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77號112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安益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被 告 林奕亨
劉瑋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甲○○為夫妻,原告前與乙○○交往,雙方並於甲○○獲悉後分手。詎被告對原告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5月至同年8月間,利用乙○○時任訴外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人資部門管理師,有查詢公司一般員工個人資料之權限,以乙○○經根基公司配發之帳號及密碼登入根基公司人資部門電腦,取得根基公司之員工資料,再於不詳地點,共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檢舉信(含影像光碟,下合稱系爭檢舉信),由甲○○分別於110年8月、同年9月間,寄送含有偽造原告與他人交易根基公司員工個人資料訊息之不實系爭檢舉信予根基公司及公司內「蕭○○」等9位主管,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並因此飽受公司同仁異樣眼光、承受巨大壓力而精神痛苦不堪,分別於110年10月6日、同年月13日、111年4月26日至夏凱納生活診所身心科就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檢舉信為被告所製作及寄送,被告自無侵害行為;縱認系爭檢舉信係被告所製作及寄送,原告未舉證有何名譽權受損、違反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或受有何損害及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95頁):甲○○、乙○○為夫妻,原告與乙○○前均任職根基公司。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㈠、被告有無製作及寄送系爭檢舉信之行為?
㈡、如有,被告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參與製作及寄送系爭檢舉信之行為:
1.查,根基公司於110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間,曾接獲收件人為根基公司或根基公司主管、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檢舉信,有根基公司112年1月7日根字第111625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而系爭檢舉信之內容,包含根基公司員工之姓名、性別、職稱、學歷、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亦有系爭檢舉信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1頁),關於根基公司員工個人資料之取得,據證人即根基公司人資部經理藍○○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稱:根基公司之人事資料得由人資部同仁及資訊處主管取得,該等資料存放在人資部電腦之公用槽,原則上人資部人員每人配置一組帳號、密碼,人資部員工可登入查詢一般員工資料,例如婚姻狀況、住居所、門號,先前疫情期間,公司同仁有段期間居家辦公,得在家連接公司網路,收到系爭檢舉信後,有請資訊室主管查詢,但並無異常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4、28、160至161頁),足信系爭檢舉信上所載根基公司內部人事系統資料,係由根基公司內部具有取得資料權限之人員查得,非因外力入侵而資訊外洩甚明。
2.而系爭檢舉信及光碟經另案刑事案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白色信封上編號7-C、10-5之指紋,與甲○○指紋卡之左中、右拇指指紋相符,且有12個以上特徵點可與檔存指紋進行比對,並無指紋畫面模糊無法判斷之情形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1108022430號鑑定書、該局111年2月24日刑紋字第1110018421號函、系爭檢舉信各1份可稽(見偵查卷第55至85頁、253至255頁),該送鑑定之系爭檢舉信及光碟復係由根基公司未拆封提供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為憑(見偵查卷第49頁),兩造亦不爭執甲○○非根基公司員工,則甲○○自無可能因職務或其他偶然機會接觸上開證物,並留存指紋於系爭檢舉信之白色信封,故依一般常理判斷,系爭檢舉信應係由甲○○參與製作、寄送。
3.又乙○○在根基公司擔任人資部門管理師,負責招募公司人員工作,業據乙○○於另案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甲○○於另案警詢中亦陳稱:我未曾在根基公司任職,我配偶乙○○為根基公司人資部門行政人員,我於110年5至6月乙○○在家居家上班期間,曾看見乙○○使用公司人事資料在家工作,但乙○○不知我看過其螢幕上所顯示之人事資料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至9頁),堪信乙○○確有權限取得根基公司員工之個人資料,並曾在住處遠端操作電腦取得公司內部人事資料無訛。復參酌系爭檢舉信上載有僅根基公司人資部同仁及資訊處主管得取得之人事資料,且系爭檢舉信之白色信封上留有甲○○之指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系爭檢舉信上之內部人事資料為乙○○依其權限查得,並與甲○○共同分工製作、寄送系爭檢舉信,至臻明灼。
