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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1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陳澤熙律師被 告 徐啓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5萬0,0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將本件請求金額變更為206萬9,061元(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自98年7月起即遭被告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184號房屋後方鐵皮搭棚(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迄今。

兩造曾於103年12月29日簽署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98年7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期間,應繳納頭期款3萬1,533元,並應按月繳納1萬6,500元共59期,合計應給付伊100萬5,033元補償金,惟被告僅繳至第46期即未依約繳納,尚欠補償金21萬4,500元未給付。且被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仍持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伊上開期間內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85萬4,561元。爰依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壹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3年間有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要繳5年補償金,目前還有第47期至第59期補償金共計21萬4,500元未繳納。惟簽約迄今9年來原告未曾向伊為任何催繳通知或請求,附近鄰居也很多人沒有繳完補償金,本件一次請求伊支付9年以來之不當得利,伊認為不太公平。伊願意繼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承諾書約定,給付逾期未繳納之使用補償金21萬4,500元,為有理由:

經查,系爭土地自65年起即為國有土地,原告則為管理機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管理使用,至遲自98年7月起即占用系爭土地,兩造為此前於103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應就系爭地上物自98年7月起至103年9月止之無權占用期間支付使用補償金,繳納方式為頭期款3萬1,533元,其餘款項自104年1月起至108年11月止分為59期,應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繳納1萬6,500元,被告目前尚欠第47期至第59期補償金共計21萬4,500元未繳納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系爭承諾書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21-31頁),被告亦不爭執兩造曾簽立系爭承諾書,且坦認系爭地上物歷來確為其所管理使用,並僅繳納補償金至第46期款,尚欠13期款未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56、76-77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而系爭承諾書既已約定被告積欠分期補償金達2期金額時,視同全部到期(見司促卷第31頁),則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迄今尚未繳納之使用補償金21萬4,500元(計算式:13期×1萬6,500元),自屬有據。

(二)關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同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復為時效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仍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對於上開期間之占用事實及占用面積為64平方公尺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關於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之具體答辯及舉證,當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於上開期間內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可採,並得據此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辯稱:「關於103年10月1日迄今的請求,我覺得不太公平」、「9年來原告從來沒有向我請求過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這段期間原告沒有任何跟我催繳的通知,一下子就要我付8、9年的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4、77頁),足見被告有就原告長時間不行使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事實主張時效抗辯之意,原告並對被告上揭辯詞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時效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應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即111年3月28日(見司促卷第5頁)回溯5年即106年3月28日起算為限,其餘部分之請求(即103年10月1日起至106年3月27日止之期間)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3.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係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所受之損害為斷。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麥帥二橋、西松高中,附近有公園、加油站、超市等,交通及生活尚稱便利(見本院卷第79頁網頁地圖截圖),被告所陳系爭地上物仍為其所使用,並將部分作為建材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被告所受利益暨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4%計算為適當。原告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等規定主張應以年息5%計算,尚屬過高,並非可採。而系爭土地105、107、109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8萬5,827元/㎡、8萬0,970元/㎡、8萬3,207元/㎡(見司促卷第19頁),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6年3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00萬8,534元(如附表計算式)。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使用補償金21萬4,500元,於被告先於107年間積欠達2期金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另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100萬8,534元,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加計上開金額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7日(見司促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萬3,034元(即使用補償金21萬4,500元+不當得利100萬8,534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新臺幣/㎡) 計算式: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4%×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6年3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8萬5,827元 8萬5,827元×64㎡×4%×(279/365)≒16萬7,948元 2 107、108年度 8萬0,970元 8萬0,970元×64㎡×4%×2≒41萬4,566元 3 109、110年度 8萬3,207元 8萬3,207元×64㎡×4%×2≒42萬6,020元 合計: 100萬8,534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