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1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徐泉星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佾錩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05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87年度司執字第3266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本院87年度司執字第326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05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債權應係原告於民國97年6月9日所簽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等語。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8月11日,提起反訴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262,081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因被告有關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請求,係基於系爭本票而有所請求,與原告本訴之請求互有牽連,證據資料具共通性,如合併程序可得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被告所提其餘反訴經核與反訴之訴訟要件應有未合,爰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本訴部分:
⒈緣被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債權應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而有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消滅時效之情形,是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等語。
⒉並聲明:
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雖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主張票據利得償還請
求權,惟系爭本票僅係用於擔保反訴被告所積欠反訴原告之債務,反訴被告並未因系爭本票之簽立而受有任何利益,是反訴原告有關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請求,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訴部分:⒈被告雖多次於查得原告有固定之工作收入後,持系爭債權憑
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原告卻以離職之方式阻止被告之強制執行,是原告有關時效抗辯之主張,應屬權利之濫用,原告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茲為抗辯。
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縱本院認定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惟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之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應係獨立之請求權,且消滅時效為15年,是反訴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系爭本票所載債權進行給付等語。
⒉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62,08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簽發發票日為97年6月9日、發票金額為1,472,575元之之
系爭本票,經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該裁定於98年2月20日確定。被告於98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8年度司執字第32664號),扣除執行費,被告受償27,348元,並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
㈡被告於101年1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
㈢被告於101年5月3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
㈣被告於106年1月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
㈤原告於106年5月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系爭本票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06年度重簡字第757號判決,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於原告於票面金額超過1,262,081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該案因原告未上訴而於107年2月12日確定。
㈥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
㈦被告於111年6月1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原告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供擔保而停止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按見票即付之本票對本票發票人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
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本票應為未記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是依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票據上之權利,消滅時效應為3年。因被告於101年5月30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係遲於106年1月9日方再次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是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雖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
年度重簡字第757號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有1,262,081元之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惟前開判決未就原告得否因系爭本票所載債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等情進行論述,此觀前開判決有關:「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或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縱認確已完成,然其債權(或請求權)非當然消滅,僅被告得拒絕給付票款而已,亦即僅能認定被告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被告之本票債權(或本票債權請求權)當然消滅,則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先、後位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非屬有據。」等記載自明,是本院有關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之認定,應無違反前開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情形,併此指明。
㈡反訴部分:
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對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倘執票人不能證明發票人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反訴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就系爭本票所載債權進行給付等情,經查,系爭本票應係用於擔保反訴被告已積欠反訴原告之貨款債務,此有系爭切結書有關:「上述欠款由本人簽立本票,分期還款逐筆簽認紀錄,於欠款結清後本票無條件歸還本人。」等記載可證(見本院卷第231頁),應足認反訴被告並未因系爭本票之簽立,而自反訴原告處受有金錢之給付或債務之免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反訴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反訴被告有因系爭本票之簽立而受有利益之情形下,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262,081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262,08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