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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20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鎮宇

曾仲傑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兆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杰陞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出資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具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卷第123頁)為憑,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卷第125、127頁)可參,依上述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日期:202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