣向下棄置、吳沛均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令隨意外出、未戴口罩、棄置藥袋、棄置開山刀之蒐證照片、社區公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1至194頁)。又被告均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本件被告雖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承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合先敘明。經查:
1.就原告請求黃星倫出讓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住戶有下列各目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而住戶若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㈢其他逮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2項第3款亦有約定。是無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2項之規定,或是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之約定,均明文僅有在住戶「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且「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惟查,黃星倫雖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亦主張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為9樓住戶,揆前說明,原告自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2項之約定,訴請黃星倫出讓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至原告雖主張黃星倫違反系爭社區房屋租售及遷入遷出管理辦法第5條「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出租或供他人使用時,負有告知承租人或使用人遵守履行本規約所訂事項義務,並於租賃契約中載明,承租人及居住人必須遵守本規約訂定之事項,且承租人亦須出具『租賃切結書』,具結同意遵守本規約定事項交與管委會留存,其有轉讓或繼承者亦同。」之約定,惟該辦法係為促使遷入系爭社區之承租人或使用人知悉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俾利維護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提昇居住品質,縱區分所有權人未能提供租約或租賃切結書,亦難認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黃星倫違反系爭社區房屋租售及遷入遷出管理辦法第5條且情節重大云云,並非可採。
2.就原告請求9樓住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部分:又勞陣協會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藉金)部分,因其係非法人團體,類於依法組織之法人團體,其名譽遭受損害,本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非法人團體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無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為管理委員會,而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並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詳言之,管理委員會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則揆前說明,原告無因9樓住戶所為之前述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可言,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9樓住戶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翰林苑社區規約第19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星倫應出讓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暨王品懿、吳沛均、丁宏琦、黃則睿、吳晏琳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