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61號原 告 張易新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複代理人 黃品寧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顏瑞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複代理人 曾淇郁律師被 告 張錫堅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黃姝嫚律師(已解除委任)丁銓佑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日記公司,與被告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顏瑞成、張錫堅合稱被告,分稱其名)發行股數1266萬股之實體股票,並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完成簽證。依109年5月25日之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最新股東名冊所載,股東為原告及訴外人許祐寧、鄭濬偉、李晟綱(下均逕稱其名)及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絲旅公司)。原告持有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數63萬3000股,另分別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許祐寧、鄭濬偉名下股票649萬8600股、126萬6000股,是上開二人持有之被告台北日記公司之股票實際權利人均為原告。又高絲旅公司另案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520號案件(下稱本院7520號案件)審理,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30號(下稱高院730號案件)判決認定原告為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3000股之股東確定,而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於本院7520號案件中所提書狀,業已承認於108年3月18日將原告登載於其股東名簿,故此部分之事實於兩造應有爭點效。
(二)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否則其決議在形式上應不存在:
1.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於110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由其臨時管理人吳逸軒律師召開股東常會,依其簽到簿所示,到場出席者為愛客發有限公司(下稱愛客發公司)及高絲旅公司。惟愛客發公司業於108年3月間將其持有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數全部移轉予李晟綱,則是日之股東常會代表已發行股份數,僅有高絲旅公司持有之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數3萬8100股,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關於股東會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數之規定,竟仍作出如附表一之決議,該等決議應不成立,則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與被告顏瑞成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亦不存在。此外,該股東常會召集人吳逸軒雖於108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為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臨時管理人,後經本院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司字第201號裁定解任,嗣經提起抗告,為本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抗字第48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3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是吳逸軒於110年3月26日無權召集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東會,亦無權擔任該次股東會之主席,則該次股東會作成之決議均不成立,其選任顏瑞成為清算人之決議既不成立,其委任關係自不存在。
2.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再於111年1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由被告顏瑞成擔任主席,並僅有愛客發公司與高絲旅公司出席,則其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情形同前述未符合法規範,該次臨時會股東表決權數亦未達半數出席。又顏瑞成前向本院呈報為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清算人事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4日以110年度司司字第171號裁定駁回聲請,經抗告再為本院於110年8月17日以110年度抗字第202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末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司司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故顏瑞成並非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合法選任之清算人,自無權召集111年1月21日股東臨時會,該次臨時會作成「承認監察人審查後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之決議亦不成立。
(三)縱上開股東常會、臨時會作成之決議均非屬不成立,亦應屬無效:
1.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於110年3月26日股東常會之召集人為吳逸軒律師,其雖係於108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為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臨時管理人,然於109年9月1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201號裁定解任,經提起抗告,由本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抗字第483號裁定駁回,經再抗告,由高院於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3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更審,是吳逸軒於110年3月26日於召集當時並非台北日記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無權召集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東會,亦無權擔任該次股東會主席,該次股東會作成如附表一所示決議均屬無效,則其選任顏瑞成律師為清算人之決議亦為無效。
2.被告顏瑞成向本院呈報為台北日記公司清算人事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4日以110年度司司字第171號裁定駁回聲請,嗣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8月17日以110年度抗字第202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末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司司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足證顏瑞成律師並非台北日記公司合法選任之清算人,依法無權召集111年1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該次臨時會所為決議自屬無效。
(四)被告顏瑞成於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9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所提出之109年7月2日版股東名冊所載股東,僅有愛客發公司、高絲旅公司,該股東名冊並附註「因歷年股東名簿遺失,本份參照106年12月13日經濟部商業司公示登記編列,截至110年3月30日止尚無其他股東申請變更」等字樣,此版本非台北日記公司最新股東名冊,而應以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台北日記公司登記卷附之109年5月25日版之台北日記公司之股東名冊為據。
(五)另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未曾召開股東會選任被告張錫堅為監察人,原告否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有於110年8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任被告張錫堅為監察人,亦否認該次會議之會議記事錄及簽到薄之真正,是被告張錫堅與被告台北日記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
(六)並為如下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於110年3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7,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如附表一所示決議全部不成立。
(2)確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於111年1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承認監察人審查後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之決議不成立。
(3)確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與被告顏瑞成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4)確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與被告張錫堅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2.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於110年3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7,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如附表一所示決議全部無效。
(2)確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於111年1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承認監察人審查後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之決議無效。
(3)確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與被告顏瑞成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4)確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與被告張錫堅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台北日記公司、顏瑞成:
1.被告台北日記公司109年7月2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股份分別為:股東愛客發公司211萬股、高絲旅公司1055萬股。
