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85號原 告 郭俊良被 告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被 告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有審判權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之2條第3項、第7之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準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始有審判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召開第817次會議,就其中第2案即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下稱系爭第2次檢討案),作出下列決議:「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及新北市政府上開號函送之計畫內容通過,並退請新北市政府併同本會第761次會議決議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下稱系爭決議),而依系爭決議「三、專案小組後逾期陳情意見綜理表」、編號「逾6」之本會決議內容,新北市政府應先與「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部分市場用地及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為商業區)(配合三重果菜市場周邊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之陳情人即原告進行「妥善協商」,以作為被告內政部都委會通過系爭第2次檢討案之附帶條件。詎新北市政府自上開會議召開後迄今,除於103年3月10日安排1次溝通協調會虛應了事外,並無意就系爭都市計畫與原告進行妥善協商,然被告內政部都委會及內政部對此均未查核確實,故渠等所為通過系爭第2次檢討案之系爭決議自應予以撤銷,爰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因屬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建議由行政法院予以審酌裁判等語為辯。
四、經查:㈠按直轄市都市計畫由直轄市主要計畫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
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報由內政部核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上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此觀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條等規定即明。由上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為行政機關,都市計畫自擬定、審議、層報核定、發布實施、通盤檢討至變更,均為國家為達成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均衡發展之行政任務,所為公法上行為之實施手段,是被告內政部都委會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相關會議決議,係依該法賦予之公權力所為行政行為,就此所生之爭議,核屬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
㈡且查,原告就本件主張之同一爭執(即因新北市政府未進行
「妥善協商」此附帶條件而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前曾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法院業以103年度訴字第896號受理,並未移送普通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於103年10月6日認系爭決議乃係被告內政部內部單位即被告內政部都委會所為審議開會討論之結果,並非被告內政部終局核定系爭都市計畫之決定,而法令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撤銷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其其單位之討論意見之權利,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內政部都委會會議所為上開決議,顯非依法申請,後續被告內政部於103年2月26日發函對原告申請撤銷系爭決議為回覆以及說明亦非行政處分,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理由,裁定駁回原告所提撤銷前揭內政部函文、相關訴願決定以及系爭決議之聲請;原告對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裁字第1711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3年間已認其對於原告所主張撤銷系爭決議之爭執有審判權而為裁判確定在案,依法院組織法第7之2條第3項之規定,其他法院—包含本院—自受該裁判認定行政法院有審判權認定之羈束,無從為相異的認定。
㈢原告經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第7之3條第4項之規定發函徵詢其意
見,其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40號解釋,主張本件訴訟之爭執同時有公法與私法性質,普通民事法院應有審判權,倘移送行政法院必定再次遭駁回,無從保障原告訴訟權利云云。惟前開解釋是針對國民住宅條例所規定之收回國宅強制執行之審判權應由民事法院審理為解釋,與本件爭執所涉乃都市計畫法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再者,保障訴訟權係指給予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之管道與機會,然此項保障並不保證所有起訴主張與請求必定會受法院認定為合法且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合先釐清此觀念;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業就原告主張之爭執事項認定乃行政法院有審判權而受理,且經裁判確定在案,其受理原告提訴已保障原告訴訟權,而本院依法就審判權之認定受羈束,無從為相異之認定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前揭意見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係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六、依法院組織法第7之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