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91號原 告 周國華訴訟代理人 陳伯勳被 告 蔡致仁訴訟代理人 周美惠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同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04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前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於民國111年3月7日所作、111年4月13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先後於111年4月11日、12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處未就其異議為正當與否之表示,且分配期日兩造及其他執行債權人亦未到場,執行處乃於111年4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諭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向執行處提出已就異議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等語,原告本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11年4月23日前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惟該屆滿日適為星期六,原告乃於同年4月25日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即無不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名下十數筆房地除木柵土地外,其餘俱屬訴外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伯動夫婦及其未成年之子女所有(含本件執行所拍定之臺北市○○○路○段000號1至4樓全棟建物土地〈下稱甲房地〉,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囑請本院執行之另案執行標的物即臺北市○○街00號建物〈下稱乙建物〉)。
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得以分配之債權,乃源於被告及其配偶甲○○於99年3月9日違法取自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50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乙建物坐落所在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土地(下稱丙土地),該案係因士林地院於拍賣期日前、拍定後及被告夫婦於99年12月22日買賣丙土地,俱未依土地法第104條及相關法令規定合法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即原告,以致被告訴請原告給付地租、聲請士林地院拍賣乙建物及原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等糾葛,再經士林地院囑請本院代為執行,則被告請求前揭分配案款及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應分配金額若干?有無暫緩分配之事由?均應以前揭足堪影響本件分配之各執行程序及相關判決是否正當、適法為斷。是該乙建物雖於102年遭被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且所提給付租金之訴於103年間判決確定,繼之塗銷蔡秀蓮(即丙○○配偶)抵押權之訴及原告所提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確定,但因丙○○提出異議,士林地院並未執行,其後士林地院於110年拍賣乙建物,因丙○○夫婦列舉具體明確事證並供擔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經裁定停止執行,基上,倘任令被告自系爭執行事件獲取案款,則原告及丙○○所受損害日後即有不能回復之虞。
㈡、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債權原本為新臺幣(下同)4,293,727元,利息1,219,793元,然被告之債權乃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107年度訴字第3558號、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號等案之確定判決而來,依前揭確定判決試算債權總額至110年8月11日拍定日止約3,924,115元,與系爭分配表所載金額不同,且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以存證函催告原告於1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並表示逾期即終止租賃關係,嗣旋向士林地院起訴,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主文載稱:「被告(即本件原告)應自109年1月25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丙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17,94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可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9年1月25日起已無租賃關係,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58號等判決效力僅至109年1月24日止,然系爭分配表仍以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所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列計,於法未洽。又關於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不當得利債權,被告本應另案執行,卻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58號等為執行名義,溢報自109年1月25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之租金債權722,741元,此部分租金應予剔除,該債權所生之利息亦應一併刪除。
㈢、被告於110年3月3日以本院100年訴字第3745號、107年度訴宇第3558號等案之確定判決,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司執雙字第12142號囑託本院追加執行甲房地。惟被告前於102年1月30日以本院100年訴字第374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執行乙建物,業經該院於110年2月20日以士院擎102司執雙第6257號裁定駁回被告前開執行聲請,則本院100年訴字第3745號、107年度訴字第3558號判決之租金債權即無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被告雖於110年3月3日再聲請強制執行,然於105年3月2日前之租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該租金債權所生利息亦不存在,自均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刪除。
㈣、又系爭分配表於表一次序第6、表二次序第6所列執行費均為17,175元,於法未洽,士林地院已於110年2月20日以士院擎102司執雙字第6257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執行聲請,已如前述,嗣被告於110年3月3日重為聲請,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142號再收件執行,則102年1月30日、105年4月21日所繳執行費7,041元、11,741元不應列入分配,而應刪除。
另被告就105年3月3日起至109年1月24日止租金債權金額1,567,806元之執行費12,502元(〈1,567,806元-5,000元〉*0.8%=12,502元),於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142號執行案溢繳之執行費1,550元亦不宜列入分配,免日後被告以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另案聲請執行時,有重複分配之虞。
㈤、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0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分配之債權金額2,608,019元,應不予分配,並將該款項重行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否認被告租金債權,惟被告前已對原告提起給付租金之訴並於103年11月20日獲勝訴判決確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據以聲請執行之名義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下合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歷審確定判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下合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45號歷審確定判決)。原告雖主張其仍享有丙地之優先承買權,然被告於102年所訴請確認之優先承買權,歷經7年審理後已確認被告喪失優先承買權,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下合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判決歷審確定判決)可憑。原告與第三人丙○○夫婦及其子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亦與被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向原告收取租金,兩無相涉。
