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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73號原 告 張淑純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被 告 李繡錦追加被告 楊景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凱律師

楊昀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繡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繡錦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繡錦如以新台幣1,5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記載之聲明原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5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1年度司促字第6324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以民事準備暨追加狀追加楊景茹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李繡錦應給付原告1,5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楊景茹應給付原告1,520,000元,及自本次書狀送達被告楊景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3頁),復於111年9月2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為「㈠被告李繡錦或楊錦茹應給付原告1,520,0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7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且追加楊景茹為被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繡錦為楊景茹之母,被告於104-106年間共同經營聯一

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聯一公司),當時負責人為女兒楊景茹,目前已變更負責人為李繡錦。李繡錦與原告之妹即證人張淑莉為多年好友,原告經妹妹張淑莉介紹因認識李繡錦。李繡錦自104年間起稱聯一公司經營資金短期周轉需要,陸續經由原告之妹介紹而向原告3次周轉借貸各40萬元,每次借款均簽發聯一公司及負責人楊景茹為發票人、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或華南商業銀行東興分行為付款人之還款支票,且三次均有如期返還,致令原告信賴被告李繡錦及聯一公司、楊景茹等信用無虞且誠信守約。

㈡李繡錦再於000年0月下旬向原告表示周轉借貸150萬元,原告

信賴其前均遵期如期如數還款,且李繡錦表示將有長輩財產得為繼承僅係營運周轉但資力無虞,因其擬借款金額較大原告無法一次借足予被告,故分兩次於105年2月23日、105年3月2日,依李繡錦指示由臺灣銀行匯款1,075,000元及400,000元至被告楊景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借款款項之交付,被告並簽發聯一公司(負責人楊景茹)為發票人、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號:AB0000000、到期日為105年5月24日之1,500,000元支票作為還款支票及擔保,然屆期後(105年5月24日)被告稱其資金尚未到位希冀換票展期,原告當時仍信賴其僅一時調度,故換票展期3個月,但被告簽發新還款支票(原支票收回,同樣簽發聯一公司華泰銀行之支票)時主動填載金額為1,520,000元,被告表示以此2萬元作為原告補貼,嗣亦將還款日期(票載到期日)再由105年8月30日延長修改為106年3月30日;之後借款期限屆期(106年3月30日)仍未獲兌現,且經多次催討但被告始終不為還款,因原告之妹為其好友緩言,被告表示希望給予一點時間一定返還,並願以每月給付現金5,000元貼補一點利息(亦非均有給付),但其至109年5月起即不再給付任何利息,更均斷絕與原告聯繫。原告雖在109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李繡錦及楊景茹催告其等返還借款,但被告等雖為知悉收受但仍迄不置理。

㈢因原告經各種管道與之聯係未果,嗣於110年4、5月間經友人

即證人陳維正(WESLEY)協助,終在110年5月1日,由陳維正出面邀約被告李繡錦與原告共3人,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之兄弟飯店當面協商被告所積欠債務,被告李繡錦當日承諾會儘速調度還款,且至少會在三節(端午、中秋、農曆過年)各匯30,000元以示誠意。陳維正於110年5月1日在兄弟飯店見面後,開設由三人加入之LINE群組(群組名:兄弟飯店),就此債務被告李繡錦亦先後表示:「感謝妳給我時間 答應妳的事 我會做到請給我時間」、「淑純:…原本預計要在過年前可以還妳一些錢 我實在抱歉…我真的籌不出錢還妳 我二樓店面一直在銷售中 希望有緣人快來買 我就可以整筆還,拜託妳了 再等一下好嗎?」等語,但是李繡錦在110年5月1日兄弟飯店之協商會議後,僅有一次在中秋節前之9月17日還款30,000元,亦均得證明被告李繡錦對於原告確實負有系爭借款債務。

