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溫慧蘭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被 告 王秉章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二、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度店司調字第766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18日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85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5頁),核其所為變更係本於原告主張本件建物漏水所生之損害賠償等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頁),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建物(下
稱系爭5樓建物),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4樓建物)為同一建物之上下層樓,詎被告之前手於建物使用執照核發後,違反原核准圖說將系爭5樓建物之牆壁構造拆除、變更衛浴設備配置,並挖除系爭4、5樓間共用之部分樓地板結構以設置管線,致樓地板等原始防水層結構毀損,亦未施作防水層等措施,被告受讓前手違法改建之系爭5樓建物後仍繼續占有使用,近年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建物產生嚴重漏水狀況,原告已多次請求被告修復,亦申請調解,均遭被告所拒。依本院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本件進行鑑定之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4樓建物漏水處上方為被告系爭5樓建物所增建之浴廁,因被告未善盡維護其樓地板防水層或管線施工不當,致原告房屋上方樓板鋼筋銹蝕、樓板龜裂、樑之結構體龜裂、水泥塊剝落等狀況,確有侵害原告基於建物所有權人依法享有居住安全之使用權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被告應賠償依系爭鑑定報告之修復補強方案工程費用合計21萬8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55元,及自115年3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㈥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鑑定報告於第一次會勘時僅發現樓板表面隆起及鋼筋鏽
蝕,剝落範圍不大,雖有潮濕狀態但未見滴水,第二次會勘係剝落範圍增加,無滿水之直接證據,至第三次會勘,混凝土已呈「乾燥狀態」,研判並無現時漏水情況,是鑑定過程並未發現明確漏水事證,顯見系爭建物之漏水疑慮已排除,況鋼筋鏽蝕及混凝土剝落之成因眾多,可能係因建物老舊、早期施工品質不佳、環境濕氣、或原告室內通風不良導致之反潮現象所積累,既現況無漏水,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即不存在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承擔修繕義務或賠償自無可採。
㈡又系爭4樓建物之損害,系爭鑑定報告認係因被告之前屋主就
系爭5樓建物改動浴廁格局所致,於被告購入並搬入前即已完成,且被告維持原狀使用並無任何變更或損壞設施之行為,應由施作裝修之前屋主負責,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4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建物所有權人,兩造曾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3號修復漏水等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樓建物因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建物漏水致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21萬85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曾以系爭5樓建物漏水至系爭4樓建物,造成系爭4樓建物
損害,向被告提起修復漏水訴訟,兩造並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3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時,於105年7月22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⒈被告願於105年8月31日前依臺北市建築師會105(十七)鑑字第490號鑑定報告書第5至9頁及第19頁附表三之「5樓修復明細表」所示之項目、方式修繕系爭5樓建物至不漏水為止,並願將5樓浴廁墊高樓板部分拆除及5樓外牆之牆壁打洞部分填平,並願給付原告18萬元,至於系爭4樓建物部分則由原告依照鑑定報告第20頁所載「4樓修復明細表」之項目、方式自行修繕,有被告提出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