原告當時並未登載於被告台北日記公司之股東名簿,自不得主張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權利。又被告台北日記公司經決議解散,並選任之清算人即被告顏瑞成,且經本院於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司司字第99號准予備查所檢附之股東名簿亦為109年7月2日版本。又該股東名簿附註「因歷年股東名簿遺失,本份參照106年12月13日經濟部商業司公示登記編列,截至110年3月30日止尚無其他股東申請變更。」,足徵被告台北日記公司並未同意包含原告之任何股東為任何變更,是截至110年3月30日前之股東名簿,自以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於109年7月2日所提出之版本為準。況原告所提109年5月25日之股東名簿前曾經訴外人李晟綱為辦理聲請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解散登記、變更印鑑章而提出於臺北市政府,經以臺北市政府109年6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1341230號函認所附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姓名、持股數與臨時管理人吳逸軒檢附之109年7月2日股東名簿內容不合,股權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為由駁回,嗣提起訴願再為經濟部以109年12月23日經訴字第1090631244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而告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判決(下稱高院730號判決)認定在案,亦徵該版本並非真正,原告自不得執此對抗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原告既未登載於被告台北日記公司之股東名簿上,自無任何股東權利可資行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縱原告有確認利益,於實體法上,仍因未被合法記載於股東名簿上,而不得對抗被告台北日記公司。
2.況高院730號判決認原告所持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數為63萬3000股,僅占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所有股份之5%,愛客發公司與高絲旅公司持股數即便扣除原告所持股數,也有1202萬7000股,顯然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1266萬之半數,則不論原告贊成或反對,依其持有股數比例以觀,對於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如附表二所示2次股東會之決議結果均無決定性影響,縱有召集程序上瑕疵,亦非屬重大且對於最終決議無影響,要難認定被告台北日記於110年3月26日股東常會、111年1月21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有何顯然違背法令、在法律上有不能認為股東會有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
3.高院730號判決認定訴外人許祐寧、鄭濬偉與李晨綱對於被告台北日記之股東權均不存在,高絲旅公司於商工登記所減少之股份實際上並未過戶予訴外人許祐寧、鄭濬偉與李晨綱,高絲旅公司亦無過戶予他人,顯然該等股份仍為高絲旅公司持有,僅係當時主管機關不予變更登記,然實際上高絲旅公司並非僅持有3萬8100股。又吳逸軒經選任為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臨時管理人後,雖曾遭裁定解任,然其對此亦有提出抗告、再抗告救濟,後前解任裁定經廢棄,解任裁定並未確定,則既解任裁定未確定,吳逸軒律師即仍為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臨時管理人,自有召集股東常會之權利。
4.向法院為清算人就任聲報僅屬備案性質,無實質上確定力,不影響清算人就任效力,故於被告顏瑞成經股東常會選任且同意為清算人之際即已就任,是否向法院聲報並不影響清算人就任效力。而依鈞院7520號判決所載不爭執事項㈢、⒘「於110年3月26日經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臨時管理人吳逸軒律師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解散,選任顏瑞成律師為清算人,雖原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4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8215900號函未予受理,但於經濟部110年10月20日經訴字第1100630569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後,由臺北市政府以110年1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5278120號函准予備查。又顏瑞成律師曾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但未補正事項經本院以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司司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後再次聲請呈報,由本院以111年2月22日111年度司司字第99號准予備查,所檢附之109年7月2日股東名簿上載愛客發公司有211萬股、原告(按:高絲旅公司)有1055萬股」等語,可知被告顏瑞成早於110年12月10日即已受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55278120號函准予備查為清算人,嗣後亦經鈞院以111年2月22日111年度司司字第99號准予備查,是被告顏瑞成自有召集被告台北日記公司111年1月21日股東臨時會之權利。
5.被告張錫堅於110年8月1日由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監察人,任職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迄113年7月31日,並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111年1月6日准予變更登記。依被告張錫堅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述,相關委託書及出席人員簽到表均為其所親簽,其記憶中股東會開會時間與地點亦與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相符,被告台北日記公司確於110年3月26日與111年1月21日分別召開股東常會與股東臨時會。又被告張錫堅固稱僅為愛客發公司之工程部經理,並非法律、會計或公司經營專業人士,多年後對於公司報表文件、股東會程序與決議事項不可能均記憶清楚、瞭若指掌,然從其確有選任清算人及信任公司委託之律師進行解散、清算事宜可知,愛客發公司確實有解散、清算被告台北日記公司之意思,否則不會委託被告張錫堅代理選任出清算人進行解散、清算。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錫堅:
1.被告張錫堅係於110年8月1日經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該公司監察人,任職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07月31日止,並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111年1月06日准予公司變更登記。愛客發公司及其負責人呂自修委託被告張錫堅代理參加被告台北日記公司110年3月26日股東常會,惟因被告張錫堅業已將愛客發公司及其負責人呂自修簽署之委託書當場交付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是被告張錫堅無法提出當時的委託書。
2.高院730號判決雖肯認原告持有被告台北日記公司63萬6000股股數,然109年7月2日股東名冊中,原告未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登記至股東名簿,自不得主張具有被告台北日記公司之股東資格並行使股東權利,則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因本件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之效力受有侵害危險,即無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顯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其提起之確認之訴。
3.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於107年12月13日登記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66萬股,分別由訴外人愛客發公司、高絲旅公司持有211萬股、1055萬股;於該公司110年3月26日股東常會前之109年6月5日之登記資料,愛客發公司仍持有211萬股、高絲旅公司縮減為3萬8100股;惟後經本院7520號判決確認訴外人許祐寧、鄭濬偉分別受讓自高絲旅公司之被告台北日記公司649萬8600股、126萬6000股、李晟綱受讓自愛客發公司211萬股均不存在確定,故其等均非該公司股東;原告則經高院730號判決持有被告台北日記公司63萬6000股確定,故原告持有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僅有5%(計算式:63萬3000股/1266萬股=0.05即5%),而高絲旅公司持有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數則為991萬7000股(計算式:1055萬股-63萬3000股=991萬7000股)。是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於110年3月26日股東常會中,出席股東愛客發公司、高絲旅公司持有股數合計1202萬7000股,顯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該次股東常會合法有效。
4.依原告持有股數,便是原告全數反對。亦不影響附表二所示2次會議結果,其未經通知到場之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上開2次會議仍屬合法有效,被告顏瑞成、張錫堅與被告台北日記公司間委任關係均合法存在。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0頁、本院卷二第7頁、第457至47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句)
(一)原告為被告台北日記公司之股東。
(二)吳逸軒於110年3月26日以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身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7,召開股東常會,並作成如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所示之決議(原告爭執前開決議之合法性)。
(三)被告台北日記公司110年3月26日股東常會,係由愛客發公司、高絲旅公司以股東身分出席,且分別由被告張錫堅、訴外人李仁楷代表前開二公司出席。
(四)愛客發公司於110年3月26日當時之董事為訴外人呂自修。
(五)張錫堅於110年3月26日當時並非愛客發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或董事。
(六)李仁楷於110年3月26日當時並非高絲旅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或董事。
(七)被告顏瑞成以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清算人之身分,於111年1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召開臨時股東會,並作成如本院卷一第19頁之決議(即附表二編號2之決議,原告爭執該決議之合法性)。
(八)被告顏瑞成於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9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提出被告台北日記公司之109年7月2日股東名冊,如本院卷一第157頁所示。
(九)訴外人徐豪雄前於99年至101年間,分別獨資設立高絲旅、愛客發、被告台北日記公司,並曾同時擔任該3公司負責人。
(十)高絲旅公司法定代理人、股東與所持股數更替情形:
1.於100年11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090179800號函准予設立登記,資本總額1414萬元(141萬4000股),股東徐豪雄(1萬4000股)、愛客發公司(代表人徐豪雄,140萬股),選任徐豪雄、訴外人維誠(愛客發公司代表)、訴外人謝正鋒(愛客發公司代表)為董事,徐豪雄為董事長,任期至103年11月15日止。
2.於102年7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286379800號函准予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更登記,愛客發公司改派呂自修、莊舜元任董事,任期至103年11月15日止。
3.於102年9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288172700號函准予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增訂第2條之1:「本公司得為對外保證」。
4.於102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全體出席董事(徐豪雄、呂自修、莊舜元)同意增加資本3200萬元、發行新股320萬股,除保留10%予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股;章程第5條載資本總額4614萬元(461萬4000股),股東徐豪雄(1萬4000股)、愛客發公司(460萬股)。此經臺北市政府102年11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9385210號函准予登記。
