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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53號原 告 楊子嫻訴訟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

林凱律師被 告 林麗君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賴志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七三九號(併案案號: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六八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被告持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六九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就附表編號一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就附表編號二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原告之執行債權於超過「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六九三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就附表編號一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原告不存在;就附表編號二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超過「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持有如附表所示,原告與訴外人即其母彭素梅(以下逕稱其名)為共同發票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150萬元、票號分別為CH0000000、CH0000000之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分則稱各編號),向鈞院聲請105年度司票字第19409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6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108年度司執字第81689號執行事件,經併入104年度司執字第7273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合併辦理。惟原告因精神狀況不佳且不諳法律,係應允彭素梅之意而於系爭本票簽名,原告與被告無任何借貸契約,且原告對彭素梅與被告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亦毫不知情。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不存在,被告不得據以對原告行使本票權利。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鈞院系爭執行事件(併案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81689號)有關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鈞院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編號1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㈣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編號2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自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母彭素梅前於101年間透過訴外人黃寶銘(以下逕稱其名)介紹,向被告借款200萬元,用以償還彭素梅積欠訴外人洪秋美(以下逕稱其名)200萬元借款。被告同意借款,彭素梅遂透過黃寶銘指示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將200萬元匯入洪秋美之帳戶(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彭素梅所欠被告系爭200萬元借款未償,欲再度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被告得知當時彭素梅已對被繼承人楊添土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然擔心彭素梅所提上開訴訟將來如果敗訴,自不能繼承楊添土之遺產,勢必無力清償借款,因而對彭素梅還款資力有疑慮,並知悉彭素梅女兒即原告為楊添土之直系血親,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定能繼承遺產,為確保彭素梅日後能清償債務,乃向彭素梅表明所有借款債務必須由原告共同簽發票據,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才願意繼續借款給彭素梅。彭素梅經徵得原告同意,於000年0月間一起出面與黄寶銘、被告等人共協商,並均同意系爭200萬元借款之利息為50萬元,另彭素梅再向被告借款100萬元。故彭素梅、原告為一併擔保上述借款債務之清償,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足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且迄未清償,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應依票載文義給付票款。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1940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且被告復執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查。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而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且導致原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之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與持票人間所存在之事由,執以對抗持票人。次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因此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惟於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之原因關係如已確定為消費借貸,而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已達成消費借貸合意等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循上,本件系爭本票係原告與彭素梅共同簽發而交付被告,是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堪予認定,則原告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上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被告既辯稱彭素梅向其借款未清償,故由原告與彭素梅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彭素梅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被告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不得僅憑被告執有原告與彭素梅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即認被告與彭素梅間存有借款關係。茲就系爭編號1、編號2本票,分敘如下。⒈系爭編號1本票部分:

本件被告抗辯:緣彭素梅向被告借款,故由彭素梅、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彭素梅未清償借款,原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固轉帳200萬元至洪秋美帳戶(見本院

卷第73頁),然轉帳原因多端,且該轉帳係轉予洪秋美個人,並非交予彭素梅,故尚難單以轉帳之事實遽認被告與彭素梅於000年00月間即成立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

