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94號原 告 黎國棟訴訟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謝佳穎律師複代理人 呂宜樺律師被 告 古朝誠
鄒玉蘭
古佳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
葉曉宜律師李漢中律師複代理人 李鈺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零參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貳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萬3,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1,319元。四、第1至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8頁)。嗣變更上開第二、三項聲明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4萬7,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1,418元(見本院卷第459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前將系爭房屋頂樓增建部分無償貸予被告古朝誠居住使用,然古朝誠於82年間結婚後,因古朝誠及被告即古朝誠之妻鄒玉蘭(嗣已於95年7月7日離婚)、被告即古朝誠之女古佳文無法與其他同居家人和睦相處,伊遂於93年1月27日以台北大同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終止與古朝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詎古朝誠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頂樓增建部分,伊方訴請古朝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頂樓增建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69號判決認定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判准伊之請求,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6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合稱系爭前案)。惟被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竟自系爭房屋頂樓增建部分搬遷至系爭房屋內,然被告對系爭房屋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侵害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參酌系爭房屋屬鋼筋混凝土造4層建物之第4層,鄰近捷運忠孝新生站、大安森林公園站及臺北市大安區幸安國民小學,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4萬7,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㈠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1,418元。㈣第㈠至㈢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原告、古朝誠之母黎帶妹於00年00月0日出資160萬元向訴外人邱潘瑟購買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故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係黎帶妹,嗣黎帶妹於103年10月30日死亡後,系爭房屋所有權應由原告、古朝誠、古秀珠、古秀珍之子女孫喬瑄、孫陶庵(因古秀珍於黎帶妹死亡前之102年2月1日死亡,而由孫喬瑄、孫陶庵繼承之)繼承而公同共有,且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亦因黎帶妹死亡而消滅,原告即應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返還予黎帶妹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再者,鄒玉蘭、古佳文係本於與古朝誠之家屬關係而占用系爭房屋,僅古朝誠屬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原告亦不得請求鄒玉蘭、古佳文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又縱認鄒玉蘭、古佳文係屬系爭房屋之占有人,黎帶妹生前同意伊等無償使用居住系爭房屋,黎帶妹去世後,黎帶妹之繼承人亦應繼承前揭使用借貸關係,伊等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房屋,即有法律上權源。此外,伊等自黎帶妹過世後迄今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未曾提出異議,顯見原告與古朝誠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由古朝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鄒玉蘭、古佳文再經古朝誠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伊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具合法權源,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然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伊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多年,原告均未表示反對,可認原告與伊等間就系爭房屋已默示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伊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具合法權源。另伊等係經原告、黎帶妹及其餘姊妹同意居住系爭房屋達30餘年,於此期間互不干涉,原告另居住於自購房屋,根本無需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僅因訴外人即原告與古朝誠之胞妹古秀珠離世後之喪葬費負擔問題,進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權利行使難謂正當,應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6、297、380、460頁):㈠原告與古朝誠為兄弟關係,其等之母黎帶妹於103年10月30日
死亡,黎帶妹之繼承人為原告、古朝誠、古秀珠、古秀珍之子女孫喬瑄、孫陶庵,且均未拋棄繼承。
㈡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現登記為原告,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見本院卷第214頁)㈢原告於89年1月2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陳美惠
