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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42號原 告 高宇涵訴訟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

黃昱嘉律師王世平律師被 告 吳啟玄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靖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訴外人甲○○為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具狀撤回對甲○○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93頁),並經甲○○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99頁),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先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甲○○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司補字第1323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7至8頁】,嗣因撤回對甲○○之起訴,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8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101年6月25日結婚,育有一子,並於111年9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原告於109年3月26日無意間發現甲○○與當時擔任甲○○於其他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之被告並肩行走,被告穿著顯非執行律師職務之服裝即T-sh

irt、短褲,原告對於甲○○與被告之關係有所懷疑。嗣經長期蒐證,發現被告於110年8月、同年9月、同年10月分別出入甲○○之租屋處高達7次、22次、27次,每次1至3小時,甚至有單日進出不只一次,被告出入時多次穿著輕便之服裝,可見被告與甲○○關係匪淺,超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已達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顯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蒐集被告出入甲○○租屋處之照片,係裝設鏡頭對準房屋出入口,持續性、長時間進行竊錄,已侵害被告及甲○○隱私權甚深,故原告提出有關被告出入甲○○租屋處之影片、照片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配偶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權利,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亦非同項後段規定所保障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實無理由,且甲○○於102年即發現原告召妓,甲○○與原告已分居,並遭原告家暴,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難認其有何權益受到侵害。縱認配偶權為民法所保障之權利,然實務見解一致認定男女同居不能推論侵害配偶權,不能僅以被告出入甲○○租屋處即認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又被告受甲○○委任處理十餘項之案件,且因被告與甲○○為多年好友,故盡心盡力執行律師職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係為威脅被告不再代理甲○○進行訴訟。被告多次進出甲○○租屋處係基於甲○○每月支付10萬元聘用被告為其法律顧問,且甲○○因病開刀,故在甲○○指示下,前往其租屋處開會,又被告事務所因疫情致生意受影響,為擴展業務,被告亦請教甲○○行銷策略,以提升網站之觸及率。被告與甲○○僅屬單純之朋友,實無親密關係,原告所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情節均非屬實,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如認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因原告與甲○○已成立調解,並拋棄有關本件之請求權,依法應將甲○○分擔之部分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其拍攝被告進出甲○○租屋處之影片及截圖畫面,係裝設鏡頭對準房屋出入口,持續性、長時間進行竊錄,已侵害被告及甲○○隱私權甚深,故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然參照前開錄影截圖畫面(見本院卷二第17至206頁),可知該攝錄鏡頭係對準甲○○租屋處所在公寓之一樓大門,且畫面中包含人車往來之街道及建物外牆、招牌,屬一開放之公共場所,並非專屬於甲○○或被告等人私人使用之處所,較無隱密性可言。又該攝錄鏡頭亦非進入前開一樓大門或針對甲○○租屋處所在樓層加以攝影,再衡以原告前開攝錄方式並非直接刺探甲○○或其他人於甲○○租屋處內之活動,侵害甲○○或被告隱私權之程度尚屬非重,與原告所主張其受侵害之配偶權利益衡量,並無上開隱私權較須優先保護之問題。再考量侵害配偶權事件屬較為私密之侵權行為,主張他造侵害配偶權之一方於通姦罪除罪化而無法透過刑事追訴之公權力協助取得證據後,已較難取得證明他造構成侵害配偶權之證據,是本件原告上開拍攝手段固對於甲○○或被告之隱私權有所妨害,然綜合前開所述之各種因素,應認符合比例原則,故原告所取得之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則原告所提出拍攝被告進出甲○○租屋處之影片及截圖畫面得於本件做為證據使用。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1.參照原告所提出其拍攝被告進出甲○○租屋處之影片及截圖畫面(見本院卷一第61頁、本院卷二第17至206頁),可知被告於110年8月、同年9月、同年10月分別出入甲○○之租屋處高達7次、22次、27次,每次時間短則1小時,長則3小時,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88頁),再細繹前開截圖畫面(見本院卷二第17至206頁),可知被告多半身穿T-SHIRT、短褲、球鞋、牛仔褲等較為休閒之服裝進出甲○○之租屋處,且被告與甲○○多為一前一後進入甲○○租屋處,逗留於甲○○租屋處之時間非短,亦有數次為被告開車搭載甲○○至該處一樓大門外讓甲○○先下車上樓,被告開車離開隨後再返回甲○○租屋處,衡以110年7月27日因疫情較為趨緩,始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調降為第二級警戒,以放寬防疫限制(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然該時國人尚對於疫情有所忌憚,對於非必要之社交活動依舊抱持較為保守之態度,惟被告在明知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依然存續之情況下,仍與甲○○以此高密度且長時間之模式在上開租屋處共處,縱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甲○○有發生性行為等事實存在,但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實有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義,依據前開說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2.被告雖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家護字第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暨歷審裁定、108年度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暨歷審判決、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84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81至105、127至165頁),抗辯配偶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權利,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亦非同項後段規定所保障之法律上利益,且甲○○於102年即發現原告召妓,甲○○與原告已分居,並遭原告家暴,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難認其有何權益受到侵害等語。惟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基此,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則被告抗辯配偶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權利,顯無足採。又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發生期間係於110年8月至10月間,斯時原告與甲○○既尚未離婚,其二人即應對彼此負擔婚姻之忠誠義務,縱確實有原告召妓、甲○○與原告已分居、甲○○遭原告家暴等情事存在,亦與本件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無涉,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3.被告復提出其受甲○○委任而代理訴訟事件之判決、其所撰寫之訴狀、甲○○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67至378頁、見本院卷二第253頁),抗辯其受甲○○委任處理十餘項之案件,且因與甲○○為多年好友,故盡心盡力執行律師職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係為威脅被告不再代理甲○○進行訴訟。被告多次進出甲○○租屋處係基於甲○○每月支付10萬元聘用被告為其法律顧問,且甲○○因病開刀,故在甲○○指示下,會前往其租屋處開會,又被告事務所因疫情致生意受影響,為擴展業務,被告亦請教甲○○行銷策略,以提升網站之觸及率等語。

