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16號原 告 洪于雯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蕭承達(原名:辛昆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廠牌納智捷、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燃料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參元、汽車燃料費逾期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停車費新臺幣參萬零伍佰玖拾捌元之債務。
被告應代原告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廠牌納智捷、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㈡系爭車輛欠繳之新臺幣(下同)1萬2,114元,應由被告向主管機關繳清。
㈢被告應代原告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清償29萬0,367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2%計算之利息,另應代原告向匯豐汽車公司給付2,331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未曾為言詞辯論,且因系爭車輛已遭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拍賣確定而離場(按屬報廢車輛拍賣,抵償保管費等必要費用後已無餘額),原告乃於112年7月18日以書狀撤回起訴聲明第1項,另經原告擴張第2項、第4項聲明請求金額,及減縮第3項聲明請求金額,並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11頁)。經核原告上述所為,屬撤回訴之一部及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均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6月間以其信用破產且無交通工具可代步上班為由,請求借用原告名義向匯豐汽車公司貸款購買系爭車輛,該車貸分60期清償,每期應繳納8,720元(下稱系爭車貸),車籍則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車輛實際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使用,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被告承諾系爭車輛之車貸由被告負擔而與原告無涉(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然被告僅清償車貸之其中10餘期款項,隨即不知去向。原告前已向本院起訴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並以該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車輛借名登記關係之通知,嗣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467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足見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於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期間,系爭車輛尚積欠汽車燃料費共8,713元,加計系爭車輛因逾期繳納109、110年汽車燃料費之罰鍰1,800元,共積欠1萬0,513元,又系爭車輛共欠繳停車費3萬0,598元,合計欠繳行政費用及停車費共4萬1,111元(計算式:8,713元+1,800元+3萬0,598元=4萬1,111元),此屬原告因處理系爭車輛登記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原告得主張類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繳納,代原告清償。又原告協助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向匯豐汽車公司申辦車貸而積欠債務24萬0,531元本息,此屬原告因處理系爭車輛登記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原告得主張類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原告向匯豐汽車公司清償。另原告代被告墊付7期之車貸共6萬1,040元及遭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執行取償系爭車輛牌照稅1,963元,屬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因原告代付上開款項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為此,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及負擔必要債務等語,並聲明:㈠系爭車輛欠繳之4萬1,111元,應由被告向主管機關繳清。㈡被告應代原告向匯豐汽車公司清償24萬0,531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2%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003元,及其中6萬1,04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963元部分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前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並以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車輛借名登記關係之通知,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7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案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歸於消滅,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因處理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被告即應償還之或代原告清償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積欠之汽車燃料費8,713元、汽車燃料費逾
期罰鍰1,800元、及停車費共3萬0,598元,共計欠繳4萬1,11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3月16日高監企字第112004796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系爭車輛停車費欠繳查詢單、催繳單及追繳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46、177、253至25
7、319頁),應堪信實。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以其名義辦理系爭車貸,約定被告應履行分期償還系爭車貸之義務,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匯豐汽車公司,而系爭車貸為40萬元,業已償還15萬9,469元本金及8萬4,691元利息,尚積欠截至112年5月26日止共計28萬4,352元,其中本金24萬0,531元,起息日自110年10月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11.12%計算之利息等情,有系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匯豐汽車公司112年5月29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291至295頁),應屬真實可採。則原告因前揭欠繳公法債務及積欠系爭車貸所負債務,均屬原告處理系爭車輛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且終止之效力僅使委任契約不再向將來繼續生效,並無否認終止前之委任契約效力,是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其清償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債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代原告繳納上揭欠繳公法上債務合計4萬1,111元,且應代原告向匯豐汽車公司清償24萬0,531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2%之利息,核與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以其名義就系爭車輛辦理系爭車貸,兩造並約定
系爭車貸之貸款繳納應由被告自行履行,已如前述,又原告因被告逾期未繳車貸,而為被告支出7期之車貸每月8,720元,共計6萬1,040元,並因被告未繳納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致其遭主管機關強制執行財產1,96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憑證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8、115頁),此部分金額屬原告因處理系爭車輛之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部分金額共計6萬3,003元。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再論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6萬3,003元部分,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6萬1,04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日期為111年9月27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1年10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其餘1,963元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7月26日起(因原告並未證明送達訴狀予被告之日期,則以該書狀提出後之辯論期日112年7月25日為送達日期),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因通知終止而消滅,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訴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