至44頁),而原告於本件係主張於兩造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修繕完成後,系爭4樓建物於108年1月起又發生漏水現象,本院觀之原告提出系爭前案與本件之漏水現況對照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9至62頁),不論是位置或態樣均不相同,被告亦陳述不爭執前案已經修繕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顯見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4樓建物漏水情況確係發生在兩造已依系爭前案之系爭和解修繕各自所有房屋之後,自非系爭和解既判力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至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既屬建築物之成分,自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㈢本件被告所有系爭5樓建物及原告所有系爭4樓建物係屬地上5
層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又系爭4樓建物臥室上方樓板表面有隆起及鋼筋保護層剝落、樑結構體縱向裂縫情形,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足稽(見司調字卷第25至41頁),而上開隆起、剝落、裂縫原因,經本院委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後,認定如下,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1至576頁):
⒈鑑定結果:
⑴附件六之建築平面圖為原告向建管單位申請複印之原建築平
面圖,經比對附件七之現室內格局平面圖,顯示4樓室內格局與原建築平面圖相符,無變更施工之跡象,原設計有2處浴廁,一處位於臥室B旁(浴廁A),另一處位於臥室C內(浴廁B)。5樓室內格局與原建築平面圖有差異,5樓室內格局已重新規劃,將位於臥室B旁之浴廁A移室臥室A,且其面積涵蓋臥室A之三分之二以上,由於5樓變更裝修格局並非屋主所為,新位置之浴廁A之排水管路走向不明,故無法判斷管路施工情形及維護情況。
⑵原設計之臥室A並無水源,且發生漏水之樓板又非建物之頂板
,再由附件五之現況照片顯示樓板底緣表面混凝土最先開始剝落之處,為屋頂崁燈位置,該位置正對應5樓現況格局中之浴廁A之範圍內,故可研判樓板漏水現象之水源係來自5樓浴測A,防水層破損或排水管路滲漏等原因所致。
⑶樓板一旦滲入水分,會經由混凝土中的微細空隙之毛細現象
向四周蔓延,鋼筋周圍包覆之混凝土潮濕後,將導致鋼筋鏽蝕而膨脹,會將樓板表面混凝土撐裂,樓板表面呈隆起狀,若繡蝕持續,會造成樓板表層混凝土撐裂而剝落,故首要工作為隔絕漏水源頭,而已滲入混凝土之水分,只能等待其潮濕部份隨時間逐漸乾燥,之後再視其損壞程度,作適當之修復,若樓板混凝土仍處於潮濕狀態,則鋼筋仍會持續繡蝕,此時即作修復,難保日後樓板表面混凝土將再度被撑裂。
⑷本鑑定案第一次會勘時,頂板表面及周邊牆面並未發現漏水
痕跡,也無滴水現象,無法判定初始滲漏位置 (附件五之現況照片);而樓板表面有隆起現象,隆起位置呈條狀且平行,研判為鋼筋鏽蝕位置,樓板表面混凝土剝落範圍也不大,從剝落處觀察發現混凝土仍處於潮濕狀態,經與被告訪談,被告說明排水管路已改為明管並將排水路線修改至臥室旁邊浴廁排水管,盡量避免水源由排水管路滲漏。但因混凝土中之水分未完全乾涸,鋼筋仍會持續繡蝕,且5樓浴廁A之漏水位置也不確定,應須再持續觀察,以確認是否有水分持續滲入樓板混凝土中。
⑸本鑑定案第二次會勘時,臥室A樓板有鋼筋之位置,表面均有
隆起位置增加,且樓板表面混凝土剝落範圍也增加,明顯鋼筋銹蝕位置增加,臥室B樓板表面隆起位置增加且原先表面已有隆起之開裂更嚴重,原先表面混凝土剝落範圍也有擴大,樑下縱向裂縫擴大。
⑹本鑑定案第三次會勘時,臥室A、臥室B之表面隆起及表面混
凝土剝落之情形與第二次會勘時差異不大且樑下裂縫也不再增加,剝落位置混凝土表面已呈乾燥狀態,研判目前情況已不再漏水。
⑺本案為樓板漏水案件,樓板漏水造成鋼筋鏽蝕,使鋼筋有效
段面積減少,樓板強度降低,故修復方式應包含樓板修復及預防修復後之鋼筋保護層整片剝落。
⑻本案鑑定標的物(4樓與5樓間臥室A位置之樓板)之鋼筋鏽蝕
已擴及整個臥室範圍,剝落及開裂至即將剝落之區域亦多,故建議修復區域為整個臥室區域之頂板(2.5m×3.42m),將有表面隆起位置破碎或鬆動之混凝土敲除乾淨,盡量使鋼筋露出,將鋼肋鏽蝕處全部清除,再用環氧樹脂砂漿回復,為防止後修補之環氧樹脂砂漿薄層發生剝離,再以雙層強化碳纖維貼布加強。⒉鑑定結論:
⑴原告聲請鑑定事項:
①如附圖1標示「臥室A、B」部分,有無上方樓板及樑結構體龜
裂、水泥塊剝落及牆壁水痕等狀況?結論:經現場會勘四樓臥室A、B上方樓板表面有隆起及鋼筋保護層剝落、樑結構體有縱向裂縫,但無水痕。
②如有上述損害,其損害原因為何?是否為同址5樓房屋浴廁樓
地板防水層或管線維護不當所致?結論:由於5樓浴廁位置變更,勢必重新布置進、排水管,新的位置需作防水處理,標的物樓板漏水研判因為樓地板防水層或管線施工不當所致。
③上述損害之修繕方式及工程費用為何(請區分4樓及同號5樓
估價)?結論:4樓修繕方式詳附件8、漏水現象工程費用估算詳附件9。5樓目前現況並無漏水受損狀況,且據5樓住戶說明浴廁之排水已改為明管,故目前無修復之必要。⑵被告聲請鑑定事項:
①上開4樓房屋是否曾有改裝、維修等施工敲打之情形?如有,
損害是否與前述施工敲打情形有關?結論:標的物4樓室內格局無變動,現況也無天花板裝修,研判無因施工敲打造成之損害。
②損害是否與環境濕度有關?
