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30號原 告 賀自強被 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丰訴訟代理人 林建勝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訴訟代理人 葛辰煒被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TVBS MEDIA INC)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TVBS MEDIA INC;下分別稱中國時報公司、自由時報公司、TVBS公司,合則稱被告三人),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刊登侵害原告人格權之報導,而本件被告三人營業處所分別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內湖區,非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刊登於網際網路之報導,任何人無論在何處均可觀覽,則本院管轄區域地尚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以,TVBS公司前於111年8月24日聲請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即無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中國時報公司於101年7月20日分別於奇摩官網、中國時報官
網、YOUTUBE官網,以公司名義刊登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新聞(下稱系爭報導1),該新聞報導於標題與內文中多次以「舔屁哥」、「上銬求饒」、「一臉皮樣」、「嬉皮笑臉」等文字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尊嚴,且該報導中公開原告之姓名、照片、影片、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罰單紀錄、個資及隱私等資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㈡自由時報公司於101年7月20日於自由時報官網以公司名義刊
登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新聞(下稱系爭報導2),於新聞標題及內文中多次以「欠單攤販」、「被銬求饒」、「蠻不在乎地翹著二郎腿」、「讓承辦員警直搖頭」、「此時賀嫌才姿態放軟、求饒」等文字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尊嚴,且該報導中公開原告之姓名、照片、影片、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罰單紀錄、個資及隱私等資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㈢TVBS公司於101年7月20日於TVBS官網以公司名義刊登如附件
編號3之新聞(下稱系爭報導3),於新聞內文中以「惡劣攤販」、「警察要來趕他,他就很皮啊」等文字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尊嚴,且該報導中公開原告之姓名、照片、影片、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罰單紀錄、個資及隱私等資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㈣被告三人持續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及人格權已長達9年以上
,迄今仍持續中,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中國時報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㈡自由時報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㈢TVBS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抗辯:㈠中國時報公司辯以:中國時報公司僅於中時新聞網網站刊登
系爭報導1,其餘刊登於奇摩官網、YOUTUBE官網之行為均為第三人轉載所致,與中國時報公司無關。又系爭報導1為公司所屬之記者撰寫之新聞,新聞內容為原告於101年7月間於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小巷內違規擺攤,遭警方取締違規時,對警察口出惡言,涉嫌公然侮辱、妨礙公務之事實,與公共利益高度相關,且內容與法院事後調查事實相符,顯見中國時報公司亦盡合理查證之義務,無從令伊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且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刊登系爭報導1後不久即知悉內容,迄至111年5月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自由時報公司辯以:系爭報導2為旗下記者向警察採訪之結果
,且刊載之內容與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相符,難認有侵權行為存在。且原告於系爭報導2刊登後不久即知悉,然遲至111年5月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再者,自由時報公司為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與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TVBS公司辯以:原告既稱9年來所受傷害不計其數,顯見其早
