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57號原 告 王志偉
林詠智林東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林 昀律師被 告 金品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詠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三十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而清算中之公司,股東會及監察人依然存續,故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3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金品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已經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以110年9月13日北士商二字第11030168700號函令解散(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應由被告之監察人曾詠翔代表被告為法定代理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林詠智、王志偉、林東儀(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主張已辭任董事職務,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被告迄今並未辦理變更登記,迄今原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則兩造間究有無存在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詠智於105年2月23日已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胡金賢提及原告均有辭任董事之意,胡金賢因長期往返國內外,遲至106年6月29日始將空白董事(監察人)辭職書寄送原告供填寫,原告隨即於翌日填妥並回傳胡金賢,則被告已於106年6月30日收受原告董事辭職書,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原告辭任被告董事即已不存在,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塗銷董事名單。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6月30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ㄏㄞ,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以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為金品公司董事,已於106年6月30日向被告
公司負責人胡金賢送達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郵件往來、董事(監察人)辭任書各3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3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金品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43至48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從而,原告既已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而發生終止委任之效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6月30日不存在,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6月30日不存在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