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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41號原 告 林雲被 告 姚美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當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約定水電費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積欠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之租金共計6萬元,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及於被告家門口張貼公告催告其給付所積欠之租金,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前,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0日給付原告租金1萬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自110年12月20日起即未如期支付租金,起訴時已逾4個月未付租金,即欠租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租金未果,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住宅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公告照片等為證(分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885號卷第11-31頁,下稱北司補字卷、本院卷第57-5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系爭契約因被告遲付4個月租金,並經原告依法終止,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自110年12月20日起有4個月租金未繳納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0年12月至111年3月租金共計6萬元(計算式: 1萬5000元×4個月=6萬元),應為有理由。又觀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前項押金,除有…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見北司補字卷第20頁),可知兩造約定於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原告方有返還押金之義務,則原告主張不需扣除押金乙節,尚屬有據,一併敘明。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既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租約終止,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酌系爭契約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則原告主張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1年4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本件原告就上開租金部分,併請求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1日(見北司補字卷第4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6萬元,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1年4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0日給付原告1萬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