知悉系爭報導3內容達9年,然迄今方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系爭報導3之主要論述於攤商與警方開單時發生之糾紛,涉及妨害公務等罪,非屬於私德與一般大眾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且於刊登前業向大安分局求證,並無誇大扭曲之陳述,故系爭報導3並非出於惡意,經合理查證亦有平衡報導,並未侵權。又系爭報導3內容僅提及賀姓攤商、賀姓男子,並未指涉特定人,也無公開原告之名稱,且系爭報導3中雖有原告照片,然照片中男子面部模糊,無從辨識,並無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報導1、2、3迄今仍分別刊登於中時新聞網網站、自由時報官網、聯利媒體官網(即TVBS官網)上,為被告三人所分別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187、21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自101年7月20日迄今刊登系爭報導1、2、3而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人格及尊嚴,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三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意見表達之言論,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隱私權與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息息相關,應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權利,且屬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重要人格法益,如受他人侵害,該他人即應依前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再按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亦應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
㈡查系爭報導1、2、3迄今仍分別刊登於中時新聞網網站、自由
時報官網、聯利媒體官網一事,為被告三人所不爭。中國時報公司雖否認系爭報導1刊登於奇摩官網及YOUTUBE官網係其所為,而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導1刊登於YOUTUBE官網之截圖,可見係由帳號「中時新聞網」所發佈(見本院卷第23頁),則中國時報公司抗辯:上開關於系爭報導1刊登於YOUTUBE官網非其所為云云,自難採信。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透過雅虎奇摩網站平台連結系爭報導1之舉係中國時報公司所進行,故原告主張系爭報導1刊登於奇摩官網係由中國時報公司所為云云,難認可採。是以,系爭報導1自101年7月20日迄今刊登於中時新聞網網站及YOUTUBE官網係由中國時報公司所為、系爭報導2自101年7月20日迄今刊登於自由時報官網係由自由時報公司所為、系爭報導3自101年7月20日迄今刊登於聯利媒體官網係由TVBS公司所為等情,應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於101年7月18日晚間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方騎樓處違規擺攤,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陳冠宇及警員陳威州依法開單取締,而在人潮往來之騎樓處,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陳冠宇、陳威州當場口出「回家咧,你是老幾?你叫我回家?你是老幾?我要不要舔你媽屁眼啊!」等語,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及第61至63頁),故系爭報導1、2、3當中關於原告違規擺攤、對執法公務員口出上開言語而遭員警以涉嫌妨害公務罪逮捕及積累眾多罰單未繳納等事實部分,應為事實,系爭報導1、2、3就此等為真之事實為撰,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系爭報導1、2、3當中關於「舔屁哥」、「上銬求饒」、「一臉皮樣」、「嬉皮笑臉」、「被銬求饒」、「蠻不在乎地翹著二郎腿」、「讓承辦員警直搖頭」、「此時賀嫌才姿態放軟、求饒」、「惡劣攤販」、「警察要來趕他,他就很皮啊」部分,雖有就客觀事實為評價之描述,而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交雜之情況,惟原告係在公共場所擺攤營生,更在該眾人出入場所對執法員警口出前開言論,更積欠公帑收入來源之多筆罰單,系爭報導1、2、3就此等可受公評之事,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而提出價值判斷之評價,該等評論於客觀上尚屬適當,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再查,系爭報導1完整揭示原告姓名及擺設攤位所在(即載明