㈡、被告向執行處陳報之債權最終版,為110年10月1日所陳報,該債權計算書所計算起訖時間為99年9月13日至110年8月23日,被告請求之本金即債權計算書編號1+2+3合計4,293,727元、利息1,219,793元,執行費34,350元,總金額5,547,870元,此與本院執行處系爭分配表相符。又被告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等歷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者,係針對原告所有乙建物聲請拍賣及就原告對於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薪資債權聲請移轉命令。上開不動產聲請拍賣部分,固因被告未繳納鑑定費用而經士林地院於110年2月18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裁定駁回,然就前述薪資債權執行部分,已由該院執行處於109年9月7日囑託本院核發移轉命令,並於110年2月20日函本院說明被告繳納執行費用之情形及可執行債權之金額,可知原告於102年間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歷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聲請執行之程序,仍在進行中,不因不動產部分遭裁定駁回即認為全部租金債權之時效不中斷。另參照士林地院執行處於檢還予被告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給付租金事件確定證明書上亦註記: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執行案件,就債務人乙○○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於109年10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完畢等語,而被告對於原告就前開薪資移轉命令,自109年10月21日核發迄今,每月均自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收取到原告之薪資,該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既然被告就給付租金債權之強制執行,於聲請債權範圍內,從100年7月11日起至囑託法院於109年10月21日核發扣薪移轉命令之相關程序仍進行中,顯見被告仍有行使租金債權之意思,未因不動產執行部分終結而中斷,則自無民法第136條所指「視為不中斷」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105年3月3日以前租金債權己罹於時效云云,應屬無稽。
㈢、又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因原告上訴而至111年5月30日始確定,就原告位於萬華之不動產所為拍賣程序之債權結算日為110年8月23日,此時109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所宣示被告與原告之租賃關係至109年1月24日終止,並自109年1月25日起成立之不當得利債權之主文,尚未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是系爭分配表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107年度訴宇第3558號等歷審確定判決主文所宣示之租金債權計入被告請求之債權範圍內,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及被告分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債權人,本院於111年3月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第6即被告之執行費為17,175元、次序第18租金債權為4,293,727元、利息債權為1,219,793元,可分配金額為840,770元,不足受償金額為4,672,750元;表二次序第6之被告執行費為17,175元、次序第18則列載表一分配不足額部分有4,672,750元,可分配金額為1,732,899元,不足受償額2,939,851元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7至619頁),堪信為實。原告否認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前開租金債權、利息債權、執行費之存在,並主張應對該等數額債權均剔除,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此,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當事人與第三人之新訴訟中,當事人就該有既判力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第三人有爭執時,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經查:
⒈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租
金云云,然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107年度訴字第3558號等歷審確定判決所指之租金債權存在乙節,業經前開判決確認在案,有被告提出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163頁),被告並執上開歷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則被告對原告既有前開判決所認定之租金債權存在,且已生既判力,原告即不得對之再事爭執。
⒉原告主張士林地院於98年度執字第54507號執行事件未合法通
知伊就丙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表示意見,其應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乙情,業由原告對被告、訴外人郭萬德及被告之配偶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經本院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判決歷審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此亦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5至249頁),原告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其竟再抗辯對丙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云云,即非可採。復稽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給付租金之訴亦於判決理由中判斷並載稱:「查原告(即本件被告)之前手甲○○於99年3月9日經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507號拍賣程序拍得系爭土地(即丙土地)後,士林地院已於同日對被告(即本件原告)發出優先承買通知…,被告並於99年3月11日以其經他人轉告得知系爭土地業經拍定在案,因其為系爭建物之合法所有權人,依法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為瞭解案情,俾便依法承買為由,聲請閱覽上開執行案卷,並於99年3月19日閱畢,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案卷查核明確,被告亦自陳在99年3月19日閱卷時有看到拍定價額等語,堪認被告最晚於100年3月19日已知悉甲○○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格等買賣條件…被告於99年3月19日閱卷前明知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於閱卷時已知悉拍賣價格及知悉法院已發函詢問其是否願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等節,於100年1月22日復知悉甲○○再以2,400萬元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等節,然迄至本院於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未曾主張願以1,588萬元或2,400萬元同一價格條件買受系爭土地而行使其優先承買權,參照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已喪失優先承買權…,縱認被告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於被告依法表示願以相同條件承買前,甲○○因拍賣程序而受讓系爭土地,及原告因買賣而自甲○○處受讓系爭土地等物權行為,即非不得對抗被告。故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之情況下,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當得主張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限,而向被告請求其利用土地的租金,況被告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尚與應否給付租金無涉,是被告以優先承買權存在而不願給付租金云云,自無可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各前案判決就前述重要爭點(即原告享有優先購買權)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其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給付租金訴訟及原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訴訟等確定判決,既均已認定原告並未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亦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仍執陳詞主張士林地院並未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且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租金,並請求剔除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得分配之金額,於法均屬無據。