,陳美惠嗣於92年3月25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又於93年9月16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美惠,陳美惠復於94年8月2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㈣鄒玉蘭為古朝誠之前妻(該2人於95年7月7日離婚),古佳文為古朝誠之女。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其所有權,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⒈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⒉被告是否均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⒊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暨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現登記為原告,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頁),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黎帶妹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為黎帶妹,於黎帶妹死亡後應由繼承人共有云云,應由被告就此情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家庭會議錄音譯文、黎帶妹署名之手寫字據、原告與古朝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原告之女黎思青之書信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第351至375頁、第425頁)。惟依證人即原告、古朝誠之阿姨黎玉嬌於系爭前案訴訟中證稱:系爭房屋是原告的,我父母只有我跟我姊姊黎帶妹兩姊妹,我姊姊是招贅,從母姓,負責拜祖先,所以我父母在世時就說系爭房屋要給原告,我爸爸把中壢土地賣了之後,就買了系爭房屋,當時我已經出嫁,而我姊夫是招贅的,所以我分三分之一,我姊姊分三分之二,我買了仁愛路,我姊姊買了新生南路等語(見系爭前案一審卷第40頁反面),已明確證述系爭房屋由原告所有之緣由係因原告從母姓,負責祭祀黎家祖先之故,核與繼承香火者取得財產之傳統民間習俗相符,洵堪採信。被告固辯稱原告與古朝誠之祖父母分別於51年間、65年6月15日過世,系爭房屋係於65年11月2日購入,黎玉嬌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惟查黎玉嬌為00年0月0日生(見系爭前案一審卷第40頁正面),於上開證述時已年屆70歲,就近30餘年前之交易細節時序縱略有錯置,亦不妨礙其證述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緣由之憑信性,是尚無從據此即認其證述無足採信。
⒉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家庭會議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
),陳美惠雖提出將系爭房屋出售後平分價金之方案,並有所謂暫時保有系爭房屋之表示,然陳美惠亦提及:「當初把地賣掉,因全家沒姓黎,只有黎國棟(即原告),我們很自然地想說就是他,我們當時候沒有去考慮這麼多,...。你們又沒有人站出來說是大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陳美惠已表示在家庭會議之前,就其認知,並無其他原告之兄弟姊妹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難認陳美惠於家庭會議時承認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出名人。又陳美惠表示:「所有權狀登記在4個人或5個人,這20年來土地稅、房屋稅、贈與稅等,你們4人要平均分擔。」,鄒玉蘭回覆:「這20年來的稅要我們分擔,太離譜了。」,古朝誠則稱:「是媽說我沒負擔房屋稅、地價稅,所以我才說要過戶」(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鄒玉蘭復表示:「要請人家估價,你那房屋所有權狀影本要給我們。」(見本院卷第63頁),可徵於家庭會議之前,確係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屋之相關稅賦且保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衡以於借名登記之關係中,多由實際所有權人負擔借名登記財產之相關稅賦及費用並保管所有權狀等權利證明文件,若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出名人,當無由支付至少20餘年系爭房屋相關稅賦並保管所有權狀之理。另佐以陳美惠之發言並無法代表原告之意見,且於家庭會議當下顯然有家庭紛爭,陳美惠基於調停之立場提出之方案,要不能逕認為承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意。
⒊又觀諸黎帶妹署名之手寫字據(見本院卷第65頁),內文與
署名之字跡顯然不同,已難認內容係由黎帶妹所書寫,黎帶妹是否確實充分理解、同意該字據內容進而在其上簽名,要難確認。另佐以黎帶妹於系爭前案於94年9月19日起訴時至於95年11月29日最後言詞辯論時仍在世,本得於系爭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或出據書面表明其意,然其均未為之,何以於系爭前案判決於96年1月18日確定後簽立此字據,亦與常情有違,此字據所載內容是否確為其本意,顯有疑義。又此字據第1段雖有「出資登記在長子黎國棟名下」之記載,然並未明確提及實際由黎帶妹所有,僅由黎國棟出名為登記名義人之旨,是此字據內容究係表示黎帶妹為實質所有權人,抑或基於家長身分表達對系爭房屋處分方式之期望,不得而知,要無從據此即認黎帶妹對系爭房屋之處分有決定之權而為實質所有權人。
⒋另參酌原告與古朝誠間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於111年1月12
日傳送:「媽媽在世時說過,新生南路的房子由黎家子孫繼承。你於民國95年上訴,台北法院最終判決由母親出庭我繼承無誤,所以說這房子就是屬於我所有。」(見本院卷第368頁),雖使用繼承之詞彙,然觀諸前後語境脈絡,堪認原告係重申系爭前案判決結果及系爭房屋因其從母姓黎故由其所有之意,亦難據此即認原告有承認系爭房屋為黎帶妹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意。
⒌復衡諸原告之女黎思青之書信記載:「我們提出兩個方案讓
你們選擇:㈠先付給你們十萬元,租房子,搬家當天再付40萬給你們。至於新生南路的房子,目前維持原狀,將來如果有朝一日出售新生南路的房子,你們的那一份,我們絕對不會獨吞。㈡付給你們二十萬元,找房子、租房子,等你們搬出去以後,我們將5樓出租,收到租金後,我們按月劃撥入你們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固載有日後出售系爭房屋將分配所得價金予古朝誠之旨,然參以原告與古朝誠分別從母姓、父姓,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係出於從母姓、將來負責祭祀黎姓祖先之傳統習俗之故,原告念及家族情誼,兼衡古朝誠囿於傳統習俗所感之損失,而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之際,提出替代方案,以尋求兩全其美之紛爭解決方式,亦非無可能,要難憑此遽認原告自承黎帶妹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或古朝誠對系爭房屋必有法律上權利之意。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洵無可採。
⒍被告又辯稱鄒玉蘭、古佳文係本於與古朝誠之家屬關係而占
用系爭房屋,非屬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僅古朝誠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云云。按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又主張自己係他人之占有輔助人者,應從其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屋係受他人之指示,否則難謂其為占有輔助人而為對他人判決之效力所及。債務人之子女雖與債務人住於同一屋內,如已成年且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其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同住之房屋係受債務人指示時,即不能謂該子女為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鄒玉蘭與古朝誠於95年7月7日離婚,古佳文為古朝誠之女,業於104年9月26日成年,且已進入職場工作等情,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是鄒玉蘭既已與古朝誠離婚,古佳文又已成年、進入職場而得獨立自主生活,依其等內部關係觀之,無從認定鄒玉蘭、古佳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受古朝誠之指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鄒玉蘭、古佳文係自主占有系爭房屋,而非古朝誠之占有輔助人,被告此部分辯詞,礙難憑採。
⒎被告復辯稱渠等係本於與黎帶妹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