㈣而李繡錦雖以:原告未提出金流以證明借款事實、否認其與

原告間成立借款契約等語作為其主張,然而,本件款項係匯入楊景茹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個人帳戶,且楊景茹當時亦確係所簽發還款支票聯一公司之負責人,原告選擇合併主張借款人係為楊景茹,關於1,475,000元部分除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另再以111年8月16日民事準備暨追加狀催告楊景茹應在收到書狀後31天全額返還;又關於超過匯款金額45,000元之部分(1,520,000-1,475,000=45,000),係為楊景茹之代理人李繡錦(此為退萬步言)與原告間所約定之利息補貼,楊景茹應依兩造之利息協議於該等屆期時即應給付。又若認無法證明兩造借款關係成立者,則關於匯至楊景茹帳戶之1,475,000元部分,再依民法第179條對於被告楊景茹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㈤另就借貸關係之緣起與借貸金錢之給付部分,亦有證人張淑

莉證稱:「過程是被告李繡錦打電話給我,他說他需要資金週轉,沒有提到說是什麼原因,我回答他說我不方便,他問我有無對象可以借錢,我說可以問我姐姐」、「被告李繡錦是分兩次,第一次是104年11月,當時他說希望可以借40萬要短期週轉,我就打電話問我姐姐,我姐姐就說可以,我就跑去基隆五堵找我姐姐,我姐姐就領錢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李繡錦,這次被告李繡錦有還錢」、「第二次是104年12月,被告李繡錦打電話跟我說要再借錢,金額一樣是40萬元,我跟他說我無法借他,我說要問我姐姐,我姐姐也同意再借他40萬元,那次也有如期還錢」、「在105年1月份,被告李繡錦又再借一次,這次也是40萬元,也有還錢」、「在105年2月底,被告李繡錦又跟我說,希望能夠調150萬元,我就跟我姐姐說,我姐姐有同意要借,借錢的方式是用匯款的,是分成兩次金額,我有陪我姐姐去匯款,金額部分第一次是107萬5000元,時間是105年2月23日,第二次是40萬元,105年3月2日,帳戶是被告李繡錦提供給我姐姐的」等語,可以證明被告李繡錦確實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

㈥就借貸還款方式、過程與所生被告不履行之障礙經過部分,

證人張淑莉證稱:「當時借150萬元的時候,被告李繡錦開了一張票,是我去找被告李繡錦拿的,地點是在南京東路的餐廳,當時是拿150萬元的票,但不是剛才那張,姐姐就請我存到他台銀的戶頭託收,接下來的就是如我剛才所述匯款2次的金額。但是到3個月後票期時,原告跟我說跳票,我馬上打電話給被告李繡錦為何會這樣,被告李繡錦跟我說,叫我把票拿回來,說他重新開票,我就把票拿回來給被告李繡錦,被告李繡錦就重新開了一張票給我,就是剛才的那張票,金額是152萬元,第一次的時候發票日是記載105年8月30日,這張我記得沒有託收,到了8月30日的時候又說沒有辦法。是我打給被告李繡錦,被告李繡錦說希望可以延到106年3月,我跟原告討論也沒有辦法所以只好同意他延到106年3月30日,這個票是我拿回去給被告李繡錦改日期」、「(106年3月30日被告李繡錦有無清償借款?被告李繡錦嗣後是否有無清償?是否有利息?若有,是否有清償利息? 如何清償?清償至何時?借貸本金是否有清償?)票是留在原告那裡,原告告訴我說被告沒有清償。我有跟被告李繡錦聯絡,因為那個時候我都還有進出他的店,被告李繡錦跟我說本金無法還,我就跟被告李繡錦說那就按月還錢,我們討論說要按月還5,000元利息,我當場跟被告李繡錦說就這樣處理,我事後把這件事情告訴我姐姐,我姐姐也同意。按月5,000元的部分,有的時候是我去店裡,被告李繡錦交給我的,有的時候他是用匯款。5,000元利息是支付到109年5月為止,之後被告李繡錦就沒有再付了」等語,亦有證人陳維正證稱:「一開始是原告跟證人張淑莉跟我說,原告與被告李繡錦借款情形,被告李繡錦的先生即楊國初先生是我們扶輪社的資深社長,我們沒有同社,但是我們以前有去他們的餐廳聚餐過,所以知道這個人,這是原告跟證人張淑莉跟我說,所以我說我想去了解一下。109年9月24日的時候,我去被告楊景茹開的店,我與被告李繡錦夫妻認識,我有找到他們兩人跟他們聊天,在聊完天之後我再跟原告說我覺得他們兩個人是不錯的人,我去聊天的時候沒有提到債務的問題,只是單純的聊天」、「(證人在110年5月1日,是否曾和原告張淑純、及被告李繡錦在台北兄弟飯店見面?為何見面?何人所約及討論何事?當天有幾個人見面討論?見面時間多久?為何你會參與該次見面?)這次我有去,因為當時我希望可以協助他們處理這件事情,所以我約了被告李繡錦、原告去臺北兄弟飯店,現場只有我們三個人。當時被告李繡錦有承諾他會還這些錢,只是因為她遇到困難但是她會還錢,他也知道原告是好意借款,當時有說到可以的話就是3大節中秋、農曆年、端午的時候可以還一些錢,原告當時是希望一個月5-10萬,被告李繡錦說三節每次可能的只有3-6萬,這是他盡力的承諾」、「(前開見面時,被告李繡錦是否有承認向原告張淑純借款?被告李繡錦當時是如何表示?被告李繡錦有無承諾要如何還款?)當時被告李繡錦說他借款是因為有困難所以才跟原告借錢,但是她現在無法償還」、「是我所設立的群組,阿純是原告,聯一是被告李繡錦,當初在兄弟飯店的時候,氣氛也講的很好,也沒有不愉快,所以我就想設一個群組,可以保持聯繫,他們也同意這樣做,也有加入」、「110年9月23日被告李繡錦好像有匯款,因為在那個之前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李繡錦當初聊的時候他說三大節要給錢,那這是她承諾的希望他可以遵守,所以被告李繡錦就有匯錢,原告有跟我說他有收到一次錢,後來就沒有收到了」等語,因此,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得證明本件借貸契約關係確實存在,被告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借貸契約關係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㈦並聲明:被告李繡錦或楊錦茹應給付原告1,520,000元,及自

