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43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雅凰上 訴 人即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之裁判費,該裁定於112年10月5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3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均未依本院裁定補繳上訴費,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7至593頁),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