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236號原 告 凌正成
凌穎良凌仕灯凌聖堯凌得振凌仕昇(即凌孝培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 樓凌仕偉(即凌孝培之繼承人)被 告 祭祀公業凌協記法定代理人 凌仕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凌協記祭祀公業」之記載,應更正為「祭祀公業凌協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