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李繡錦部分:

⑴原告張淑純主張李繡錦向其借貸152萬元,依借貸關係請求李

繡錦給付152萬元等語,對此部分李繡錦否認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先就「兩造針對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此二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原證2票據為證,然按照原告之陳述乃與本件借貸關係無關之其他筆借貸,兩者為各自獨立之事件,故原證2票據自無從證明兩造針對借貸意思有相互表示合致、本件借貸關係存在。

⑵借貸需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單純匯款至他人銀行帳戶,原因

不一,不能僅憑原告提出匯款之事實,即認定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所提匯款紀錄,乃係原告匯款與第三人楊景茹之紀錄,並非交付與被告,故該匯款紀錄無從證明原告有將借款交付與李繡錦之事實。證人張淑莉雖稱匯款帳戶是李繡錦所提供給原告,可資證明被告曾指示原告將借款交付第三人楊景茹。惟證人張淑莉為原告張淑純之妹,與原告有親屬關係,其證詞恐有偏頗,尚不得單以證人之陳述認定借貸關係成立。

⑶原告雖提出原證4、5由聯一公司負責人所簽發之支票,然交

付票據的可能原因多端,並不能據此推斷出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且原告一方面於準備書狀中稱係李繡錦借款,並交付支票作為還款方式,另一方面卻於原證6存證信函中表示係第三人楊景茹欲向原告借款,並開立支票與原告。顯然,就交付票據背後之原因,原告前後論述有所矛盾,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貸關係。

⑷自原證7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謂償還債款事宜,皆為原

告及其友人即證人陳維正單方之表述,李繡錦並未承認有此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單方說詞無從證明兩造已就借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李繡錦雖有在LINE中表達「可以還妳一些錢」,但觀原告之陳述,兩造之間顯然有多筆金錢往來,李繡錦於對話紀錄中亦未明確表示金額是否為152萬,故就李繡錦此番言論而言,並無從特定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152萬借款亦或是兩造先前其他之金錢往來,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承認此借貸關係存在。此外,證人陳維正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庭期亦證稱有關借款一事,係其事後聽原告及證人張淑莉所轉述,借款一事之來龍去脈皆非其親身所見所聞而僅為傳聞證據,是證人陳維正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李繡錦間存有借貸關係。

