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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00號原 告 蔡鎮宇

曾仲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複 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被 告 兆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杰陞營造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號法定代理人 高賢明訴訟代理人 郭瑛瑲被 告 林泳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出資額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與被告林泳義就被告兆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杰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兆峰公司)之股權簽立買賣契約,然被告林泳義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催告,被告林泳義始於110年4月13日簽訂承諾書,表明如未於10日內給付第二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者,對第一期款250萬元將無條件放棄追償,並將被告兆峰公司之權利回復到原告蔡鎮宇名下。被告林泳義有義務依承諾書將被告兆峰公司回復登記予原告,爰依承諾書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依原告民事更正暨陳報二狀所載,聲明請求:㈠被告林泳義應將被告兆峰公司出資額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兆峰公司應將以被告林泳義名義之被告兆峰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登記塗銷並變更登記董事及代表人為原告蔡鎮宇(卷第35頁)。惟查,被告兆峰公司現登記股份總數為1,000萬股,登記董事長高賢明(持股200萬股)、董事林翊婷(持股590萬股)、監察人高崇閔(持股200萬股)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53-55頁)為憑,足見被告林泳義現已非被告兆峰公司登記董事及代表人,且依公司登記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林泳義現仍有被告兆峰公司持股。復參以原告所提關於被告兆峰公司股權之買賣契約書,買方為太公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賣方為被告兆峰公司,而被告林泳義核非該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無從導出其權利主張,欠缺主張之一貫性,經本院於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行使闡明權告知原告,本件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承諾書之簽立人為被告林泳義,承諾書是簽立給原告曾仲傑,依被告兆峰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載該公司現董事長為高賢明、董事為林翊婷、監察人為高崇閔,均無資料顯示被告林泳義現仍持有被告兆峰公司出資額或擔任該公司董事及代表人,依原告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無法通過起訴一貫性之審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請原告限期於10日內補正事實主張及權利主張一貫性,然原告逾期迄未依本院裁定為補正,其主張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日期:202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