5.於104年6月1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已發行股份461萬4000股股東均出席,通過將103年度未分配盈餘項下提撥股東股息及紅利3300萬元轉增資發行新股330萬股。嗣於104年12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全體出席董事(呂自修由徐豪雄代理)通過上述轉增資發行新股與無償配發股數,由原股東按104年12月31日配股除權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持有股數,每1000股無償配發1398.18股;章程第5條載資本總額7914萬元(791萬4000股);依股息紅利轉增資配股明細表所載,股東徐豪雄(2萬4013股)、愛客發公司(788萬9987股)。
6.於105年1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已發行股份791萬4000股均出席,改選徐豪雄、呂自修(愛客發公司代表)、莊舜元(愛客發公司代表)為董事,任期至108年1月4日止;全體董事徐豪雄、呂自修(由徐豪雄代理)、莊舜元則推舉徐豪雄任董事長。此與5.於105年2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580614810號函准予登記。
7.於105年6月1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已發行股份791萬4000股股東均出席,通過將104年度未分配盈餘項下提撥股東股息及紅利3950萬元轉增資發行新股395萬股。嗣105年11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全體出席董事通過上述轉增資發行新股與無償配發股數,由原股東按105年12月20日配股除權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持有股數,每1000股無償配發上述股數,共1186萬4000股,股東徐豪雄(3萬5998股)、愛客發公司(1182萬8002股);章程第5條載資本總額1億1864萬元(1186萬4000股);另經愛客發公司將其代表自莊舜元改為王毓清。此於105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5958919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
8.於106年6月1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已發行股份1186萬4000股股東均出席,通過將105年度未分配盈餘項下提撥股東股息及紅利6061萬元轉增資發行新股606萬1000股,每1000股無償配發510.8732股,並授權董事會辦理。嗣106年11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全體出席董事通過上述轉增資發行新股與無償配發股數,由原股東按106年12月8日配股除權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持有股數,每1000股無償配發上述股數,共1792萬5000股,股東徐豪雄(5萬4388股)、愛客發公司(1787萬612股);章程第5條記載資本總額1億7925萬元(1792萬5000股)。此於106年12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6613530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
9.於108年3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847765500號函准予申請大小章印鑑變更備查,所附印鑑遺失切結書日期為108年3月19日,且由戴誠志任領件人。
10.於108年5月16日由高絲旅公司(呂自修任法定代理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董事長呂自修、董事張錫堅與翁堂琪,且均代表愛客發公司;另所附高絲旅公司108年3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權數1787萬612股,徐豪雄與呂自修於108年1月26日簽訂經營權轉讓協議書,呂自修改為實際經營負責人《含愛客發公司》並代理董事長職務召開此股東臨時會解除徐豪雄、王毓清職務,改選上列董事,全體出席董事推選呂自修為董事長,任期自108年3月11日至111年3月10日止),經臺北市政府108年6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8040520號函以未補正為由駁回變更登記申請。
11.於108年6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851000100號函就高絲旅公司(呂自修任法定代理人)再次申請10.變更登記一事,命補正說明何以108年3月11日股東臨時會召開時,108年3月19日徐豪雄尚申請辦理變更大小章,應說明准予備查之公司印鑑在何處,且所附公司印鑑與備查印鑑不合等內容,復以108年8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1000110號函覆未予受理、應予駁回。又曾經高絲旅公司(徐豪雄任法定代理人)以108年8月29日陳述意見狀表示原印鑑遭呂自修無權占有,故於108年3月19日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等語;高絲旅公司(呂自修任法定代理人)則以108年9月16日108高字第11931491號函覆印鑑始終留置於公司,乃徐豪雄惡意擅自變更所為等語,嗣由臺北市政府以108年9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2840210號函覆10.駁回函文業經呂自修以高絲旅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提出訴願為由,故暫緩辦理為回覆後,再以109年1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2840220號函覆經濟部業以同年月7日經訴字第1080631652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故予駁回。
12.於108年7月31日經愛客發公司(呂自修任法定代理人)聲請,由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39號裁定選任吳逸軒為高絲旅公司臨時管理人;雖經徐豪雄代表高絲旅公司提起抗告、再抗告,但分別經本院108年12月30日108年度抗字第32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6月10日109年度非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此於109年7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952000200號函依本院囑託登記吳逸軒為高絲旅公司臨時管理人。
13.於110年2月22日經高絲旅公司臨時管理人吳逸軒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記載已發行股份總數1787萬612股出席(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792萬5000股),修改高絲旅公司名稱為「西門好好玩股份有限公司」等,另決議解散、選任臨時管理人吳逸軒為清算人,並由臺北市政府110年4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7051730號函准予備查。
14.於110年5月17日經吳逸軒以清算人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任張錫堅為監察人,任期至113年5月16日止,由臺北市政府110年7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0572910號函准予登記。
15.於110年6月7日經臨時管理人吳逸軒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所附股東名簿上股東各為愛客發公司(股數1787萬612股)、徐豪雄(股數5萬4388股),經本院110司司字第256號以110年8月26日北院忠民連110司司256字第1109023869號函准予備查。
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法定代理人、股東與所持股數更替情形(就李晟綱任清算人部分則另以不爭執事項記載):
1.於101年9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187189510號函准予設立登記,斯時為「台北日記有限公司」,資本總額1500萬元,股東愛客發公司(代表人徐豪雄,出資額750萬元)、高絲旅公司(代表人徐豪雄,但指派吳素真為代表行使股東權利義務,出資額750萬元),選任徐豪雄為董事。
2.於102年11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2893854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為資本總額4500萬元,股東愛客發公司(出資額750萬元)、高絲旅公司(代表人徐豪雄,但指派莊舜元為代表行使股東權利義務,出資額3750萬元),徐豪雄仍為董事。
3.於104年11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已發行股份450萬股均出席,選任徐豪雄、李仁楷(愛客發公司代表人)、王毓清(高絲旅公司代表人)任104年11月10日至107年11月9日期間董事,全體出席董事即並推舉徐豪雄任董事長,並變更組織為「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此於104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49021271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
4.於104年12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已發行股份450萬股股東均出席,通過將103年度未分配盈餘項下提撥股東股息及紅利1400萬元轉增資發行新股140萬股且相關事宜授權董事會辦理;全體出席董事(李仁楷、王毓清為視訊)通過盈餘撥充資本發行新股140萬股,股東愛客發公司(98萬3333股)、高絲旅公司(491萬6667股);章程第5條載資本總額為5900萬元。此於105年2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58061421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
5.於105年6月1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已發行股份590萬股股東均出席,通過將104年度未分配盈餘項下提撥股東股息及紅利1990萬元轉增資發行新股199萬股。嗣105年11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全體出席董事通過上述轉增資發行新股與無償配發股數,由原股東按105年12月20日配股除權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持有股數,每1000股無償配發337.2881股,股東愛客發公司(131萬5000股)、高絲旅公司(657萬5000股);章程第5條載資本總額為7890萬元。此於105年12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5958922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
6.於106年6月1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已發行股份789萬股股東均出席,通過將105年度未分配盈餘項下提撥股東股息及紅利4770萬元轉增資發行新股477萬股。嗣106年11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全體出席董事通過上述轉增資發行新股與無償配發股數,由原股東按106年12月5日配股除權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持有股數,每1000股無償配發604.5627股,股東愛客發公司(211萬股)、高絲旅公司(1055萬股);章程第5條載資本總額為1億2660萬元。此於106年12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6613529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
7.於107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已發行股份1266萬股均出席,選任徐豪雄、李仁楷(愛客發公司代表人,有211萬股)、王毓清(高絲旅公司代表人,有1055萬股)任107年11月23日至110年11月22日期間董事,當選權數均為1266萬股;全體出席董事並推舉徐豪雄任董事長。此於107年12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66588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