㈡被告楊景茹部分:

⑴原告雖宣稱楊景茹斯時為聯一公司負責人,因有調度需求而

委由代理人李繡錦向原告借款等語,惟交付票據的可能原因所在多有,縱有由聯一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亦不能據此推斷原告與楊景茹間存有借貸關係,且原告所提與李繡錦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從未提及楊景茹委任李繡錦的字句。

⑵證人張淑莉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庭期亦證稱:「(證人剛

才陳述借款的過程中,被告楊景茹有無跟你聯絡或開口借錢過?)無,都是被告李繡錦跟我說的。」是以,無論係對話紀錄或證人之證述,皆未能證明楊景茹委任李繡錦向原告借款,亦未能證明原告與楊景茹二人相互有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縱有金錢交付,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478條向楊景茹請求給付152萬元應無理由。

⑶原告另提出匯款紀錄主張若認無法證明兩造借款關係成立,

則關於匯至楊景茹帳戶之1,475,000元,改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等語,然原告所主張此等基於受損人(即原告)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所在多有,縱使認為兩造間不存有借貸關係,亦不得逕自推論出楊景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申言之,原告未就「無法律上之原因」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應無理由。

⑷聯一公司支票帳戶是楊景茹去開設的,但是支票及印鑑都是

放在母親李繡錦那裡,因為當時都是母親在保管,開票用印李繡錦也不會說,楊景茹都是讓母親處理。帳本都是放在母親李繡錦那裡,因為餐廳的金額這些都是母親在管理。個人存摺也是交給母親,因為錢都是母親在處理的。國泰世華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是交給母親。另個人名義全部所開立的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全部都是交給母親。交付給母親的期間是楊景茹擔任聯一公司負責人的時候,因為母親是管帳,當時楊景茹懷孕顧小孩就全部的存摺帳戶印章都交給母親,當時是全部都交給母親李繡錦,細目交了哪些都不清楚。不認識原告,也沒有跟原告簽署任何契約及法律文件,帳戶被原告匯入這兩筆錢,不清楚這個關係是什麼(卷第155-158頁)。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一公司簽發票面金額1

,520,000元支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聯一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李繡錦清償三次之票據影本、匯款單、銀行託收聯一公司150萬元支票影本、存證信函、LINE群組對話紀錄、李繡錦匯款30,000元之紀錄等文件為證(111年度司促字第6324號卷第9、31-63頁,本院卷第53-8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李繡錦返還借款1,52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楊景茹返還借款1,520,00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李繡錦向其借款之部分,經查:

⑴證人張淑莉證稱略以:「(知悉原告與李繡錦間,金錢往來關

係?何人借貸?)知道,有參與。過程是被告李繡錦打電話給我,他說他需要資金週轉,沒有提到說是什麼原因,我回答他說我不方便,他問我有無對象可以借錢,我說可以問我姐姐。被告李繡錦是分兩次,第一次是104年11月,當時他說希望可以借40萬要短期週轉,我就打電話問我姐姐,我姐姐就說可以,我就跑去基隆五堵找我姐姐,我姐姐就領錢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李繡錦,這次被告李繡錦有還錢。第二次是104年12月,被告李繡錦打電話跟我說要再借錢,金額一樣是40萬元,我跟他說我無法借他,我說要問我姐姐,我姐姐也同意再借他40萬元,那次也有如期還錢。在105年1月份,被告李繡錦又再借一次,這次也是40萬元,也有還錢。

