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40號原 告 黃佩玲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被 告 王音平
許嘉良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宥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同住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211室(下稱211室),原告則居住於同址207室,兩造住家大門相對、相隔共用走廊。兩造居住之七喜大廈社區設有管理委員會及門禁管制,非一般不特定之公眾能自由出入之場所,而走廊公共空間涉及該樓層住戶生活作息等私人資訊,倘未經該樓層全部住戶同意裝設監視器,應有侵害他人生活隱私權之情事。詎被告於211室住家大門上方左右角各裝設1個監視器(位置如原告起訴狀原證1附圖第1、3頁照片所示,下稱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正對原告住家大門,被告得監看攝錄原告住家大門前之走廊,而該空間屬原告私領域而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被告卻藉此知悉原告作息及交友狀況等私人資訊,經原告委請管理委員會勸告被告拆除監視器,然遭被告拒絕,則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自行裝設監視器對準原告住處大門及兩造共用走廊,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且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三人並未同住於211室,僅被告乙○○獨自居住於該處,且系爭監視器係由被告乙○○於109年10月23日委請廠商裝設,與被告甲○○、丙○○無涉。又被告乙○○獨居於211室,曾有屋外物品遭竊,附近住戶又常於門口及通道堆滿易燃雜物,影響被告乙○○及同樓層住戶之人身及財產安全,基於居住安全之目的,被告乙○○詢問並獲當時七喜大廈社區總幹事同意後方裝設系爭監視器。而原告係於109年11月始搬入207室,晚於被告乙○○裝設監視器之時間,顯見被告乙○○裝設監視器非出於窺探或侵害原告之隱私,且系爭監視器攝錄之主要範圍為該樓層之公共通道,全體住戶均可自由通行使用,與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之非公開私生活領域有別。再者,七喜大廈管理員採排班制,於週一至週六夜間23時至隔日上午7時為空哨,週日全天無管理員值班,兩造所住樓層以步行樓梯即可輕鬆抵達,有心人士均可輕易出入,雖因公共通道距離甚短而得攝錄原告一時性進出207室,惟攝錄時間及程度,遠比社區電梯監視器及該樓層由管理委員會裝設之監視器短暫、輕微,自無逾越維護住家或專用部分安全之必要範圍,更未擴及原告私人專有領域,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可合理期待之隱私。另原告曾多次拍被告住家大門、並半夜塞紙條至被告住處等騷擾行為,致被告乙○○罹患焦慮、失眠等精神疾病,復因111年5月20日七喜大廈公告資源回收及垃圾放置遷移至2樓後,被告住家大門前其他樓層住戶或陌生面孔走動情況更加頻繁,致被告乙○○心生恐懼,而需維持監視器之裝設以供自身住家居住安寧及安全不受侵害,故被告乙○○確非無故或出於不法之目的裝設監視器,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及給付10萬元,均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則為被告所拒,並抗辯如前,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
㈡本件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監視器之照片,可知系爭監視器之
拍攝角度主要是針對被告大門前之走廊,並非對準原告住宅門口拍攝,自無從攝錄原告住宅內之私人空間,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遂於111年4月26日委請廠商調整系爭鏡頭,並以遮蔽部分鏡頭之方式避免拍攝原告住家大門,此有被告提出之到府施工單、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憑(見北司補字卷第73頁、第79頁),由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擷圖觀之,原告住宅門口處於畫面呈現一片漆黑,顯已遭遮蔽而無從顯示於監視器畫面中,再者,被告大門前之走廊為住戶或訪客所得行走之公共空間而非私人領域,於該處走動應有予不特定人知悉之認知,依社會通念難認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況現今社會廣泛於公共出入空間設置監視器,作為預防或案發後得據以追究犯罪者之手段,故就居住安全維護與行徑隱私之確保間,本應有相當程度之妥協及犧牲,以達兼顧大眾住戶居住安寧與犯罪預防之法益衡平。則被告為維護自身安全,而在其住處門口設置系爭監視器,拍攝其門前走廊,而監視器攝錄之影像經一段時期將自動被新影像覆蓋而消除,故衡酌被告乙○○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及系爭監視器攝錄之範圍,且被告並未將系爭監視器攝錄之影像為非正當之利用,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造成之影響並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難認被告乙○○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
㈢佐以,被告係於109年10月23日裝設系爭監視器,此有完工確
認單1紙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字卷第59頁),該裝設時間在原告入住207室之前乙節,原告並未表示爭執,堪信系爭監視器之設置目的係為被告住家安全所為,縱該監視器攝影範圍包含207室之門口處,亦非為侵害原告隱私所為,況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將系爭監視器之檔案、畫面為何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則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已侵害其對隱私權之合理期待,難認有據。至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裝設監視器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被告未經同意即裝設系爭監視器係屬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為改良,已違反前開規定,應得請求本院為必要處置即命令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係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係針對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公共設施為拆除、修繕、改良所為之規定,然區分所有權人自行加裝監視器尚難認屬前開法條規定之「改良」行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法規,進而依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即難認有據。
㈣綜上,被告為保障其住家之安全而在大門外裝設系爭監視器
,拍攝住家外之走廊,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監視器拆除,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