4.佐以被告因無故登入根基公司人資部門電腦,取得根基公司員工資料,據以製作並寄送系爭檢舉信予根基公司及根基公司主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洩露秘密罪、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並取得電磁紀錄罪,嗣因被告與根基公司達成和解而由根基公司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5號起訴書、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可參(見偵查卷第257至264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54號刑事案件卷宗第101、109頁),經本院函請根基公司提供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和解條件載明:「一、乙方(即被告)因與甲方(即根基公司)離職員工即原告之私人糾紛,對原告心生不滿,因而利用乙方乙○○之權限取得甲方員工資料後,寄發檢舉原告之信件予甲方及甲方主管,欲藉此報復原告。乙方對其上開失慮行為造成甲方不便及困擾之處深感抱歉,為此向甲方致歉,並願以乙方之名義捐款6萬元整予公益單位,…。二、乙方保證已將甲方之員工資料全部刪除、銷毀,且自始至終均無販售之行為。…」,有根基公司112年3月10日根字第1116251號函及所附和解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07至311頁),益徵被告確有取得根基公司員工個人資料,並據以製作、寄送系爭檢舉信予根基公司及根基公司主管無疑。
5.再審諸被告與根基公司簽立之和解書,第3點記載:「三、…甲(即根基公司)、乙(即被告)雙方約定之履行方式如下:甲方授權由其委請之張竹君律師(…)對於乙方委請之蘇勝嘉律師之受僱律師即邱芳儀律師(…),以電子郵件傳送確認本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之定稿文字內容後,乙方將本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列印並於本和解書上簽章,再連同上開捐款收據及完成簽章之和解書正本3份及空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正本乙份親送予甲方,甲方收受上開文件後應於乙方完成簽章之和解書及空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上簽章,再將完成簽章之和解書正本2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正本乙份寄送至乙方委請之律師事務所(…),並由乙方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交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顯見該和解書之文字經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委任之律師確認無誤,再由被告本人審閱和解書內容後,於和解書上簽章,更可見前述和解書上所載內容俱屬實在。被告一再抗辯未製作及寄送系爭檢舉信云云,洵屬無稽。
㈡、被告行為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設有規範。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業經司法院66年6月1日例變字第1號變更判例會議決議闡釋明確。由此可見,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之共同加害行為」類型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之加害行為」類型。
3.而所謂「主觀意思聯絡之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而為加害行為,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固有類型,立法意旨在於使被害人免於就各行為部分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至於「客觀行為關連共同之加害行為」特色則係各行為人無意思聯絡、各加害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須造成同一損害,其客觀成立要件為有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益、有共同原因之因果關係,被害人並應就該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增補版,頁478至479、484、486,110年)。
4.查,被告利用乙○○取得根基公司員工個人資料,再由被告製作、寄送系爭檢舉信予根基公司及根基公司主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寄送之對象包括「○○智」、「○○德」、「○○平」、「○○明」、「○○田」、「○○雯」、「○○芳」、「○○秀」、「○○存」9位主管,寄送地點包含根基公司所在地及主管住處乙節,亦據證人藍○○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檢舉信信封可考(見偵查卷第135至155頁),足信被告係廣泛散布系爭檢舉信予根基公司之主管人員甚明。
