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200號原 告 蔡鎮宇

曾仲傑上列原告與被告兆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杰陞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出資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監察人與其所屬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規定自明。由是觀之,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關係存否及其權利義務之內涵,自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宥靜應將以陳宥靜為名義之杰陞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杰陞營造有限公司應將以陳宥靜為名義之杰陞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登記塗銷並變更登記董事及代表人為原告蔡鎮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登記為被告陳宥靜名義之被告杰陞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為準,惟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若未能陳報,則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加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165萬=33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