在105年2月底,被告李繡錦又跟我說,希望能夠調150萬元,我就跟我姐姐說,我姐姐有同意要借,借錢的方式是用匯款的,是分成兩次金額,我有陪我姐姐去匯款,金額部分第一次是107萬5000元,時間是105年2月23日,第二次是40萬元,105年3月2日,帳戶是被告李繡錦提供給我姐姐的。」、「(看過由聯一公司簽發支票?金額為152萬元?為何票載發票日由105年8月30日改為106年3月30日?)看過,當時借150萬元的時候,被告李繡錦開了一張票,是我去找被告李繡錦拿的,地點是在南京東路的餐廳,當時是拿150萬元的票,但不是剛才那張,姐姐就請我存到他台銀的戶頭託收,接下來的就是如我剛才所述匯款2次的金額。但是到3個月後票期時,原告跟我說跳票,我馬上打電話給被告李繡錦為何會這樣,被告李繡錦跟我說,叫我把票拿回來,說他重新開票,我就把票拿回來給被告李繡錦,被告李繡錦就重新開了一張票給我,就是剛才的那張票,金額是152萬元,第一次的時候發票日是記載105年8月30日,這張我記得沒有託收,到了8月30日的時候又說沒有辦法。是我打給被告李繡錦,被告李繡錦說希望可以延到106年3月,我跟原告討論也沒有辦法所以只好同意他延到106年3月30日,這個票是我拿回去給被告李繡錦改日期。」、「(106年3月30日被告李繡錦清償借款?嗣後清償?清償利息?借貸本金清償?)票是留在原告那裡,原告告訴我說被告沒有清償。我有跟被告李繡錦聯絡,因為那個時候我都還有進出他的店,被告李繡錦跟我說本金無法還,我就跟被告李繡錦說那就按月還錢,我們討論說要按月還5,000元利息,我當場跟被告李繡錦說就這樣處理,我事後把這件事情告訴我姐姐,我姐姐也同意。按月5,000元的部分,有的時候是我去店裡,被告李繡錦交給我的,有的時候他是用匯款。5,000元利息是支付到109年5月為止,之後被告李繡錦就沒有再付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9-200頁)。

⑵證人陳維正證稱略以:「(110年5月1日與張淑純、被告李繡

錦在台北兄弟飯店見面?討論何事?)這次我有去,因為當時我希望可以協助他們處理這件事情,所以我約了被告李繡錦、原告去臺北兄弟飯店,現場只有我們三個人。當時被告李繡錦有承諾他會還這些錢,只是因為她遇到困難但是她會還錢,他也知道原告是好意借款,當時有說到可以的話就是3大節中秋、農曆年、端午的時候可以還一些錢,原告當時是希望一個月5-10萬,被告李繡錦說三節每次可能的只有3-6萬,這是他盡力的承諾。(見面時被告李繡錦有說向原告張淑純借款?)當時被告李繡錦說他借款是因為有困難所以才跟原告借錢,但是她現在無法償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2-203頁)。

⑶依照證人證述,被告李繡錦自104年11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而至105年2月底再次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時,由原告分別於105年2月23日、105年3月2日匯款1,075,000元、400,000元至李繡錦指定帳戶內,李繡錦並交付150萬元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但是於105年8月30日時發生150萬元支票跳票之情事,張淑莉聯繫李繡錦後,李繡錦復又提出152萬元支票交付予原告,但是迄至106年3月30日之時,李繡錦仍然未清償上開152萬元借款債務,堪予確定,此外,並有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等文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69頁),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李繡錦支付152萬元,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楊景茹借款、不當得利之部分,經查:

⑴被告楊景茹陳述略以:「(105年2月23日、3月2日,原告匯款

107萬5千元及4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你個人帳戶?)這是我第一次看到這兩張,我不知道。當時帳本都是放在我母親那裡,因為餐廳的金額這些都是我母親在管理。我的個人存摺也是交給我母親,因為我的錢都是我母親在處理的。上述提到國泰世華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是交給我母親。另我個人名義全部所開立的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全部都是交給我母親。我交付給我母親的期間是我擔任聯一公司負責人的時候,因為母親是管帳,當時我懷孕顧小孩我就全部的存摺帳戶印章都交給我母親,當時我是全部都交給他,細目交了哪些我都不清楚。因為母親比較迷糊,我不確定是否還在他那裡,這段時間所交付的帳冊有一些我有去辦理終結存摺,但我沒有取得任何一本,我終結部分有確定的是彰化銀行,其他終結部分不記得。聯一公司存摺部分,我只記得有國泰世華、華泰銀行,其他我不確定,這兩本都是放在我母親那裡,包含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原告匯入你帳戶兩筆金額,是你跟原告契約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我不認識原告。我沒有跟原告簽署任何契約及法律文件。我的帳戶被原告匯入這兩筆錢,我不清楚這個關係是什麼。」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6-158頁)。⑵被告李繡錦陳述略以:「(原告105年2月23日、3月21日匯入1