8.依合庫商銀109年12月23日合金總託字第1090026981號函、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109年12月2日函,均表示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於107年11月26日受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委託協助股票印製、由合庫商銀任簽證銀行,合庫商銀即於107年12月間受理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辦理107年股票簽證事宜,新發行共1266萬股股票共330張,簽證日為107年12月25日,再由利安達會計事務所暫時保管上述股票至108年3月18日止,後由訴外人謝政翰領回等語。
9.於108年3月18日徐豪雄以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名義與謝政翰簽署委託書;另於同日以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名義擔任「甲方」簽署一終止委託保管契約書,但上無「乙方」即原保管人名義。
10.於108年3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847678200號函准予就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董事持股變動報備等備查,印鑑遺失切結書所載日期為108年3月15日(但大章蓋為高絲旅公司);又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份總數為1266萬股,董事長徐豪雄持有0股、董事李仁楷代表之愛客發公司持有211萬股、董事王毓清代表之高絲旅公司持有3萬8100股。
11.於109年2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848042480號函,以呂自修為代表人出具之愛客發公司、高絲旅公司108年2月10日法人代表要派書,但高絲旅公司前已經臺北市政府109年1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2840220號函駁回由呂自修任董事長申請之變更登記,故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規定及決議方法有所疑義為由,駁回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與董事長變更登記(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07年12月13日股東名簿上記載股份總數1266萬股,董事長呂自修代表之高絲旅公司持有1055萬股、另董事張錫堅與翁堂琪代表之愛客發公司持有211萬股;所附108年3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原董事李仁楷所指派之愛客發公司改於同年2月10日指派呂自修行使股東權利義務、董事長徐豪雄與呂自修於108年1月26日簽訂經營權轉讓協議書後變更實際經營人為呂自修)。
12.於108年12月31日經愛客發公司(呂自修任法定代理人)申請,由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38號選任吳逸軒為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臨時管理人、109年2月27日確定。嗣本院以109年5月8日北院忠民恭108司138字第1090008974號函予臺北市政府,經臺北市政府於109年5月18日命補正且於同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949483800號函依囑託登記後,以109年6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8710220號函准予備查,又該次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股份總數1266萬股,董事長徐豪雄(0股)、董事李仁楷(代表愛客發公司,持有211萬股)、董事王毓清(代表高絲旅公司,持有3萬8100)。
13.於109年7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950510010號函命臨時管理人吳逸軒申請董事持股變動報備一事補正後(改為原李仁楷代表之愛客發公司持有211萬股,王毓清代表之高絲旅公司自3萬8100股改持1055萬股),嗣於109年7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950510020號函屬股權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為由駁回;又於109年9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953606810號函就臨時管理人吳逸軒以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名義申請高絲旅公司就改派代表人董事由王毓清變為張錫堅一事因股權爭議,應循司法途徑釐清為由,未予受理。
14.於109年7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946080810號函以前已經呂自修為代表人為上⒒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一事駁回,雖再次經呂自修檢送書件提出申請,且表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104號行政訴訟,但因呂自修於109年6月18日撤回該案訴訟,故予駁回。
15.於109年8月17日李晟綱辦理於109年7月1日委由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6樓廖泓翔律師聲請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解散登記、變更印鑑章時,依臺北市政府函文補正之109年5月25日股東名簿,上載股份總數1266萬股,其中許祐寧持有649萬8600股、鄭濬偉持有126萬6000股、原告張易新持有274萬7300股、李晟綱持有211萬股,高絲旅公司持有3萬8100股。
16.吳逸軒於110年3月26日以台北日記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身分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解散,選任顏瑞成律師為清算人,雖原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4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8215900號函未予受理,但於經濟部110年10月20日經訴字第1100630569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後,由臺北市政府以110年1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5278120號函准予備查。又顏瑞成曾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但未補正事項經本院以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司司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後再次聲請呈報,由本院以111年2月22日111年度司司字第99號准予備查,所檢附之109年7月2日股東名簿上載愛客發公司有211萬股、高絲旅公司有1055萬股(原告爭執該股東名簿之真正)
愛客發公司法定代理人、股東與所持股數更替情形:
1.99年12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990695100號函准予設立登記,股東徐豪雄、資本總額500萬元,並由徐豪雄任董事。
2.於100年11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0895243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為股東徐豪雄、資本總額3500萬元,仍由徐豪雄任董事。
3.於101年11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1897516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為股東徐豪雄、資本總額6000萬元,仍由徐豪雄任董事;另章程增訂第2條之1:「本公司得為對外保證」。
4.於102年11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28929251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為資本總額9500萬元,股東徐豪雄(出資額6000萬元)、易得辦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易得辦公司,代表人為徐豪雄,但指派莊舜元為代表行使股東權利及義務,出資額3500萬元)。
5.於105年2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58061511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為資本總額1億8400萬元,股東徐豪雄(出資額1億1621萬526元)、易得辦公司(代表人徐豪雄,出資額6778萬9474元)。
6.於105年12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5958921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為資本總額2億2400萬元,股東徐豪雄(出資額1億4147萬3684元)、易得辦公司(代表人徐豪雄,出資額8252萬6316元)。
7.於108年3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847382801號函命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選董事、修正章程登記一案應予補正,當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記載係於108年1月26日修訂第5條股東與出資額資料、呂自修同意任愛客發公司董事;嗣於108年3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84738281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為原股東徐豪雄將渠出資額轉讓予新股東呂自修(出資額1億4147萬3684元),股東另有易得辦公司(代表人呂自修,出資額同6.),並由呂自修任董事,但以違反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4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處罰鍰1萬元,當時所附股東同意書載為108年1月26日。又目視比對股東同意書上愛客發公司大章印文與先前大章印文相符。
8.於108年3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847498500號函准予備查愛客發公司印鑑變更。
9.於110年3月30日以基於業務關係同意依法解散,並選任吳逸軒擔任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此由臺北市政府於110年4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8012010號函准予備查。
、被告台北日記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與呈報清算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一事:
1.據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開會通知書)、議程記載,由許祐寧、鄭濬偉、張易新乃被告台北日記公司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定於109年6月8日下午1時30分在臺北市○○路0段0號台北(101大樓)57樓德事商務中心召開,會議內容為:案由一公司解散案(業務關係擬依法解散並選任徐豪雄任清算人,即系爭解散清算人決議)、案由二營業讓與案(擬將經營之6間旅館《萬國館、青年旅館漢中館、日記一館、日記二館、台北門、大亞館》以500萬元營業讓與金旺公司且全權授權徐豪雄代表簽訂契約,即系爭經營讓與決議),且109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8日期間停止股票過戶轉讓登記。
2.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臨時管理人吳逸軒於109年6月2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1950號郵局存證信函予許祐寧、鄭濬偉與張易新(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6樓):就系爭開會通知書一事,其等未提出任何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達半數之證據,且也無相關證據資料可參,故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若有疑義得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併表示徐豪雄於108年8月23日曾指派訴外人林嘉賓至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取回被告台北日記公司相關會計帳冊資料,請求伊等先協助繳清相關欠稅資料、請徐豪雄將相關資料交出。