結論:標的物樓板及之損害係因漏水所致,研判與環境濕度無關。
㈣由上開照片、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可知,系爭4樓建物臥室上方
樓板表面有隆起、鋼筋保護層剝落、樑結構體有縱向裂縫之原因係因系爭5樓建物浴廁位置變更,重新布置進、排水管,新位置樓地板防水層或管線施工不當而漏水至系爭4樓建物所致,與環境濕度或建物老舊及建物本身施工品質不佳、原告室內通風不良均無涉,被告抗辯系爭4樓建物鋼筋鏽蝕及混凝土剝落等現象與系爭5樓建物無因果關係等語,洵非可採。又原告陳稱兩造於105年8月間各自修繕後迄至108年1月均無漏水狀況,臥室A上方樓板水泥塊剝落時間為110年8月11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311頁),被告則陳述原告至110年9月又稱系爭5樓有漏水至4樓情形等語(見本院一第272頁),顯見被告於105年8月間修繕系爭5樓建物後,數年間系爭4樓建物並無樓板表面隆起、鋼筋保護層剝落、樑結構體縱向裂縫等情形發生,而依原告提出之112年8月系爭4樓建物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及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本件鑑定機關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係於112年11月7日、114年5月21日、114年10月1日至現場現況勘查,鑑定機關112年11月7日第一次、114年5月21日第二次至現場現況勘查時,系爭4樓建物樓板混凝土仍有潮濕狀況,且第二次現場勘查時尚有樓板表面混凝土剝落範圍增加,隆起位置增加且原先表面已有隆起之開裂更嚴重,樑下縱向裂縫擴大等情事,而至114年10月1日鑑定機關第三次至現場勘查時,混凝土剝落、樑下裂縫情形均與第二次現場勘查差異不太,且剝落位置之混凝土表面已呈乾燥狀態,故鑑定機關始研判目前不再漏水,由上可見,被告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已修繕系爭5樓建物,長達數年後始再因漏水而致系爭4樓建物發生混凝土剝落、隆起、裂縫等情事,被告為系爭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5樓建物本應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然被告未盡系爭5樓建物維護、管理、修繕責任,因而再發生漏水情事而致系爭4樓建物發生上述混凝土剝落、隆起、裂縫等損害,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修繕上開損害回復原狀,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回復原狀,並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至被告雖抗辯系爭4樓建物漏水係因系爭5樓建物改動浴廁格局所致,此係被告前屋主所致,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如前述,縱系爭5樓建物浴廁格局係系爭5樓建物之前所有權人所更動,惟被告嗣為系爭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5樓建物包含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仍負責管理、維護、修繕責任,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修繕責任而致系爭5樓建物漏水對系爭4樓建物產生損害,被告依前述法律規定,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抗辯自非有據。
㈤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4樓建物修繕方式如附件8、漏水現象
工程費用估算詳附件9為21萬855元(見本院卷一第447、5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85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855元,及自115年3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㈥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