07萬5千元、40萬元到被告2楊景茹帳戶?)知道。(這張152萬元聯一公司支票是你簽發?)是我寫的。(支票背面左下角的李繡錦三個字是你寫?)是我寫的。…(匯款152萬元是誰指示的)是我說的。我跟誰說我記不清楚。我女兒不知道這件事情,他的本子都是我在使用。當時我的帳戶不好用,因為我女兒的本子一直放在我這裡,所以我就指示他們這樣匯款。我們全家的本子都是放在我這裡,我的先生也是,我們全家開戶後都是必須要放在我這裡。」等語,有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7-158、160-161頁),⑶因此,依照被告楊景茹、李繡錦所述,被告楊景茹銀行帳戶

等相關文件均係由母親即被告李繡錦保管處理,被告楊景茹並不知悉原告匯款至其帳戶之事實及過程,本件152萬元借款債務既係由李繡錦向原告借款所生,即應由李繡錦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請求楊景茹返還借款152萬元,即非有據,亦應予以確定。

㈣其次,就被告李繡錦主張雙方為合作操盤並非借款之部分:

⑴就上開匯款以及簽發票據之原因,雖據李繡錦答辯主張略以

:「(原證5的支票是清償105年2月23日、3月2日款項?)時間太久了,資金流向我記不清楚。…(妳跟原告借152萬元,還是妳女兒跟原告借款?)沒有,我沒有借。」、「(你為何開立三張支票給張淑純?)因為原告、張淑麗及其妹婿,因為我們三個人有合作有操盤有資金往來,但因為我開店,我的資金往來很大,所以我不記得當下我為何要開票。…(合作操盤哪三人?)張淑純、張淑麗、范銘達…(你所謂合作操盤有任何憑證或契約?)很久了,我不知道找不找的到。(合作操盤模式?資金流向?)有外匯,資金是平分,但是虧損都算我的。…(原告到你店裡是因為借款還是操盤的糾紛?)應該是操盤的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59-162頁),作為被告答辯主張,但是,被告李繡錦除上述答辯外,並未就所主張之合作操盤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有利之認定。⑵尤其,被告李繡錦於LINE群組對原告表示:「感謝妳給我時

間答應妳的事我會做到請給我時間」、「淑純:…原本預計要在過年前可以還妳一些錢我實在抱歉…我真的籌不出錢還妳我二樓店面一直在銷售中希望有緣人快來買我就可以整筆還,拜託妳了再等一下好嗎?」等語(本院卷第79、81頁),並間顯然並非屬合作操盤之情形,甚為明確。

⑶因此,依上開LINE群組之記載,已與李繡錦合作操盤之主張

有不相符合之情節,李繡錦復未就此不相符合之部分提出證據以為佐據,因此,李繡錦主張:雙方為合作操盤並非借款等語,即非有據,亦足以確定。

㈤另外,本件原告係先以被告李繡錦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

張李繡錦借款時係指定匯款至楊景茹帳戶,但是,被告李繡錦卻以其並非上開款項之受款人為由,否認雙方間存有借貸關係,並以匯款乃係原告匯款與第三人楊景茹之紀錄,並非交付與被告,故該匯款紀錄無從證明原告有將借款交付與李繡錦之事實等語以為主張,因此,原告乃追加受款人即被告楊景茹為被告,此為原告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應可確定,則就此部分雖經認定楊景茹帳戶均係由李繡錦保管使用,且本件係李繡錦向原告借款152萬元,應由李繡錦負擔借款返還之責任,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惟此既然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即無從再由原告負擔其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繡錦返還借款152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6日送達予李繡錦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繡錦返還借款152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即應予以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楊景茹返還借款152萬元之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原告敗訴部分為伸張權利所必要,已如前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應由被告李繡錦負擔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