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33號原 告 王志誠被 告 姜夙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804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新臺幣肆拾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執本院98年婚字第16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79號判決(以下合稱為系爭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司執字第88047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本院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本件之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於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2年3月9日,當庭撤回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即:「扶養費之給付,應由雙方共議之」(見本院卷第98頁);另原告乙○○亦撤回其對被告之全部訴訟(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既係在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前開訴之撤回,揆以前述說明,即無庸得被告同意,是關於原告甲○○訴之聲明第二項及原告乙○○全部訴訟之繫屬,均因訴之撤回而歸於消滅,本院毋庸審酌此部分之請求。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實際上伊於109年9月起均有固定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扶養費,加上逢兩造所生之子王○○、王○○及被告生日時,伊所為之匯款,迄今伊共已給付40萬3,598元;又伊每次轉帳時,均備註留言請被告、王○○及王○○跟伊聯繫,但時至今日,伊均無法行使對王○○、王○○之探視權及親權,此已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79號確定判決意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所有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80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積欠之金額為326萬6,005元,扣除其迄至112年7月15日止已付之40萬3,598元,目前對被告尚欠代墊之扶養費291萬8,805元。又原告從109年9月至今每月僅轉帳1萬元,非法院所判應付之2萬元;另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及附表,係原告於王○○、王○○16歲前,可與原告在家暴中心會面交往,但王○○、王○○滿16歲後,就可自行決定是否與原告會面及會面方式,被告絕無違背法院判決而讓原告無法探視王○○、王○○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原為夫妻,經本院98年婚字第168號判決兩造離婚後,就關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育未成年子女王○○、王○○(分為87年、91年生,現均已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之;但原告得探視王○○、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79號廢棄本院判決而另改判為:「㈠…關於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部分;㈡…關於命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給付超過91萬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部分…;㈢…關於命上訴人自本件對於未年成子女王○○、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王○○、王○○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王○○、王○○之扶養費,於超過每人各1萬元部分…均廢棄」、「前項關於㈠廢棄部分,上訴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王○○、王○○會面交往。…關於㈡及㈢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表:…二、王○○、王○○得自行決定以電話、電腦視訊、電子郵件或其他相類方式,與上訴人交往。三、於王○○、王○○年滿16歲後,由王○○、王○○自行決定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其後被告以原告未依前判決意旨履行扶養費之給付,乃執前開判決正本、確定證明書暨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8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原告尚欠代墊扶養費91萬元、自99年7月1日起應付之扶養費233萬元、前開費用之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受理,且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案卷影本可按,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就被告主張,原告迄至目前仍積欠伊326萬6005元乙節,原告陳稱,其於系爭判決確定後,曾遭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因而於102年10月、104年4月已部分清償2萬750元、1萬648元;另原告於下列期間,亦曾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而於102年5月、6月、7月各給付1萬元;於105年11月、12月再均給付4,000元;於107年4月給付1,000元;於109年9月至12月各給付1萬元;於110年1月至111年8月間、112年1月至6月間,除於110年1月、111年1月、111年4月分別給付1萬3,600元、1萬3,600元、1萬2,000元、1萬4,000外,其餘月份均按月給付被告1萬元,更於本案審理中之112年7月、8月各再轉帳1萬元與被告,從而主張被告之執行債權金額應於前開範圍內予以扣減乙節,經查: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原告上開主張其自102年起至112年6月止,就扶養費已清償
38萬3,598元,且已轉帳112年7、8月之扶養費2萬元,合計清償40萬3,598元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在卷,復據被告提出答辯三書同稱:「原告截至112年7月15日已給付40萬3,59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第252頁),就原告已部分清償40萬3,598元之事實既經被告自認在卷,被告對原告之扶養費債權在此受償範圍內已不存在,且核屬判決確定後消滅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已受清償範圍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堪憑採。
㈢、至原告雖主張,伊每次轉帳均在備註欄有留言:請被告或小孩要跟原告聯繫,然被告未曾告訴過原告有關孩子們的任何訊息,甚至109年9月間,原告因中秋節屆至而寄月餅給小孩,亦遭退件,被告用各種手段屏蔽原告欲讓小孩感受父親之關愛,致原告無法行探視權及親權,被告已違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279號判決附表所示原告與孩子們會面交往之權;又被告長期利用所在不明難以聯繫,而罔顧孩子仍需父親親情維繫的權益,其長期阻隔原告探視,切斷孩子與原告之聯繫,更於孩子成年後,繼續以孩子意願為藉口,致原告無從請孩子們回家探望或取得可資聯絡之管道,已涉刑法教唆遺棄直系親屬罪刑,就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事證已經地檢署偵辦中云云。惟查: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基於其與王○○、王○○之親子關係,依系爭確定判決及附表之內容,負擔對於王○○、王○○於未成年期間之扶養費給付義務,此義務與原告與王○○、王○○之會面交往權利間,無何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原告尚不得執被告有違反系爭確定判決之會面交往內容為由,免除其於王○○、王○○未成年期間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義務,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非有理。⒉復按法院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內容及方法裁
判之同時,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該裁判之性質與交出子女之判決並不相同;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指摘被告違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279號判決附表所列會面交往方式,或指述被告涉有教唆遺棄直系親屬之刑事不法,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主張假如兩造無法依其於本件審理中所提出之和解建議(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協商,或使原告得以正常行使親權,原告將追加對被告請求侵害親權之損害賠償,並以該賠償金額預為抵銷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279號判決意旨,被告僅於王○○、王○○16歲前之未成年期間,負協調或幫助王○○、王○○與原告間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縱原告於王○○、王○○16歲前,確有未能依系爭確定判決之意旨與王○○、王○○進行會面交往之事實,被告對原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發生,該抵銷抗辯自未符抵銷之法定要件,而無從預為抵銷之主張。
⒊除前述外,本件原告未能再提其他足供本院認定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相關事證;而關於就前述40萬3,598元以外部分,原告並未悉數清償,業如前述,則其於被告依執行名義所取得之執行債權除已受清償之部分外,核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執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執行金額在40萬3,598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