5.參以系爭檢舉信之內容,包含根基公司人資部人員始能取得之員工資料,以及附表所示偽造原告電話號碼與他人對話出售員工個人資料、抱怨公司及主管之訊息,有系爭檢舉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4、153至155頁),而依被告與根基公司簽立之和解書,第1條明確載明被告係因與原告之私人糾紛,為報復原告而利用乙○○權限取得根基公司員工資料,寄發系爭檢舉信(見本院卷第309頁),堪認系爭檢舉信之內容為被告憑空捏造之不實言論甚明。另系爭檢舉信內關於「養老鼠咬布袋」、「毋成囝」、「你看這種員工有沒有垃圾」、「問題是這種人我實在覺得垃圾都不如」等內容,則係基於前述盜賣根基公司員工之不實言論所為之主觀評論;復因原告時任根基公司資訊處,為負責資安之資訊工程師,經證人藍○○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60頁),被告上開言論內容自足以使根基公司及主管質疑原告之品德操守、對資訊安全工作之適任性,顯然貶損原告在工作場所之社會上評價,故被告製作、寄送系爭檢舉信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疑。
6.被告為報復原告而由乙○○取得根基公司員工個人資料,再由被告製作並寄送詆損原告名譽之不實系爭檢舉信,被告主觀上當係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聯絡而為加害行為。被告復未說明系爭檢舉信內容之來源及真實性,則就該等無助於真理發現、健全民主程序運作,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縱非被告自行憑空捏造,被告亦應盡高度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被告未說明其有盡何合理查證義務,其廣泛向根基公司及主管人員散布系爭檢舉信,主觀上即可預見該內容侵害原告名譽,該侵害事實之發生亦不違背被告本意,故被告具有間接故意,且彼此間成立「主觀意思聯絡之共同加害行為」,依首開說明,被告自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原告為根基公司資訊處負責資安人員,乙○○為根基公司人資部門管理師,負責招募、甄選及相關專案,業據證人藍○○於另案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4、32頁),被告以寄送系爭檢舉信予9位根基公司主管人員之廣泛散布方式,侵害原告就其專業領域在工作場所之客觀評價;而原告當時職業為資訊工程師、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甲○○職業為商人、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乙○○職業為人資部門管理師、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參兩造另案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查卷第37頁);另斟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內容質、量,該言論對於社會之價值等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2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8日對被告為送達(見本院卷第79、8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結論:被告確有取得根基公司員工個人資料,並據以製作、寄送系爭檢舉信予根基公司及根基公司主管。又系爭檢舉信之內容係被告憑空捏造之不實言論,被告亦未說明系爭檢舉信內容之來源及真實性,未盡高度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被告自構成主觀意思聯絡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
編號 檢舉信內容(粗體字部分為原告主張侵害名譽部分) 證據頁碼 1 丙○○!你敢坑我的錢?!我就讓你在這行混不不下去! 各位主管: 下面四頁是丙○○盜賣員工資料的證明!而且他幹這事不只一次了! 你們自己看著辦! 本院卷第25頁 2 檢附偽造原告電話號碼與「李阿康」之iMessage對話紀錄。 (訊息旁註記下列內容) 請注意!丙○○善於詭辯、狡猾刁鑽! 這是iPhone間的iMessager功能,不是「一般簡訊」!他一開始就請中間人要求我用這聯絡。所以一旦他刪除手機整筆訊息後,電信業者也無法提供通訊紀錄,貴公司恐無從查證,但是我這邊螢幕上方電話號碼足以佐證是他本人! 本院卷第27至30 3 檢附偽造原告電話號碼與「黃阿權」之iMessage對話紀錄。 包含: 「這跟忠不忠誠沒關係啦!反正公司人員流動率就很大,薪水又給得這麼摳,我靠這賺錢剛好而已。」、「聽說我們公司以前不是這樣,是廢兒子接手之後才越搞越糟。」、「唉~簡單來說就是在外面玩未成年少女,搞到墮胎+坐月子+分手費…」、「另外就是為離職做準備,馬臉豬頭的二代接班人搞了個白吃雙總經理制,我看公司差不多要走下坡了…快閃為妙!」 本院卷第31至34頁 所附原證2影像光碟內容: 馬董事長你好,…那前一陣子有接觸到貴公司的一個員工,有跟他買一些員工的、公司員工的一些個資,算是說我轉手賣給其他家讓他們可以去挖角,…養老鼠咬布袋啦,就是有這種員工會做這些事情,…是因為這個毋成囝…他都跟我傳簡訊,我不要跟你說是誰【註:錄影畫面中,手機點選進入+000000-000-000對話頁面】,…我是不知道他在你們公司是做什麼職務啦,我是真心不知道,但是他都是跟我講他有工作方面自己,他有這個能力可以拿到一些名單,算是賣給賣給其他家的人可以去挖角這樣子,那我會去跟他買來然後再做轉價給人家的一些價差,…我只覺得這個人說話沒有一句是真的啦,…什麼公司差不多要走下坡了,我是覺得這句話應該就是說董仔你啊,你看這種員工有沒有垃圾、有沒有垃圾啦,…我覺得董事長你如果有辦法有這種員工還能忍受下去,我也覺得算是你有肚量啦,問題是這種人我實在覺得垃圾都不如,…養老鼠咬布袋就是這種事情,謝謝你。 本院卷第153至1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