3.據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所載,109年6月8日當日僅許祐寧、鄭濬偉與李晟綱出席,由許祐寧任主席、黃翊修任紀錄,並載已出席股數987萬4600股,占已發行股數77.9%;案由一記載經鄭濬偉提案改選任李晟綱任清算人,經全部出席股東同意而通過;案由二則記載經鄭濬偉提案改授權李晟綱代表被告台北日記公司簽訂營業讓與契約,經全部出席股東同意而通過。
4.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109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170183號、109年度北院民彭字第170487號、109年度北院民彭字第170488號、109年度北院民彭字字170489號公證書(下合稱系爭公證書)上載係許祐寧、鄭濬偉表示與張易新共同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為證明程序合法、避免訟爭,請求公證人彭莉婷前往體驗公證;公證人遂於109年6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101大樓57樓德事商務中心,由公證人核對許祐寧等人攜帶之股票正本,逐一確認背面左上角簽證處均加蓋鋼印、右上角公司登記證章印章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大章相符等內容。另公證書後附之聲明書,許祐寧簽名之聲明書上記載伊所持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記名股票共649萬8600股、鄭濬偉簽名之聲明書上記載伊所持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記名股票共126萬6000股、李晟綱簽名之聲明書上記載伊所持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記名股票共211萬股。
5.李晟綱於109年6月17日向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313號聲請呈報被告台北日記公司之清算人,並提出公證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簽到簿。所附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各為許祐寧(股數649萬8600股)、鄭濬偉(按:濬誤載為「璿」,股數126萬6000股)、張易新(股數274萬7300股)、李晟綱(股數211萬股)、高絲旅公司(股數3萬8100股),共1266萬股。經本院以109年6月20日北院忠民連109年度司司字第313號通知應補正蓋印登記事項表上大印與清算人簽名或用印之資產負債表與財產目錄、經全體監察人審查通過與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等事項;李晟綱以109年6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大章已由臨時管理人吳逸軒變更登記,故已提出請求返還印鑑章之訴請求展延補正期限等語;本院以109年7月14日函准予展延清算期間及補正時間且不得再為展延後,再於109年9月7日以未依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
6.李晟綱前於109年7月1日委由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6樓廖泓翔律師申請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解散登記、變更印鑑章,先於同年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951341200號函命補正股東名簿或股權證明文件、同年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1341210號函命補正股東名簿或股權證明文件(因記載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股東尚有張易新、部分記名股票影本尚有缺漏)、同年8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1341220號函命補正李晟綱所持由愛客發公司轉讓記名股票211萬股有股權爭議。嗣臺北市政府以109年9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1341230號函以所附股東名簿列載股東姓名、持股數與臨時管理人吳逸軒檢附109年7月2日股東名簿內容不合,股權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為由駁回;嗣李晟綱以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名義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年12月23日經訴字第1090631244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該訴願。
7.李晟綱於109年9月4日向本院109年度司字第201號以利害關係人即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清算人身份,聲請解任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臨時管理人吳逸軒,且所附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均係愛客發公司於108年3月4日出讓予李晟綱之記載。本院嗣以109年9月15日109年度司字第201號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吳逸軒;經吳逸軒提起抗告,本院於110年1月28日109年度抗字第4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吳逸軒為再抗告,高院於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31號裁定以系爭股東臨時會若非由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要件者召集則屬無效,仍有再為調查之必要為由,廢棄原裁定;本院則於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裁定,以被告台北日記公司現營運及股權爭議未歇,仍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及董事會職權必要,故相對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無由為由廢棄原裁定、駁回李晟綱之聲請並確定。
、107年2月1日借款契約書上記載係由徐豪雄與原告簽署,約定得於1億元範圍內由徐豪雄隨時向原告借款,但應於107年12月31日以年息21%全數清償;另由高絲旅公司(徐豪雄任法定代理人)任該債務連帶保證人。
、108年1月15日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上記載為高絲旅公司(徐豪雄任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簽署,因清償債務,轉讓高絲旅公司所持被告台北日記公司82.7%股份予原告,並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許祐寧。
、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徐豪雄為代表人)、呂自修、訴外人許文旭曾於108年1月25日簽署經營權轉讓協議書。
、愛客發公司(徐豪雄為代表人)、呂自修、許文旭曾於108年1月25日簽署經營權轉讓協議書。
、徐豪雄、呂自修、許文旭曾於108年1月26日簽署股權暨經營權轉讓協議書。
、一記載簽署日為108年1月30日之質權設定意向書上立約人記載有:愛客發公司(出質人,甲方)、高絲旅公司(出質人,乙方)、呂自修(質權人,丙方)、原告(質權人,丁方)、徐豪雄。
、原告現持有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票共63萬3000股。又依伊所持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所示,均係先於108年3月19日由高絲旅公司移轉予許祐寧,惟嗣由許祐寧移轉予受讓人即原告、原告又移轉予賴明珠、賴明珠又移轉予原告之部分均未填載日期。
、於被告台北日記公司109年6月8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後,至少本院109年度全字第286號、109年度全字第291號之抗告人即訴外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38號之原告福座公司,曾以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已由該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即李晟綱,故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臨時管理人吳逸軒代理權於109年6月8日消滅,應由李晟綱任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由,聲請承受訴訟。
、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二案所載欲營業讓與之金旺公司,依公司登記案卷資料,係於93年7月7日設立登記;嗣臺北市商業處以109年7月7日北市商二字第10930135500號函予金旺公司稱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並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6月5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090654001號函稱金旺公司自108年9月20日起擅自歇業滿6個月),若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將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解散,再以109年10月8日北市商二字第10930196100號函告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命令解散;金旺公司復於110年8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於該日起解散並選任原董事長余金全為清算人,並經臺北市政府110年8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2571100號函准予備查。
、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原臨時管理人吳逸軒曾於109年11月30日向徐豪雄提起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679號判決應返還公司章1枚;嗣雖經李晟綱於109年12月21日以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新北地院109年11月30日裁定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但經吳逸軒抗告後,高院於110年6月25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23號裁定廢棄之。
、被告台北日記公司(由原臨時管理人吳逸軒代表,嗣清算人顏瑞成律師承受訴訟)前以不爭執事項⒔之經濟部否准伊109年6月8日欲申報將原告原登記持有股數3萬8100股變更為1055萬股,經臺北市政府109年7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9650510020號函未予受理、經濟部109年10月28日經訴字第10906310440號訴願亦不受理,故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准予變更持有股數,嗣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4月28日109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駁回被告台北日記公司之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90頁至第291頁、卷二第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句)
(一)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二)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於110年3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7召開股東常會是否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
(三)被告張錫堅、訴外人李仁楷代理或代表愛客發公司、高絲旅公司出席前開股東常會,是否具有合法之代理或代表權限?
(四)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於111年1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召開臨時股東會是否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由何人出席?