又被告所舉證人黃寶銘到庭證稱:「(〈提示被證9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匯款200萬元至洪秋美帳戶,此筆匯款用途為何?)我和彭素梅本來就認識,有一定的交情,我之前也曾經借給她200萬。後來她丈夫去世了,夫家的人不認這個媳婦,當時彭素梅很困難,我都會幫忙,借錢給他,所以她當時要打確認婚姻的訴訟,我印象中裁判費就要一、兩百萬,另外她也有周轉的需求,所以我找洪秋美借錢給彭素梅,後來洪秋美自己要用錢,叫彭素梅要還錢,所以我又找了林麗君(即被告)可不可以借200萬給彭素梅?林麗君說希望她的律師參與確認婚姻訴訟的審理,印象中那位律師也是和現在再庭的被告律師是同一個事務所的律師,有監督訴訟進行的意味。因為如果勝訴的時候,要讓林麗君知道。畢竟林麗君是彭素梅的債權人。雖然大家都知道官司有贏有輸,但是還有彭素梅的女兒在,所以最壞的打算就是這個女兒還有繼承權可以還錢。所以被證9的匯款申請書,應該是洪秋美要用錢,叫彭素梅還錢,然後林麗君願意借,所以林麗君就匯給洪秋美。但這個錢可能前兩天我就給彭素梅了。因為距離現在已經十年了,我想不起來了。我跟洪秋美比較有資金往來,我跟洪秋美之間也有借貸,我自己也有借錢給彭素梅,洪秋美和彭素梅也不認識,洪秋美需要用錢要把錢拿回去應該也是跟我講的。而且當時應該是彭素梅說要錢的時候,我就先拿自己的錢給彭素梅的,後改稱不對,我應該是拿洪秋美的錢給彭素梅。(被告林麗君匯款200萬元帳戶是不是要借錢給彭素梅?)洪秋美跟林麗君不認識,是我叫林麗君匯到洪秋美的帳號。是的。」「(原告楊子嫻與彭素梅為何共同簽發被證1系爭本票交給被告?)因為當時林麗君又答應借100萬出來給彭素梅,彭素梅願意還我一些,大約50萬。」「(你剛才說開票再加50萬的原因是有加上利息,是指哪一筆債權的利息?)應該是原來的200萬借款的利息,一開始我有付利息給林麗君,後來我被收押禁見,我沒有辦法繼續付林麗君利息。所以當時開票的時候林麗君才會提出利息的事。因為開票的事已經是十幾年前了,我只是在旁邊聽林麗君他們的對話,對話內容我也無法百分之百確定。而且當時比較重要的事彭素梅會先還我50萬。原來200借款是指林麗君匯到洪秋美的2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另證人彭素梅則到庭證稱:「(〈提示被證1〉你與原告有無共同簽發被證1之面額各為200萬元、150萬元本票交給被告?)有。(簽發本票原因?)我借錢都是跟黃寶銘借錢的,104年間的時候,又想借錢,但是當時黃寶銘當時狀況也不好沒辦法借我,黃寶銘就找他的朋友林麗君借我錢。借100萬元的金額,其中有50萬是要給黃寶銘用。林麗君要求要開本票,要求我和女兒都要簽名。票的面額會是150萬和200萬,這個都是林麗君跟黃寶銘的要求。我當時缺錢,沒辦法,只好我和女兒都簽了。(你總共跟林麗君借多少錢?)就只有1條錢,就是100萬的借款。從頭到尾我都是跟黃寶銘借錢。(既然你說是跟黃寶銘借錢,為何要開被證1面額150萬、200萬系爭本票交給林麗君?)這是林麗君、黃寶銘的要求。(請問被證1的本票是你第一次開本票嗎?)我跟黃寶銘借錢都會開票。(以前有過人家叫你開票你就開票的情形嗎?)因為我欠黃寶銘太多錢了,所以黃寶銘好不容易找到林麗君願意借錢,所以什麼條件我也只好答應。(請問總共欠黃寶銘多少錢?)很多,黃寶銘那邊都有我的票。(請問黃寶銘有沒有介紹你跟林麗君、洪秋美借錢?)我有跟林麗君借錢就是剛才說的100萬,林麗君是黃寶銘介紹的,我跟林麗君認識但不熟。我不認識洪秋美也沒有跟洪秋美借錢。(被告林麗君有無借你200萬元,清償你所欠黃寶銘的200萬元?)沒有。(〈提示被證9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林麗君於101年11月23日匯款200萬元給洪秋美,是否與你有關?)匯款不是匯給我,和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與被告接洽系爭200萬元借款、指示交付借款方式以及利息之交付,均係證人黃寶銘。彭素梅未曾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200萬元借款款項,亦未指定洪秋美帳戶請被告匯入借款或支付利息予被告,則尚難憑證人黃寶銘之證詞,即認彭素梅與被告間有成立系爭200萬元借款契約。而證人黃寶銘固附和被告之辯解,證述系爭200萬元借款交付洪秋美抵還彭素梅債務云云,惟依據上述事證顯示,系爭200萬元借款應係黃寶銘出面向被告借款,且迄今未清償,黃寶銘應難免其責,因此,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可免除借款債務並推諉其責於彭素梅,故已難期待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其對於洪秋美是否曾借款予彭素梅、彭素梅是否指示將借款匯入洪秋美名下帳戶等節,均無具體事證可佐,要難據證人黃寶銘之片面證詞,遽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又被告提出被證13至16之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等證據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281至287頁),固顯示被告收取之支票在其帳戶兌託收或抽回等情形,惟無法證明該等支票係由彭素梅所簽發,更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借貸系爭200萬元借款予彭素梅之行為。而被告另提出被證17之彭素梅於103年8月1日簽發、面額200萬元、票號為CH604124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9頁),惟依前揭之認定,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接洽及指示交付借款方式,均係證人黃寶銘,並非彭素梅,而借用人為調借現金,以交付第三人簽發之票據作為借款之清償或擔保,事所多有,則黃寶銘就系爭200萬元借款自得交付第三人即彭素梅簽發之本票予原告以供清償或擔保之用,自難認僅憑交付票據即得認發票人與持票人間即存在借款關係,是被告據該被證17之本票主張被告與彭素梅間有系爭200萬元借款契約存在,亦無足取。

