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2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珮瑛陳有延官小琪被 告 簡茂盛(兼簡志政之繼承人)
黃良彬(即黃禮文之繼承人)
黃良德(即黃禮文之繼承人)
黃良慶(即黃禮文之繼承人)
黃秋惠(即黃禮文之繼承人)
黃瓊汾(即黃禮文之繼承人)
黃林愉婷(即黃良溢之繼承人)
黃琨翔(原名黃崇浲)
黃苡榛(原名黃琡菀、黃琪瑛)
周明芳
王青煒(即王周靖子之繼承人)
王青忠(即王周靖子之繼承人)
王秋芬(即王周靖子之繼承人)
周梅香周仁祥
周仁富周仁傑
周文翬張周明珠高震富
簡志敏簡志強
蔡簡慧玲訴訟代理人 蔡明榮被 告 簡慧珠
沈黃聰訴訟代理人 陳𣵛桂被 告 沈炎陽
沈黃國
黃麗鳳
沈麗卿黃信憲
黃麗娟黃瓊賢
黃顯惠黃淑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簡茂盛應就被繼承人簡志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林愉婷應就被繼承人黃良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青煒、王青忠、王秋芬應就被繼承人王周靖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良彬、黃良德、黃良慶、黃秋惠、黃瓊汾應就被繼承人黃禮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黃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頁),並經其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8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簡茂盛應就訴外人簡志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予以裁判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3頁)。然因共有人黃良溢、王周靖子、黃禮文於起訴前均已死亡,原告追加渠等之繼承人黃林愉婷、王青煒、王青忠、王秋芬、黃良彬、黃良德、黃良慶、黃秋惠、黃瓊汾為被告,最終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59、403頁,本院卷二第43、321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係追加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並就未為繼承登記之當事人,追加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共有物分割請求,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簡志政有新臺幣(下同)69萬5,866元之本息債權,對簡茂盛有33萬2,027元之本息債權,又簡茂盛為附卡持卡人,簡志政之債權額包含簡茂盛債權額,前經原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簡茂盛之財產均無結果,又簡志政於105年9月13日死亡,簡茂盛為其唯一繼承人。因簡茂盛、簡志政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喜(36年1月11日死亡)所遺系爭遺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簡茂盛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並聲明:㈠簡茂盛應就簡志政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黃林愉婷應就黃良溢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㈢王青煒、王青忠、王秋芬應就王周靖子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㈣黃良彬、黃良德、黃良慶、黃秋惠、黃瓊汾應就黃禮文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就黃喜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抗辯:㈠沈黃聰、黃麗鳳、黃良德、黃秋惠、黃瓊汾、黃琨翔、周文
翬、黃麗娟、黃瓊賢、黃顯惠、蔡簡慧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分割,應繼分比例應該正確,惟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㈡黃淑雯、黃良彬、黃良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
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就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並同意以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為分割等語。
㈢黃苡榛雖向本院提出書狀,惟並未對本案表示任何意見。
㈣簡茂盛、黃林愉婷、周明芳、王青煒、王青忠、王秋芬、周
梅香、周仁祥、周仁富、周仁傑、張周明珠、高震富、簡志敏、簡志強、簡慧珠、沈炎陽、沈黃國、沈麗卿、黃信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代位簡茂盛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是否應列簡茂盛為被告:
⒈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繼
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原告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須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7月8日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主張:簡茂盛、簡志政均對原告負有債務,又
簡志政死亡後,其繼承人僅有簡茂盛,爰代位簡茂盛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327至329頁),足見原告係代位簡茂盛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且將簡茂盛列為被告。惟原告提起代位訴訟,即係代位行使簡茂盛對其他全體繼承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故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簡茂盛列為共同被告,是原告對於簡茂盛部分之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㈡原告代位簡茂盛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遺產原共有人之簡志政、黃良溢、王周靖子、黃
禮文已死亡,簡志政之繼承人為簡茂盛;黃良溢之繼承人為黃林愉婷;王周靖子之繼承人為王青煒、王青忠、王秋芬;黃禮文之繼承人為黃良彬、黃良德、黃良慶、黃秋惠、黃瓊汾,渠等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5、153、155、15
