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51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鍾宇軒劉德明被 告 吳超然
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超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超然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尚欠新臺幣(下同)62萬23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換發債權憑證。詎被告吳超然為規避債務,於民國106年2月9日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後,竟於110年10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吳○○,致被告吳超然陷於無資力而使系爭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吳超然所有。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5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10年10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吳○○答辯,及被告吳超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吳超然之父即被告吳○○之祖父所有,因被告吳○○有扶養祖父之事實,被告吳○○之祖父表示系爭不動產將過戶與被告吳○○,嗣因祖父突然離世未及過戶,才由被告吳超然繼承系爭不動產,且被告吳超然嗣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被告吳○○名下,係約定以每月給付扶養費至其終老,至今亦已給付約莫198萬元,故被告吳超然並非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間於110年10月5日為系爭不動產贈與債權行為,及110年10月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8日知悉撤銷原因(見本院卷第48頁),而原告於111年4月12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訴,有卷附原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122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7頁),顯未逾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吳超然有系爭債權,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換發債權憑證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686號債權憑證為證(見補字卷第11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1、48頁),足認被告吳超然確實積欠原告債務,又被告吳超然於110年10月5日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吳○○,並於110年10月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吳超然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且其亦自承其無財產、存款、現金等資力還款(見本院卷第48頁),確實使原告系爭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雖被告辯稱:
被告所為非無償贈與行為云云,惟被告吳超然於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吳○○之事,已有卷附系爭不動產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吳○○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美儒附表: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5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2樓層:69.06合 計:69.06 陽台:12.09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2029、2030建號之應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