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430號原 告 黃雅凰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受告知人 馬艷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受告知人馬艷萍之債權人,而受告知人對被告有因加盟店解約而生之解約清算債權(下稱系爭解約清算債權)存在,原告前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扣押受告知人對被告之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惟遭被告聲明異議,是兩造間就系爭解約清算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2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
「確認受告知人對被告就加盟契約迄民國111年8月1日於⑴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186萬2,300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二)嗣原告於112年8月2日具狀追加第一項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8萬8,489元。」等語,主張依本院執行處111年8月16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下稱111年8月16日執行命令),受告知人對被告之債權業已移轉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人,就111年8月16日前已扣押之113萬7,700元,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未依111年8月16日執行命令附表所載原告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原告,錯依本院執行處111年8月31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下稱111年8月31日執行命令)附表所載原告債權額比例分配,因此造成原告受有差額之損害;又本院執行處111年8月17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下稱111年8月17日執行命令),受告知人對被告之債權業已移轉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人,就竹北大漾店之解約清算金92萬9,162元,被告故意或過失未依111年8月17日執行命令附表所載原告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原告,錯依111年8月31日執行命令附表所載原告之債權額比例分配,因此造成原告受有差額之損害,爰依原告已受讓之債權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8,489元(見本院卷第454至455、458至464、480頁),並主張其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事由(見本院卷第451至452頁)。
(三)然查,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核屬給付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錯依比例分配扣押款予原告之行為」,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原告已受讓之債權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與原聲明請求確認之標的即「受告知人對被告有無系爭解約清算債權存在」,二者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更無情事變更之可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均不相符。又本件訴訟自原告於111年8月19日起訴時起,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112年6月8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於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下次庭期兩造若無證據聲請調查或無調查必要,則言詞辯論終結,兩造有無意見?」兩造均稱:「無意見。」本院當庭諭知下次庭期為112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421至422頁),惟原告嗣於該次庭期前幾日之112年8月2日始出具言詞辯論意旨狀為上開聲明之追加,顯然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已當庭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81頁),是原告追加該項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