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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73號原 告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被 告 許耀宗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37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雙方固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系爭契約嗣經高雄地院認定屬原告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代辦貸款之定型化契約,故原告於此類型契約預定由高雄地院為合意管轄法院,顯然有失公平,被告並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其住所地即臺北市中山區之管轄法院,經高雄地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定移送本院,該裁定復無當事人抗告而確定,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受其拘束,而為本件審判管轄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為請求,嗣於111年9月27日當庭捨棄其所主張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而僅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6頁),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由原告代尋貸款機構及申辦房屋貸款相關事宜,雙方約定服務報酬為實際核貸金額之7%,倘被告不配合準備文件及後續照會、對保等手續,即視同違約,而應給付上開約定之服務報酬做為違約金。詎原告依約於評估被告信用、財產狀況後,篩選首璽聯合代書事務所(下稱首璽代書事務所)為承貸窗口,並確定核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被告竟避不出面,致無法進行後續撥款作業,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6萬元(計算式:800萬元×7%=5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以代辦貸款為業,與申貸人即被告間為消費關係,是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而依消保法規定,系爭契約乃屬定型化契約,惟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充分之審閱期間,亦於系爭契約第9條明文排除消保法第19條規定,致被告倉促簽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保法第12條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又依系爭契約所載,可知被告係委請原告代尋銀行為貸款機構,然原告最終以「首璽代書事務所」作為承貸方,此顯非合法金融機構,故難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227條、232條及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被告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6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均不爭執其等於110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卷110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5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56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給付56萬元等情,既經被告爭執,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前開契約要件之成立負舉證之責。經查: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關於「違約之處罰」約定:「甲方(即

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辦理各類金融貸款,以簽立本契約書之一個禮拜內,包含送件銀行之後,需後續準備資料之時間,乙方須盡快協助甲方備齊文件送至銀行,如有逃避之嫌不願配合填寫申請書、補資料、配合行員照會內容、對保等,視同違反本契約,甲方須支付乙方違約金申辦金額之勞務報酬費用,並應全額一次付清予乙方」。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為被告代辦房屋貸款之承貸方為「首璽代書事務所」乙情,經原告自承在卷(見雄院卷第11頁),並有雙方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雄院卷第21至22頁),然參諸原告提供予被告之「首璽代書事務所」名片所載營業項目為「贈與、繼承、分割、合併、信託登記、不動產買賣、共有土地疑難問題、不動產法律諮詢、免費房地估價」,並未包含金錢之借貸,衡諸常情代書事務所亦非辦理房貸之金融機構,顯難認屬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中所謂之「銀行」。

且依原告所舉證據,亦無足認定其已將被告資料「送件至銀行」,但被告不願配合辦理後續手續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與勞務報酬費用同額之違約金云云,已難採認。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可知兩造於簽約前已合

意變更承貸方得為非銀行機構云云。然此經被告否認,且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委託房屋貸款金額為新台幣800萬元整,月利率1%,月付金8萬元,會預扣三個月利息共24萬元+代書設定規費約2萬元上下,本委辦金額僅係甲方(即被告)計畫申請之金額,實際核貸金額依銀行同意核貸之數額為準。(預計3-6個月轉入銀行房貸專案1000萬年利率1.5-1.8%年限30年月付金00000-00000元」,亦明載本件實際核貸金額係依「銀行」同意核貸之數額為準,則倘雙方於締約前確已合意得由非銀行機構進行核貸,應可於系爭契約中明文約定此節,原告上開主張顯然與上開契約文義不符,其又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無足採信其所述為真。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不配合對保,致無法完成核貸,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勞務報酬予原告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已依約將被告之申貸案件送交「銀行」審核,已詳前述,則被告縱未配合後續作業,亦難謂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因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取。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審閱上開定型化契約條

款,使被告倉促訂約,該等條款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保法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消保法第11之1條第1項,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委辦貸款所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契約約款無訛。而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乙雙方(即被告、原告)於簽訂合約前已仔細明瞭雙方權利義務所在皆以本約及相關文件為準,甲方(即被告)已詳閱內容,同意檔案上傳及下載委任同意書,並同意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契約審閱期間相關條文規定之適用……」,固約定排除消保法有關契約審閱期間之相關規定,然原告於簽約前有傳送合約書予被告審閱乙情,有雙方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而依原告向被告所稱:「合約書看了沒問題最下腳(角)簽名按送出就可以了……」,並未限制被告得審閱該合約內容之時間,且系爭契約亦僅9條約定,應無閱讀或理解之顯然窒礙,被告自得於閱讀理解系爭契約內容後,回傳該契約予原告,實難逕認有何被告辯稱之倉促締約而顯失公平情事。又細譯前開約款內容,並非單為免除原告責任而被告放棄權利而設,同時亦在確保兩造於簽約前均應仔細查閱及明瞭該契約之權利義務所在,故上開條款是否確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衡平原則而對其等顯失公平,亦非無疑。從而,被告應已明瞭系爭契約內容,仍同意與原告締約,故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保法第12條規定,主張該等契約條款未經其合理審閱而無效,其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⒋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其得依民法第2

26條、227條、232條及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認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為被告向「銀行」代辦房貸,然此尚非不可補正,客觀上仍有履行可能,即非屬給付不能甚明,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難認有據。另民法第232條亦顯非解除契約之法律依據,因認被告上開辯稱,亦難採信。

㈡據上各節,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

定,依首揭說明,縱被告無法證明其所辯事實,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給付違約金56萬元云云,要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