(五)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臨時管理人吳逸軒於110年3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7召開股東常會,作成如本院卷第15頁所示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有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顏瑞成以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清算人之身分,於111年1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召開臨時股東會,並作成如本院卷19頁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有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與被告顏瑞成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八)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與被告張錫堅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認定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為台北日記公司之股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又原告主張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2之股東會均有召集人不合法、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數等情,認該2次股東會作成之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事由,並主張被告顏瑞成、張錫堅與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成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均經被告否認,是上開股東會效力、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是否已合法解散、所選任清算人即被告顏瑞成、所選任監察人即被告張錫堅與被告台北日記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否均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二)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第3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應依109年5月25日股東名簿之記載認定被告台北日記公司之股東及持股數無理由:
1.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讓與,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衡諸公司法就公司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採登記對抗主義,其意義在於公司對股東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公司於該第三人提出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尚不得主張登記股東之股東權不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倘該登記係偽造或不實,即不能僅以該登記認其對公司之股東權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召開附表二所示2次股東會,應依上開109年5月25日股東名冊所載股東及持有股數認定是否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亦即許祐寧持有649萬8600股、鄭濬偉持有126萬6000股、張易新持有274萬7300股、李晟綱持有211萬股、高絲旅公司持有3萬8100股,合計1266萬股等語,並提出109年5月25日股東名簿為證(本院卷一第155頁),然被告否認其真正,辯稱應以109年7月2日股東名簿為準等語。
3.查李晟綱前於109 年7 月1 日委由律師申請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解散登記、變更印鑑章,先於同年月9 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951341200 號函命補正股東名簿或股權證明文件、同年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1341210 號函命補正股東名簿或股權證明文件(因記載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股東尚有被告張易新、部分記名股票影本尚有缺漏)、同年8 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1341220 號函命補正被告李晟綱所持由愛客發公司轉讓記名股票211 萬股有股權爭議。嗣臺北市政府以109 年9 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1341230 號函以所附股東名簿列載股東姓名、持股數與臨時管理人吳逸軒律師檢附
109 年7月2 日股東名簿內容不合,股權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為由駁回;嗣被告李晟綱以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名義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 年12月23日經訴字第1090631244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該訴願(不爭執事項6.)。而李晟綱向臺北市政府補正之股東名簿即為系爭109年5月25日股東名簿,有原告提出之台北日記公司109年9月17日說明函(以李晟綱為清算人名義所出具)暨所附股東名簿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7至102頁),足見系爭109年5月25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權內容尚有爭議。況該股東名簿所載李晟綱、許祐寧、鄭濬偉之持股均經本院7520號判決認定股東權不存在確定;另其上所載原告持股數274萬7300股亦與高院730號確定判決認定之63萬3000股不符(詳下述(四)、(五)所載),依上開說明,其不得以該登記內容主張對公司之股東權存在,則原告主張以109年5月25日股東名簿之記載認定被告台北日記公司之股東及持股數,顯屬無據。
(四)高院730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為持有股權數63萬3000股之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東、原告與高絲旅公司(徐豪雄任代表人)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且該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有效等情,於本件有爭點效:
1.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持有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份63萬3000股,係依時任高絲旅公司法定代理人徐豪雄,與原告於108年1月15日以轉讓高絲旅公司持有被告台北日記公司之82.7%股份為標的所簽訂之轉讓契約書,係作為清償高絲旅公司對原告之債務,高絲旅公司並於108年3月19日將上開約定股份轉讓予經原告指定之訴外人許祐寧、許祐寧復轉讓予原告、原告再轉讓予訴外人賴明珠、賴明珠末轉讓予原告,且上開股份轉讓,均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經前案即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30號民事判決確定,有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台北日記公司普通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7520號卷二第359至361頁、本院卷一第21至34頁、第333至345頁)。核本件訴訟原告、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與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同一,且本件訴訟與前案判決均有爭議關於原告持有被告台北日記公司之股份數,訴訟標的利益大致相同,並經前案列為重要爭點作成判斷(高院730號卷一第126至127頁、第251至254頁、卷二第52至53頁),被告台北日記公司雖於前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前案被上訴人高絲旅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並已確定,惟就原告持有其股份63萬3000股(前案陳述意見狀誤載為66萬3000股)於前案中並不爭執(高院第730號卷一第325頁),上開爭議業於前案訴訟中經充分舉證及攻防,且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高院730號卷二第53頁),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相當,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該判斷又非顯然違背法令,依前揭說明,此項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於本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
(五)高絲旅公司於附表二所示股東會召開時,持有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份數為991萬7000股: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又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此觀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61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所謂股份,係公司資本之成分,為表彰股東權之基礎,並無實體;股票,則係公司所發行、表彰股份之有價證券。倘未發行股票,當事人間就股份之轉讓僅須達成合意,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記載於股東名簿上,不必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當公司將其股份發行股票時,其股票之轉讓以背書及交付方式為之(無記名股票制度業經廢除,於107年8月1日刪除公司法第164條原後段有關無記名股票之規定);另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10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係以完全背書及交付為轉讓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台北日記公司107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已發行股份1266萬股均出席,選任徐豪雄、李仁楷(愛客發公司代表人,有211萬股)、王毓清(高絲旅公司代表人,有1055萬股)任107年11月23日至110年11月22日期間董事,當選權數均為1266萬股;全體出席董事並推舉徐豪雄任董事長等語。此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7年12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66588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不爭執事項7.)。是被告斯時之股東僅有愛客發公司、高絲旅公司。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復於107年11月26日委託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協助印製股票,並由合庫商銀任簽證銀行,合庫商銀即於107年12月間受理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辦理107年股票簽證事宜,新發行共1266萬股股票共330張,簽證日為107年12月25日,再由利安達會計事務所暫時保管上述股票至108年3月18日止,後由訴外人謝政翰領回等情,有合庫商銀109年12月23日合金總託字第1090026981號函暨所附有價證券簽證申請書、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109年12月2日函可憑(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不爭執事項8.)。足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自107年12月起為發行實體股票之公司,則股東移轉股份,應以股票背書及交付方式為之,若僅與他人就股份之轉讓達成合意,而未背書並交付股票,自不生轉讓效力,股份仍屬原股東所有。