㈢、原告固主張伊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107年度訴字第3558號、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號等確定判決試算相關債權金額至110年8月11日拍定日止,僅有3,924,115元(見本院卷一第601至605頁);且被告前向士林地院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該院判決原告應自109年1月25日起至返還丙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7,948元及各期應付之本息,是被告據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07年訴字第3558號等判決效力應至109年1月24日止,系爭分配表所示被告對其債權之數額計算顯有違誤云云。然: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原告主張既系爭分配表數額計算有誤,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得參加分配之債權,於系爭分配表附註六、㈣敘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助3689號,係受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雙12142號囑託執行,而被告前向士林地院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58號之歷審確定判決,並無原告所指之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茲原告主張被告將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列入分配云云,已有誤會。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日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其數額計算有誤云云,惟原告所為計算方式並未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75號判決(更正)主文第二項之法定遲延利息計入(詳本院卷一第605頁),復僅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58號判決主文所示按月租金僅計至109年1月25日,原告前開指摘所據之採計算方法基礎事實已明顯有誤。此外,原告未舉證被告債權計算書有何具體之計算錯誤情形,其空言指摘被告債權計算數額有誤,自無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曾於108年12月10日催告原告給付租金,因
原告未按時給付,乃再另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等案件,業經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號審理後判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租賃關係應至109年1月24日終止,且自109年1月25日起再成立不當得利債權云云。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107年度訴字第3558號之歷審確定判決,乃本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或第442條規定之核定租金或調整租金請求,此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原告拒付租金而終止租賃契約後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訴請之拆屋還地暨返還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經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在案),自有不同。前者,係因兩造間推定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本於租賃關係而請求原告給付租金;後者,則係因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所得請求原告返還無權占有所受利益。被告110年10月1日之債權計算書既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107年度訴字第3558號之歷審確定判決而為計算,且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重述原告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歷審確定判決,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參該判決第4頁所述),原告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被告依上開判決提出債權計算書並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於法即無違誤。又前開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認兩造間所推定之租賃關係於109年1月24日終止,原告應自翌(25)日起返還無權占有該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此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據以聲請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無關;況被告110年10月1日提出債權計算書當時,兩造於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號之民事訴訟尚未確定(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抗字第496號駁回原告抗告,始確定),茲原告猶以伊未經合法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否認兩造間因租賃關係所生租金債權之存在,並執以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9年1月24日終止云云,均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30日以本院100年訴字第374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然經該院於110年2月20日以士院擎102司執雙第6257號裁定駁回被告就乙建物之強制執行,本院100年訴字第3745號、107年度訴字第3558號確定判決所判認之租金債權請求權即無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被告於110年3月3日再遞狀聲請強制執行,則105年3月2日前之租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租金債權所生利息亦不存在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1月30日以本院100年訴字第374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包括原告所有之乙建物及原告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之薪資債權,而如原告所自陳,士林地院僅於110年2月20日以士院擎102司執雙第6257號裁定駁回被告就乙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就原告對前揭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被告仍繼續執行,此可由系爭分配表附註六、㈤明載:「109司執助8751號,士林地院102司執雙6257囑託,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4號調整租金判決:經核聲請執行標的、追加執行標的與本院受託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即原告)所有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薪資(109年9月1日向士林地院遞狀聲請追加)」等語,可見被告聲請之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執行程序尚在進行,未因士林地院前述110年2月20日駁回被告對乙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而使全案之執行程序因而終結,且士林地院執行處檢還被告執行名義時,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上並註記:「債權人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執行案件,就債務人乙○○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於109年10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完畢。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益證被告向士林地院聲請之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執行案件尚在進行,未因聲請不動產執行部分遭駁回而全案終結。是原告主張被告租金債權因士林地院駁回強制執行程序而時效中斷,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主張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0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債權金額2,608,019元應不予分配,並將該款項重行分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