7、165、363至398頁),依前揭說明,原告代位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㈢原告代位簡茂盛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定。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對簡志政、簡茂盛分別有69萬5,866元、33萬2,
027元之債權,又簡茂盛為附卡持卡人,簡志政之債權額包含簡茂盛債權額,前經原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5頁),此情首堪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喜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及應繼分
之數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1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17011820號函暨所附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104年12月8日北院木家合字104年度司繼字第1886號函、104年11月30日北院木家合104司繼字第1848號函、103年12月29日北院木家合字103年度司繼字第1406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1至208頁、第217至347頁,本院卷二第47至217、483頁,本院卷三第17至53頁),且沈黃聰、黃麗鳳、黃良德、黃秋惠、黃瓊汾、黃琨翔、周文翬、黃麗娟、黃瓊賢、黃顯惠、蔡簡慧玲、黃淑雯、黃良彬、黃良慶等人均同意分割系爭遺產(見本院卷二第360、474、
495、496頁,本院卷三第143至164頁),黃苡榛則雖提出書狀,然未向本院陳述有關本案之任何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6
1、162頁),至簡茂盛、黃林愉婷、周明芳、王青煒、王青忠、王秋芬、周梅香、周仁祥、周仁富、周仁傑、張周明珠、高震富、簡志敏、簡志強、簡慧珠、沈炎陽、沈黃國、沈麗卿、黃信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確為黃喜所遺遺產之全部範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均屬真正。
⒋是原告對簡茂盛有前開債權存在,且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
係,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簡茂盛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簡茂盛未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上開債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獲清償,足徵簡茂盛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上開債權受償。因此,原告代位行使簡茂盛對系爭遺產之分割權利,要屬有據。
㈣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遺產主張分割之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
係,而轉變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經核對全體共有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又沈黃聰、黃麗鳳、黃良德、黃秋惠、黃瓊汾、黃琨翔、周文翬、黃麗娟、黃瓊賢、黃顯惠、蔡簡慧玲、黃淑雯、黃良彬、黃良慶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均未以書狀或言詞為反對之表示,業如前述,則前揭方案亦無違背當事人之意願。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簡茂盛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不得將簡茂盛列為共同被告。又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簡茂盛應就簡志政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黃林愉婷應就黃良溢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王青煒、王青忠、王秋芬應就王周靖子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黃良彬、黃良德、黃良慶、黃秋惠、黃瓊汾應就黃禮文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然他造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一:系爭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51 公同共有1/2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19 公同共有1/2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 公同共有1/2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065 公同共有1/1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 公同共有1/1附表二:分割方法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簡茂盛(兼簡志政之繼承人) 1/210 1/210 1/210(由原告負擔) 2 黃良彬(即黃禮文之繼承人) 1/50 1/50 1/50 3 黃良德(即黃禮文之繼承人) 1/50 1/50 1/50 4 黃良慶(即黃禮文之繼承人) 1/50 1/50 1/50 5 黃秋惠(即黃禮文之繼承人) 1/50 1/50 1/50 6 黃瓊汾(即黃禮文之繼承人) 1/50 1/50 1/50 7 黃林愉婷(即黃良溢之繼承人) 1/20 1/20 1/20 8 黃琨翔(原名黃崇浲) 1/40 1/40 1/40 9 黃苡榛(原名黃琡菀、黃琪瑛) 1/40 1/40 1/40 10 周明芳 1/70 1/70 1/70 11 王青煒(即王周靖子之繼承人) 1/210 1/210 1/210 12 王青忠(即王周靖子之繼承人) 1/210 1/210 1/210 13 王秋芬(即王周靖子之繼承人) 1/210 1/210 1/210 14 周梅香 1/70 1/70 1/70 15 周仁祥 1/210 1/210 1/210 16 周仁富 1/210 1/210 1/210 17 周仁傑 1/210 1/210 1/210 18 周文翬 1/70 1/70 1/70 19 張周明珠 1/70 1/70 1/70 20 高震富 1/10 1/10 1/10 21 簡志敏 1/420 1/420 1/420 22 簡志強 1/420 1/420 1/420 23 蔡簡慧玲 1/420 1/420 1/420 24 簡慧珠 1/420 1/420 1/420 25 沈黃聰 1/6 1/6 1/6 26 沈炎陽 1/12 1/12 1/12 27 沈黃國 1/12 1/12 1/12 28 黃麗鳳 1/12 1/12 1/12 29 沈麗卿 1/12 1/12 1/12 30 黃信憲 1/50 1/50 1/50 31 黃麗娟 1/50 1/50 1/50 32 黃瓊賢 1/50 1/50 1/50 33 黃顯惠 1/50 1/50 1/50 34 黃淑雯 1/50 1/50 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