3.原告前與高絲旅公司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約定高絲旅公司轉讓其所持被告台北日記公司82.7%股份予原告,並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許祐寧等語,有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不爭執事項)。又高院730號判決認定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之簽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有效等情,於本件有爭點效,本院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業說明如前所述,然該契約僅為原告與高絲旅公司間之債權契約,不生股權移轉之效力,尚需高絲旅公司完成股票背書轉讓及交付,原告始取得其所移轉之股權。又被告台北日記公司107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記載:
已發行股份1266萬股均出席,選任徐豪雄、李仁楷(愛客發公司代表人,有211萬股)、王毓清(高絲旅公司代表人,有1055萬股)任107年11月23日至110年11月22日期間董事,當選權數均為1266萬股;全體出席董事並推舉徐豪雄任董事長等語(不爭執事項7.)。而兩造均未提出高絲旅公司於108年1月15日簽立系爭股權移轉契約前曾轉讓股份予他人,自應認其於系爭轉讓契約簽立時所持有被告台北日記公司之股份為1055萬股。
4.又原告主張許祐寧持有被告台北日記之649萬8600 股、鄭濬偉持有126萬6000 股、李晟綱則持有211 萬股,其中許祐寧、鄭濬偉之持股均係原告依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取得並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實際上均為原告所有云云。然本院7520號判決業已認定許祐寧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649 萬8600股、鄭濬偉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126 萬6000 股、李晟綱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211 萬股之股東權均不存在,而許祐寧、鄭濬偉、李晟綱均未提起上訴,原告雖針對本院7520號判決就其持有63萬3000股部分提起上訴,惟於高院730號案件中表明許祐寧、鄭濬偉、李晟綱持股部分非其上訴範圍(見高院730號案卷一卷第196頁;卷二第23頁、第24頁),故許祐寧、鄭濬偉、李晟綱之股東權不存在部分業經本院7520號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是許祐寧、鄭濬偉、李晟綱未取得上開股權,堪可認定,則許祐寧、鄭濬偉之持股自仍屬原股東即高絲旅公司所有。
5.原告與高絲旅公司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後,僅取得其中63萬3000股之股票,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台北日記公司股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至34頁),則高絲旅公司原有之1055萬股既僅轉讓63萬3000股予原告,應尚持有991萬7000股(計算式:1055萬股-63萬3000股=991萬7000股)。
(六)愛客發公司於附表二所示股東會召開時,持有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份數為211萬股:經查,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於107年11月間發行股份總數1266萬之實體股票,其股東僅有愛客發公司、高絲旅公司,而愛客發公司持有股份為211萬股等情,說明同前所述。李晟綱雖於本院7520號案件中辯稱愛客發公司已將其持股211萬股借名登記予李晟綱,李晟綱始為被告台北日記公司之股東云云,然經本院7520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認定李晟綱之股東權不存在確定,已生既判力。況原告主張李晟綱持有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份211萬股,僅以系爭109年5月25日股東名簿為據,惟該股東名簿之記載不可採,經認定如前所述,而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應認愛客發公司仍持有該211萬股。
(七)附表二編號1之股東常會所為決議均有效成立
1.臨時管理人吳逸軒有召集權:
(1)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171條、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吳逸軒於108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為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臨時管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原告雖主張吳逸軒業經本院裁定解任,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字第201號、109年度抗字第483號裁定為證。然查,本院依李晟綱之聲請,以109年度司字第201號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吳逸軒,經吳逸軒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吳逸軒再抗告,高院於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3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更審;本院則於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裁定,以被告台北日記公司現營運及股權爭議未歇,仍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及董事會職權必要,李晟綱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無理由,故廢棄原裁定、駁回李晟綱之聲請並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7.),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3頁至144頁、151至152頁)。
則吳逸軒於110年3月26日召集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東常會時,仍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有召集股東常會之權利。
2.附表二編號1之股東常會經持有股份211萬股之股東愛客發公司、持有股份991萬7000股之股東高絲旅公司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1)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第3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110年3月2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開會簽到簿所示(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第39頁),當日出席股東常會者為臨時管理人吳逸軒、代表愛客發公司出席之張錫堅及代表高絲旅公司出席之李仁楷,又愛客發公司及高絲旅公司分別委託張錫堅、李仁楷出席110年3月26日股東常會乙節,有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提出之出席委託書共2份在卷為證(本院卷二第197頁、第199頁),而原告亦不爭執上開委託書之真正(本院卷二第336頁),則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2)至原告另以被告張錫堅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述附表二編號1、2股東會召開地點應分別為吳逸軒、被告顏瑞成之律師事務所乙節,指其悖於常情,且會議中未就解散、清算及選任清算人或承認監察人審查後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議案進行表決,認股東會決議有無效或不成立情形。經查,被告張錫堅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所述股東會召開地點為重慶南路、松江路(本院卷二第338至339頁),核與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如附表二編號1、2之開會地點相符(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又公司法就股東會召開地點並無強制規定,參以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設於臺北市萬華區,其於上開地點召開會議,實無何顯不適當之處,原告所指悖於常情云云,不足採信。另依被告張錫堅所述開會情形,附表二編號1、2股東會之決議方式雖非以投票或舉手表決等形式為之,然確有進行討論,其陳明:我在愛客發公司擔任工程部經理,曾代理愛客發公司參與台北日記公司股東會2次,一次是代表愛客發公司,另一次是當監察人。附表二編號1股東常會之出席委託書、附表二編號2股東臨時會開會簽到簿上之簽名均為我親簽。參與的會議中,有聊到公司是否要清算或解散的事情,有跟顏律師、吳律師聊到「乾脆解散台北日記公司算了」等語,該次會議中有決議選任由何人擔任台北日記公司清算人,但不記得是吳律師或顏律師擔任清算人,他們說要當清算人就當,我沒有意見,因為他們都是公司委託的律師,清算、解散是很專業的事情,所以都委由律師處理。我於111年1月21日是以監察人身分出席,有實際開會,是去看看報表,開會當天有一些資料,但我沒有詳細看,不需要我簽名就沒有仔細看,只有要簽名的簽到表才會仔細看,報表內容有股東、股份,好像有一張資產負債表,2位律師有承認資產負債表或財產目錄等語(本院卷二第337至340頁),足認110年3月26日股東常會召開期間確有就台北日記公司解算、清算、選任清算人等事項進行討論;111年1月21日亦有針對是否承認財務報表等進行討論。又因110年3月26日出席人員僅吳逸軒、被告張錫堅及李仁楷3人;111年111年1月21日出席人員僅吳逸軒、被告張錫堅及顏瑞成,均極易確認出席人員對各該議案之意見,非不得以言詞表示同意與否之方式進行表決,原告逕指上開會議未進行表決,實不足採。退步言之,縱上開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股東亦僅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此為公司法第189條所明定。而原告自陳其未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本院卷二第457頁),自不得再以決議方法之瑕疵否認決議之效力。
(3)另110年3月26日股東常會召開時,愛客發公司持有股份數為221萬、高絲旅公司持有股份數為991萬7000股,業認定如前所述,故當日出席股東代表之股份數為1212萬7000股,已逾發行股份總數2/3數(1266萬股x 2/3=844萬股)。又愛客發公司、高絲旅公司對於附表二編號1之決議事項均全數表示同意,有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可憑,合於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要件。
3.綜上,附表二編號1之股東常會係由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臨時管理人吳逸軒合法召集,並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逾2/3數之股東愛客發公司、高絲旅公司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則附表二編號1「會議內容及決議」欄所示之決議均有效成立。
(八)附表二編號2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均有效成立