然從前開被告所提出之判決、訴狀,固可知被告受甲○○委任處理相當之案件,但細繹該等判決宣判之日期及書狀記載撰狀之時間,大多均非在110年8月至10月間,已難憑此認定被告與甲○○於上開期間均在討論訴訟案件乙事為真,且被告亦未能具體說明處理案件何以須以如此高密度、少則一小時、多則三小時之會面方式為之,況在疫情趨緩甫解除三級警戒之情況下,不論甲○○當時身體狀況為何,如為討論案件,尚可透過寄送電子郵件、利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甚至是線上會議視訊等方式就受委任之案件溝通交涉,實無須以前開方式在甲○○租屋處共同商討,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又被告有關為擴展業務故請教甲○○行銷策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係為威脅被告不再代理甲○○進行訴訟等抗辯,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則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至10月間,與甲○○在甲○○租屋處有高密度、長時間之會面等節,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身為律師,且受甲○○委任處理多起訴訟事件,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有前開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堪信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衡諸原告與甲○○婚姻狀況自106年起迄今已多現破綻(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4),歷經多起波折後,最終於111年9月26日經調解離婚成立(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5頁),再參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及兩造所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659、673、674、693頁),兼衡兩造資力暨其他一切情狀,應酌定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㈣、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成立調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原係以被告、甲○○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與甲○○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嗣雖因原告撤回對甲○○之訴,然本院前開所認定原告所受損害60萬元,實際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與甲○○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審酌被告、甲○○對於原告所受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尚難認有輕重之分,依據前開規定,其二人間內部關係即應平均分擔賠償金額,亦即其二人各應分擔30萬元。再參照原告與甲○○於111年9月22日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42號即110年度家上字第172號請求離婚等上訴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筆錄,第6條載明:「上訴人(按指原告)願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42號損害賠償事件(按指本件)對被上訴人(按指甲○○,下同)之起訴,並拋棄對被上訴人之該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505頁),實已表明原告願免除甲○○有關本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生之債務,雖無欲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然於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時,即應扣除應由甲○○負擔30萬元債務之部分。因此,被告抗辯依據前開調解筆錄第6條約定,原告已免除甲○○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債務,不得再對甲○○為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有關之請求乙節,應屬可採,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就甲○○應內部分擔之損害賠償責任30萬元部分,即亦免除其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僅需就其應分擔之30萬元部分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7日送達被告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北司補字卷第45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部分,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