為特定路段巷弄)與罰單紀錄;系爭報導2則揭露原告全名及擺設攤位大致地點(即特定至東區商圈)與罰單紀錄,均已侵害原告就其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然原告係在公共騎樓擺攤營生,更在該眾人出入場所對執法員警口出前開言論,已積欠公帑收入來源之多筆罰單,業如前述,中國時報公司、自由時報公司作成系爭報導1、2難謂無公益性之目的,是本於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應認原告之隱私權對於中國時報公司、自由時報公司之新聞自由應有所退讓,故中國時報公司作成系爭報導1及自由時報公司做成系爭報導2,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㈣又系爭報導3並未揭露原告姓名,亦未記載關於原告擺設攤位
地點,呈現原告影像之畫面亦經模糊處理,有系爭報導3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其中雖有記載遭開立40多張罰單,但因未揭露原告姓名、工作地點,及模糊原告影像之處理,難認系爭報導3有侵害原告就其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原告主張系爭報導3侵害其隱私云云,難認可採。
㈤是以,中國時報公司作成系爭報導1、自由時報公司作成系爭
報導2及TVBS公司作成系爭報導3,均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另原告空言其人格、尊嚴亦遭侵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並未有進一步主張,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報導1刊登於雅虎奇摩官網係中國時報公司所為,雖系爭報導1自101年7月20日迄今刊登於中時新聞網網站及YOUTUBE官網,係由中國時報公司所為;系爭報導2自101年7月20日迄今刊登於自由時報官網,係由自由時報公司所為;系爭報導3自101年7月20日迄今刊登於聯利媒體官網係由TVBS公司所為,然中國時報公司、自由時報公司及TVBS公司就上開所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隱私權,亦難認侵害原告之人格及尊嚴,故原告以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為據,請求被告三人各賠償聲明所示之數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俐如附件:
編號 新聞報導 1 標題:《辱譙開單警 舔屁哥上銬求饒》 在忠孝東路四段小巷違規擺攤的男子賀自強,兩年來被開四十張罰單全都不繳,每次碰到警察都是嬉皮笑臉不當回事;前天敦化南路派出所所長陳冠宇巡邏對他開單,竟遭賀男嗆聲:「你算老幾啊?我要不要舔你媽屁眼啊!」所長忍無可忍,將這名「舔屁哥」上銬帶回警局,對他提出妨害公務、公然侮辱告訴。 繼萬華日前發生「賓利姐」嗆警後,東區也出現「舔屁哥」。賀男在小巷擺攤賣手機殼多年,每次被開罰單都滿不在乎,也不繳罰款,九十九年迄今已被開四十張罰單,累計罰金六萬餘元。 十八日晚間七時卅七分,敦南所所長陳冠宇和同事執行攤販整頓勤務,碰到賀自強正在做生意,對他逕行告發開單。警察寫單時,賀男在旁不斷挑釁:「好屌哦!」、「我好怕警察哦!」接著又說:「老子東西收起來,還讓你開了單,不然你要我怎樣?」 警方隨後要求賀男離開,賀男一臉皮樣,反問「你要我去哪裡?」警方回答:「回家」賀男突然抓狂,嗆聲:「回家咧?你是老幾?我要不要舔你媽屁眼啊!」 陳冠宇聽後忍無可忍,確認同事對他全程蒐證後,依妨害公務罪嫌將他上手銬帶回警局,再告他公然侮辱。 原本不當一回事的賀男,看到警方變臉,才慌了手腳,求情表示:「我錯了,你不要抓我,私下給你打兩拳好不好?」反應判若兩人,但警方堅持將這名「舔屁哥」移送法辦。 陳冠宇說,警方依法執勤,卻遭冷嘲熱諷,甚至汙辱家人至親,他以個人身分對賀提出公然侮辱告訴,還要求精神賠償,所得會全捐給公益。 2 標題:《欠單攤販辱警 被銬求饒》 東區商圈街頭販賣iPhone保護殼的賀自強,97年至今,被警方開單40張違法擺攤罰單,都沒有繳納,前晚又遇警開單,他不斷以言語、肢體挑釁,還嗆:「我要不要舔你媽屁眼啊!」在派出所還不在乎地翹著二郎腿,讓承辦警員直搖頭。 警方調查,3年前,35歲的賀嫌開始在街頭擺攤,被告發40次,每張罰單原本1200元,因都逾繳,每張變成1500元,現共積欠6萬元,昨天開罰的是第41張罰單。 賀嫌被逮後,對於為何辱罵執勤警員都保持緘默,訊後警方依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罪嫌移送法辦。 警方說,前晚7時30分許,賀嫌在忠孝東路四段的捷運站口擺攤,轄區敦化派出所所長陳冠宇與陳姓警員上前告發開單,並請賀嫌離開,不要再違法擺攤。 當時,賀嫌將保護殼收入紙箱內,以「好屌喔!」「好怕台灣警察唷!」等挑釁,最後甚至出言侮辱,警方依法逮捕、上手銬,此時賀嫌才姿態放軟、求饒。 3 標題:《違規擺攤被開單 嗆警「你是老幾」》 警察遇到惡劣攤販,還被當街羞辱!18日晚上,警方在台北市東區開單,驅逐攤販,碰到一名賀姓攤商,不只在違規罰單上面塗鴉,還嗆警察「你算老幾」,甚至用不雅話語,問候警察的母親;警方依法把他帶回派出所,連做筆錄時,男子都說「我要跟法官說」,不願意配合,徹查才發現,這名賀姓男子已經被開40多張罰單,從來沒有繳納過。 花帽子、白上衣、短褲,手上紙袋還裝著擺攤販賣的商品,嗆警察的男子賀自強,被移送,看到相機、攝影機,還帶著一抹淺淺的微笑,他長期在台北市東區,擺攤賣手機殼。大樓管理員:「警察要來趕他,他就很皮啊,要收不收這樣。」 鬧區騎樓經常看得到攤販兜售商品,警察頂多開開紅單,但賀姓男子不只在紅單上塗鴉,還非常不配合,大嗆「憑什麼叫我離開,你是老幾?」、「好怕台灣警察喔!」、「我違什麼法?」、「讓你開了單,還要怎樣!」,連媽媽都問候了,派出所主管乾脆把賀姓男子帶回警局。 大安分局副分局長賴正寬:「我們請他離開,他還問『你們有什麼法令依據』等等類似的話語。」記者:「他到底有幾張罰單?」賴正寬:目前積欠40張。」 賀姓男子不配合製作筆錄,還說他只要跟法官說話,警方依照妨害公務、公然侮辱罪移送,知道自己可能登上媒體版面,還留下微笑,但他如果再不繳罰單,可能會被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