1.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與被告顏瑞成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1)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股東常會決議辦理公司清算及解散,並選任顏瑞成為清算人,而該決議業已有效成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以該股東常會不符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為據,主張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與被告顏瑞成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2)原告另以被告顏瑞成向本院呈報為台北日記公司清算人事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4日以110年度司司字第171號裁定駁回;復於110年8月17日以110年度抗字第202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再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司司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等情為據,主張顏瑞成非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合法選任之清算人,並提出上開裁定為證(本院卷二第145至152頁)。然依裁定內容所載,上開110年度司司更一字第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係因顏瑞成逾期繳納聲請費並補正文件資料而遭駁回,況法院准許呈報備查清算人,僅為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之確定力,核與公司及清算人間委任關係存否無涉,原告僅以顏瑞成呈報清算人事件遭駁回即指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
(3)從而,被告顏瑞成係於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合法召集之股東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解散、清算公司,並選任被告顏瑞成擔任清算人,其選任合法,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與顏瑞成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2.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與被告張錫堅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1)原告否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曾召開股東會選任張錫堅擔任監察人,惟被告就此提出被告台北日記公司110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開會簽到簿及臺北市政府111年1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6441220號函為證(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第391頁)。依該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所示,清算人顏瑞成於110年8月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經股東愛客發公司、高絲旅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吳逸軒出席,並均同意選任張錫堅為監察人,嗣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亦經以上開111年1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644122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
(2)原告雖否認該次會議簽到簿之真正,惟觀諸其上出席人員「吳逸軒律師」之字跡,經與110年3月26日股東常會開會簽到簿及111年1月21日股東臨時會開會簽到簿上「吳逸軒律師」之字跡比對結果,其字體特徵、運筆轉折均極為相似,應為同一人所為;另該次會議簽到簿上出席人員「顏瑞成律師」之字跡,經與111年1月21日股東臨時會開會簽到簿上「顏瑞成律師」之字跡比對,其字體特徵、運筆轉折極為相似,亦可認係同一人之字跡。參以被告張錫堅就吳逸軒曾出席參與110年3月26日股東常會、吳逸軒及被告顏瑞成亦均出席參與111年1月21日股東臨時會等情,於本院訊問當事人程序中業已陳明如前所載,自可推認該110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開會簽到簿為真,原告空言否認該簽到簿之真正,實不足採。從而,被告所辯於110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張錫堅為監察人等情,應可採信,足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與被告張錫堅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3.清算人顏瑞成有附表二編號2之股東臨時會召集權: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於110年3月26日,以附表二編號1股東常會決議辦理公司清算及解散,並選任顏瑞成為清算人,業如前述,則被告顏瑞成就111年1月21日如附表二編號2之股東臨時會自有召集權。
4.附表二編號2之股東臨時會經持有股份211萬股之股東愛客發公司、持有股份991萬7000股之股東高絲旅公司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1)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參諸111年1月2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開會簽到簿所示(本院卷一第19頁、卷二第205至207頁),當日出席股東常會者為清算人顏瑞成、代表愛客發公司、高絲旅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吳逸軒及監察人張錫堅,並就是否承認監察人審查後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進行決議。惟原告以議事錄文末所載日期為110年1月21日,而非111年1月21日為由,否認議事錄之真正,亦否認開會簽到簿上張錫堅簽名之真正。然該次會議開會之過程及所涉議案,業經被告張錫堅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明(本院卷二第337至340頁),其所述內容縱有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之情形,惟與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大致相符,其亦確認開會簽到簿之簽名為其親簽,足認上開議事錄文末所載日期「110年1月21日」僅為誤載,被告台北日記公司確有於111年1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3)原告另以清算人顏瑞成係於股東臨時會當日始將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交監察人即被告張錫堅,違反公司法第326條「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之規定,且張錫堅於當日亦未仔細審查等情,主張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承認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然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範之目的乃在使清算人瞭解公司於清算時之財產狀況,以作為清算基礎,並於造具表冊後送監察人、股東會為審查與承認,即此乃清算人清算事務之執行程序,公司經此程序並向法院呈報後,再接續進行其他清算事務,最終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尚應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是清算人於就任初期為瞭解公司之財產狀況所為檢查財產之處置,縱有與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符之處,抑或未經監察人詳盡審查即提請承認,亦非股東會承認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之決議本身有違反法令致無效或不成立之情形。
(4)111年1月21日股東臨時會,經持股221萬股之股東愛客發公司、持股991萬7000股之股東高絲旅公司出席,合計當日出席股東代表之股份數為1212萬7000股(221萬股+991萬7000股=1212萬7000股),已逾發行股份總數1/2(1266萬股x1/2=633萬股)。又愛客發公司、高絲旅公司對於附表二編號2之決議事項均全數表示同意,有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可憑,亦合於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要件。從而,附表二編號2之股東臨時會係由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清算人顏瑞成合法召集,並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逾1/2之股東愛客發公司、高絲旅公司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則附表二編號2承認監察人審查後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之決議亦有效成立。
5.綜上,附表二編號2之股東臨時會係由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合法選任之清算人顏瑞成召集,並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逾2分之1之股東愛客發公司、高絲旅公司出席,且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承認監察人張錫堅審查後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該決議亦屬有效成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指附表二編號1、2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為均非可採,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無效,暨確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與被告顏瑞成、張錫堅間之清算人、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霈附表一: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内容
會議內容 決議 案由一 股東愛客發有限公司請求移轉旅館登記證移轉事件討論 贊成權數1266萬權通過移轉旅館登記證,佔出席總權數100%,本案續行辦理。 案由二 公司解散 贊成權數1266萬權通過辦理清算及解散,並選任顏瑞成律師,佔出席總權數100%,本案選任顏瑞成律師為清算人並辦理清算及解散事宜。附表二:股東會編號 股東會 會議地點 召集人 簽到簿之簽到人員 會議內容及決議 原告主張之股東權數 (單位:股) 本院認定之股東權數 (單位:股) ⒈ 110年3月26日股東常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7 吳逸軒 1.愛客發公司(張錫堅) 2.高絲旅公司(李仁楷) 3.臨時管理人 吳逸軒 ㈠股東愛客發有限公司請求移轉旅館登記證移轉事件討論:經贊成權數1266萬權通過移轉旅館登記證,佔出席總權數100%,本案續行辦理。 ㈡公司解散、清算、選認清算人:經贊成權數1266萬權通過辦理清算及解散,並選任顏瑞成律師,佔出席總權數100%,本案選任顏瑞成律師為清算人並辦理清算及解散事宜。 股東持股: 1.許祐寧: 649萬8600 2.鄭濬偉: 126萬6000 3.張易新: 274萬7300 4.李晟綱: 211萬 5.高絲旅公司: 3萬8100 出席股東: 高絲旅公司: 3萬8100 股東持股: 1.張易新: 63萬6000 2.愛客發公司: 211萬 3.高絲旅公司: 991萬7000股 出席股東: 1.愛客發公司: 211萬 2.高絲旅公司: 991萬7000 ⒉ 111年1月21日股東臨時會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 顏瑞成 1.愛客發公司(吳逸軒) 2.高絲旅公司(吳逸軒) 3.監察人張錫堅 4.清算人顏瑞成 承認監察人審查後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