⑶是本件依被告之抗辯,原告共同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既係為

擔保彭素梅與被告間系爭200萬借款之清償,而審諸前揭事證,難認被告就系爭200萬元借款係貸予彭素梅之金錢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盡其舉證責任。縱以於被告就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聲請本院105年度票字第19409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並持以強制執行,原告未對之提起抗告或即時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此僅原告之消極不作為,亦難遽以推斷或臆測彭素梅與被告間有系爭20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是以,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彭素梅間就此部分存有被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主張系爭編號1本票無消費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並對被告請求確認此部分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編號2本票部分:

⑴系爭編號2本票金額中之50萬元部分:

系爭200萬元借款本金既經本院前揭認定對彭素梅不存在,其從屬債權即利息自亦失所附麗,則被告抗辯系爭附表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利息50萬元部分,經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為抗辯,請求確認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⑵系爭編號2本票金額中之100萬元部分:

按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服務費等名目,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且屬民法第206條所稱之巧取利益,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抗辯系爭編號2本票金額中之100萬元部分,係原告與彭

素梅為擔保彭素梅於000年0月間再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而共同簽發等語。惟彭素梅僅承認收受借款90萬元,與被告提出於104年3月13日簽發交付彭素梅如被證10所示支票面額90萬元且經彭素梅成功兌領各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應堪信實。至彭素梅證述其取得90萬元借款後交付其中50萬元予黃寶銘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惟此屬彭素梅取得借款後如何運用之情形,不影響被告確實已交付90萬元借款予彭素梅之事實。由上可證,彭素梅與被告間確有9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訛。

②至被告抗辯100萬元借款中之10萬元,係彭素梅為支付律師費

,指示被告開立面額10萬元支票交付邱群傑律師云云,惟為彭素梅否認並陳稱:其不需負擔前揭律師費,更無指示被告向邱群傑律師支付10萬元等語。查彭素梅前曾委任訴外人陳尹章律師向本院家事庭以101年度家訴字第326號家事事件,就被繼承人楊添土之繼承權提起確認繼承權訴訟,此經彭素梅及原告均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9、324頁),則彭素梅於該家事事件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其法律上權益已受保障,衡諸常情,當無再另行增加委任律師之必要。而被告所主張關於邱群傑律師報酬費用部分,依證人黃寶銘之前揭證稱:「林麗君(即被告)說希望她的律師參與確認婚姻訴訟的審理,印象中那位律師也是和現在再庭的被告律師是同一個事務所的律師,有監督訴訟進行的意味。因為如果勝訴的時候,要讓林麗君知道。畢竟林麗君是彭素梅的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可見被告係自行為彭素梅委任律師,以向楊添土之繼承人進行訴訟,此乃被告個人之選擇,未必有利於彭素梅,被告復未舉證彭素梅有何約定委託被告處理此務事務,或約定此部分律師費用應由彭素梅負擔之證據。故被告此部分辯稱,難謂有據。則被告既扣除此10萬元部分而未實際交付彭素梅,依前揭說明,核屬多餘金錢名目,故仍應依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為此筆借款之金額,則此筆借款本金金額應為已實際交付金額即90萬元,超過此本金金額部分之債權並不存在。

⑶基上,被告就系爭編號2本票票據債權,僅在擔保尚未受償之

借款本金90萬元及自發票日104年3月13日起按年息6%利息之範圍內存在。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此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被告所持有之系爭編號2本票,確係由其及彭素梅所共同簽發,原告即應與彭素梅於系爭編號2本票債權存在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至原告雖提出原證2之相關就醫資料主張身心狀況不佳,惟不足證明原告無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故無從解免原告應負之票據上責任。是被告就系爭編號2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僅有90萬元及自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利息,逾此部分則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編號2所示本票逾上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409號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原告及彭素梅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原告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此經調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就系爭編號1本票,因被告之舉證尚有不足,難認原因關係存在,故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另就系爭編號2本票,僅於90萬元及自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存在,均業如前述。故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僅得執行上開債權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以有消滅被告部分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超過上開債權範圍對原告不存在,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原告之財產超過上開債權範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主張部分,則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1 CH0000000 200萬元 104年3月13日 2 CH0000000 150萬元 104年3月13日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