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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55號原 告 林楊寶鳳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被 告 張秀鑾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張秀雲被 告 陳俊彥

黃敬宇訴訟代理人 洪佩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鍾佩陵律師被 告 張娟吟訴訟代理人 張哲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公寓1樓)所有權人,被告各為同棟2樓至5樓所有權人,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59號(下稱前案第二審)審理期間之107年2月7日訂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按前案「上證12及14」方案即民國105年11月15日吳文忠建築師事務所「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1~5樓樑柱版結構物損害修復安全補強計畫概要」(下稱系爭計畫)進行修繕。

(二)惟原告委請鑑定後發現,被告迄未依約完成系爭計畫第8頁「貳、各樓補強工項」所示第1至4項、第5至10項、第15項之修繕。且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2條均是記載由某人負擔某行為之形式,第2條課以被告修繕義務,第4條復約定被告完工期限,如原告依約給付金錢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後,被告竟可不完成修繕,即有違誠信原則,且損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

(三)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公寓1樓結構,依系爭計畫第8頁「貳、各樓補強工項」所示第1至4項、第5至10項、第15項方式進行修復(本院卷第79、87至93、187頁)。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在前案主張自己為損害賠償債權人,自得選擇損害賠償方法,而系爭契約屬認定性和解契約,用以處理被告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之事,並未反過來創設原告請求被告為特定修繕行為之權利,則原告據之求命被告為特定行為,並無理由。況被告已發包施工完成第1至4項工程,嗣因原告又不盡協力義務,不讓被告之施工人員進去原告所有1樓修繕,導致工程延宕,被告乃改以其他方法施工完成第5項、第6至10項工程,第15項則按必要範圍實做結算,合於系爭計畫本旨,亦已完成。最後承包商於108年10月25日完工,於同年月29日驗收後,已出具保固證明,且系爭計畫之製作人吳文忠建築師亦於施工程過程及完工後到場,另出具修復後驗證合格證明文件予被告收執,可見被告有完成修繕,無原告所稱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次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排除法律狀態不明確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為特定修繕行為,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與訴外人葉桂芳、周宜雄、張明哲前於101年間對原告與訴外人王偉哲、蔣昌鴻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公寓1樓內、外牆連帶負回復原狀責任,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張秀鑾之損害,訴之聲明為「1.被告等(即本件原告、王偉哲、蔣昌鴻)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1樓外牆及內牆,按附圖一竣工圖所示之內容予以回復原狀。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1608萬2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秀鑾201萬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本院以101年度建字第18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秀鑾、陳俊彥、黃敬宇、張娟吟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建上字第5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判決,主文第一、二項為「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應配合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尋找之修繕廠商,進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評估修繕工程相關事宜,並容忍由上訴人依照附件二、三進行修繕」、「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書第11頁並認「經查,兩造成立107年2月7日和解契約,解釋上,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廠商進入系爭公寓1樓評估施工事宜,並應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公寓1樓修繕,修繕方式如附件二、三;期限為107年9月30日。被上訴人另應支付上訴人400萬元,給付期限為107年10月20日。均如前述。3.惟,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未履行和解契約各項義務(見本院卷(五)第237頁背面),被上訴人更一再表明拒絕上訴人廠商,進入系爭公寓1樓勘察、修繕之意旨,也未支付任何款項(見同卷第43頁、第71頁、第161頁背面、第188頁)。由於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上訴人,以致廠商無法入屋評估工程事宜,更無法按照附件二、三之方案補強房屋;迨107年10月20日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也未依約支付400萬元,自屬遲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上開內容並給付107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可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屬實,且兩造就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成立107年2月7日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上訴人,以致廠商無法入屋評估工程事宜,更無法按照附件二、三之方案補強房屋;迨107年10月20日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也未依約支付400萬元」等二項事實,亦無爭執(本院卷第319頁),堪認前案第一審訴訟標的為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被告尚得請求原告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以金錢賠償損害。

2.本院審酌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背景為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賠償,系爭契約係於訴訟期間訂立,和解目的在解決上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紛爭,再參照上述「被上訴人(本件原告)更一再表明拒絕上訴人(本件被告)廠商,進入系爭公寓1樓勘察、修繕之意旨,也未支付任何款項」之事實,可知原告曾拒絕容忍修繕,導致系爭公寓屋況遲未改變之情。據此解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真意,堪認被告由前案第一審訴之聲明內容,改以系爭契約第2條約由被告自為「接洽修繕廠商…進行修繕」,第1條及第3條約由原告按期給付金錢,相關約定之基礎均為明確之被告行使民法第213條第3項所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方法,屬認定性和解,並未額外創設原告請求被告為特定行為之權利。雖原告否認之,主張第2條及第4條條文文義課以被告特定行為之義務,原告得請求被告修繕等語,惟衡諸上述原告曾拒絕容忍之事實,可知第2條及第4條約定目的在特定原告容忍修繕之範圍與時間,以周全原告協力義務內容,仍在認定被告請求原告回復原狀權利之內容,並非創設原告請求權利。另審諸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可知,如修繕費用有剩餘,該費用充作張秀鑾租金之損失,張秀鑾不另請求房屋交易價值減損等情(本院卷第177頁),更可證原告所付金錢同時具有賠償意義,並非一般雙務契約之對價,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修繕義務,如被告收受原告金錢而不履行,即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與契約約定真意不合,並不可採。

3.依上,原告在系爭契約並無請求被告為特定修繕行為之權利,其以曾給付金錢為由,求命被告修復系爭公寓1樓結構,洵屬無據,不能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