房屋云云,然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縱使被告與黎帶妹間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本於債之相對性,亦無從執以對原告主張為占有權源。被告另辯稱古朝誠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然系爭房屋並非原告與古朝誠所共有,自無所謂默示分管契約可言。被告末辯稱渠等自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即占用系爭房屋至今,原告均未表示反對,可認原告與渠等間就系爭房屋已默示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固未經原告立即出面反對,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有同意無償使用居住之意,自不得以其單純沉默,即認兩造間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被告上開辯詞,均無可採。
⒏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暨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自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俱如上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至建築物價額,若地政機關未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估定價額,應以課徵房屋稅之房屋現值為準。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房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妥為衡酌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屬鋼筋混凝土造4層建物之第4層,鄰近捷運忠孝新生站、大安森林公園站及臺北市大安區幸安國民小學等情,有GOOGLE頁面及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北司補字卷第63頁;本院卷第214頁),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房屋位置、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年息6%計算,應為合理適當。
⒊而系爭土地105、107、109、111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
公尺9萬9,200元、9萬4,400元、9萬6,800元、10萬2,400元,系爭房屋自106年至111年之評定現值依序為28萬8,400元、28萬3,400元、27萬8,400元、27萬3,500元、28萬5,300元、28萬元,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3.08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房屋、土地之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12年5月26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123802926號函及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第239頁、第291頁),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6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為90萬2,6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自111年4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萬5,874元【計算式:
﹝(113.08平方公尺×1/4×102,400元)+280,000元﹞×6%÷12月=15,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無需使用系爭房屋,徒因古秀珠離世後之喪
葬費負擔問題,進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權利行使難謂正當,應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於具體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駁回其請求。惟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且原告收回系爭房屋後即可自行運用,尚難謂其所受利益甚微,此與原告現下需否自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無涉,且縱使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無權占用他人房屋之被告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本件所有權之行使,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尚無何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此部分辯詞,洵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2,660元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北司補字卷第81至87頁),而於是日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2,660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4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8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附表一:
期間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元/每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評定現值 計算式:【(占用面積×權利範圍×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系爭房屋評定現值】×6%×占有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不當得利數額 106年4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9萬9,200元 28萬8,400元 【(113.08平方公尺×1/4×99,200元)+288,400元】×6%÷12月×9月=139,175元 139,175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9萬4,400元 28萬3,400元 【(113.08平方公尺×1/4×94,400元)+283,400元】×6%=177,125元 177,125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9萬4,400元 27萬8,400元 【(113.08平方公尺×1/4×94,400元)+278,400元】×6%=176,825元 176,825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9萬6,800元 27萬3,500元 【(113.08平方公尺×1/4×96,800元)+273,500元】×6%=180,602元 180,602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9萬6,800元 28萬5,300元 【(113.08平方公尺×1/4×96,800元)+285,300元】×6%=181,310元 181,31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10萬2,400元 28萬元 【(113.08平方公尺×1/4×102,400元)+280,000元】×6%÷12月×3月=47,623元 47,623元 合計 902,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