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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28號原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被 告 張清美兼 訴 訟代 理 人 何奇翰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奇翰與被告張清美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請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清美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請之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何奇翰、張清美(下均以姓名稱)應塗銷民國111年5月2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登記(見本院卷第9頁、第97頁);嗣於112年2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何奇翰與張清美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20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請(資料管轄機關為同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360萬元)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張清美應將前項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229頁),查前開聲明變更係基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害及原告對於何奇翰之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何奇翰前於88年2月6日與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公司)內湖分公司簽訂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嗣台証公司與原告辦理合併,由原告概括台証公司之權利義務,何奇翰再於110年12月2日與原告簽訂證券商辦理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及證券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開戶契約,得從事委託買賣股票、當日沖銷及借貸款項等交易。何奇翰於111年5月11日、12日操作股票,然未於交割日期前辦理交割,構成違約,經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申報違約金額為2,120萬5,700元,於加計1%違約金並扣除帳戶餘額、其他交割款、融資處分款後,何奇翰尚積欠88萬7,611元。又何奇翰另於111年5月9日至同年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於融通期限屆滿後未獲清償,經原告處分擔保品,並加計其餘未給付款項等結算後,尚積欠1,485萬3,308元,是何奇翰積欠未償交割款及借款共計1,574萬0,919元(88萬7,611元+1,485萬3,308元=1,574萬0,919元)。原告即於111年5月19日分別以內湖大湖郵局存證號碼0000

42、000043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向其催告限期履行,惟未獲置理。嗣原告進行保全程序過程發現,何奇翰竟於接獲系爭存證信函後,旋即於111年5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為3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其母親張清美,且何奇翰名下亦無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資產。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何奇翰與張清美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張清美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對何奇翰有無債權存在、數額為何,尚屬有疑,且有其餘擔保品存在,另原告多次違反公司治理及誠信原則,何奇翰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何奇翰前於103年4月23日向張清美借款510萬元,為擔保此筆借款方設定系爭抵押權,屬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範疇,並未害及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何奇翰、張清美間於111年5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

押權,有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分別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第127至139頁、第115頁)。

㈡原告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何奇翰給付交割款及借款,經

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47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受理,有原告提出之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

㈢張清美為何奇翰之母,有何奇翰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害及原告對何奇翰之債權,而

應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何奇翰、張清美所否認,故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之目的定之。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應以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發生於抵押權設定前、後以為判斷,如抵押權設定前已有發生債權,該抵押權設定如無對價關係,則該部分範圍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乃無償行為,如抵押權設定時或設定後有新發生債權,則該部分範圍之設定行為自屬有償行為。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係以維護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為目的,債權人之撤銷債務人行為,不論有償或無償,均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或債務增加,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倘債務人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猶以對價不相當之有償行為,減少債權之共同擔保,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難謂未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其於103年4月23日向張清

美借款510萬元,並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借據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可見該借款發生時間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之103年間,縱認該借款債權屬實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亦係就已發生借款債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且未有對價關係存在,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被告間並未發生新的擔保債權,是以,可認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屬無償行為。㈣又何奇翰對原告負有1,552萬8,862元債務,業經另案民事事

件判決在案,有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又系爭不動產雖早於110年12月23日為抵押權人為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見本院卷第64、66、68頁),惟何奇翰、張清美於本件審理過程始終未抗辯系爭不動產價值不足清償該債務人對台北富邦銀行所負債務,更未提出何奇翰尚有其他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資產。而原告向本院聲請就何奇翰名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亦僅扣得約3萬餘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87頁)。再者,系爭抵押權於111年5月20日為設定,原告於111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規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何奇翰、張清美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請求張清美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何奇翰、張清美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張清美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如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地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 大安區 復興 一 659 建 1363 10000分之14 2 臺北市 大安區 復興 一 663 建 342 10000分之14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建物門牌 面積 權利範圍 378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號 總面積:14.31 四層層次面積:12.1 通道面積:2.21 1分之1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3 3665 共有部分 2762.41 10000分之19 3756 共有部分 416.61 10000分之234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