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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56號原 告 洪偉綸

謝麗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被 告 王明山

王喬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喬德應於原告洪偉綸將設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之原告謝麗村及訴外人嚴振強之戶籍遷出該址之同時,給付原告洪偉綸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喬德負擔48%,餘由原告洪偉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喬德如以30萬元為原告洪偉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原告謝麗村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20頁),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是原告謝麗村之起訴並不生合法撤回終結訴訟之效力,訴訟繫屬仍存在。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最初聲明為:被告應依與原告謝麗村之約定負責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70萬元,及所衍生之稅金和其他相關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2年1月6日以民事準備二狀,確認依據原告洪偉綸與被告王喬德110年11月20日簽訂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而為請求,並增列先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嗣再變更聲明如下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雙方就系爭讓渡書之建物買賣所生爭議,係同一基礎事實,自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洪偉綸與被告王喬德於110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將建物門牌為臺北市○○路○段000巷○00000號(此門牌號碼下稱系爭門牌號碼)如系爭讓渡書附件照片所示之鋼鐵造建物及加強磚造建物各一棟(即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以70萬元之價格讓渡與被告王喬德,並約定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項20萬元;於原告洪偉綸交付被告王喬德印鑑證明並於買賣契約書(公契)上用印簽章時,給付第二期款項20萬元;並於原告洪偉綸清空系爭建物內所有物品、居住人及系爭建物內原設籍之戶籍,雙方辦理交屋時,交付尾款30萬元。而系爭房屋已於111年4月30日完成點交,然被告王喬德仍未交付尾款,原告洪偉綸自得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王喬德給付尾款30萬元。

又交易過程中,原告謝麗村(原告洪偉綸代理人)與被告王明山(被告王喬德之代理人)口頭約定稅金由被告王喬德負擔,且系爭讓渡書第六條㈡亦約明於簽訂系爭讓渡書後,與公務機關有關租金、占用與稅務等相關責任,由被告王喬德負責。故依約就買賣系爭建物所生原告洪偉綸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稅金267,425元,及遭課處罰鍰53,485元及利息1,172元,共計322,082元,應由被告王喬德負責。又縱認被告王喬德實際上未授權被告王明山代理權,然被告王明山就系爭建物買賣細節參與討論,亦全程參與點交過程,原告洪偉綸與被告王喬德之買賣確係透過原告謝麗村與被告王明山磋商促成,已產生使原告洪偉綸相信被告王明山有代理被告王喬德之外觀,被告王喬德亦應依民法第169條本文對原告洪偉綸負表見代理之責。為此,原告洪偉綸依系爭讓渡書及買賣雙方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尾款30萬元,及原告洪偉綸遭課處之稅金、罰鍰及利息共322,082元,合計為622,082元(先位聲明)。又縱認被告王明山為無權代理,且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則被告王明山應依民法第110條對原告洪偉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給付322,082元(備位聲明)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王喬德應給付原告洪偉綸622,082元,及自原告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下稱原告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洪偉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 被告王喬德應給付原告洪偉綸30萬元及自原告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王明山應給付原告洪偉綸322,082元,及自原告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洪偉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㈠原告洪偉綸始終知悉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其與被告王喬德,而

親自磋商條件,並親自簽訂系爭讓渡書,並無原告謝麗村代理原告洪偉綸或被告王明山代理被告王喬德之情形,更遑論經二人代理而口頭協議由買方負擔稅捐,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明山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再者,原告洪偉綸任職不動產代書事務所專案經理,應熟知賣方為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申報及納稅義務人,然系爭讓渡書卻未載明由買方負擔上開稅捐,顯見雙方並無合意由買方負擔稅捐。至系爭讓渡書第六條㈡所指之公務機關乃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北殯處)而非稅務機關。是原告洪偉綸請求被告王喬德給付其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及遭裁處之罰鍰及利息,並無理由。且被告王明山並未曾表示代理被告王喬德,亦無庸負擔無權代理責任。

㈡依系爭讓渡書第一條記載建物門牌為系爭門牌號碼;第四條㈡

約定賣方應同時將土地租約一併讓渡並辦理變更;第五條㈡約定賣方應清空原設戶籍等約定可知,系爭建物是否經編釘門牌而得於拆遷時取得查估補償、得合法申請水電、申請設籍及可否持續合法承租基地不被拆除,均為被告王喬德是否買受之重要因素。然原告洪偉綸明知系爭建物無門牌,且不符承租基地之資格,竟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北殯處通知繳納租金函文,並於系爭讓渡書第一條特定系爭建物之門牌等方式,致被告王喬德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讓渡書並交付第一、二期款項。原告洪偉綸為詐欺行為,背於善良風俗,被告王喬德已以民事答辯狀依民法第88條及92條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讓渡書為無效,原告洪偉綸自不得請求給付尾款30萬元。又縱認被告王喬德不得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洪偉綸並未依系爭讓渡書第三條㈢約定,清空設籍於系爭門牌號碼之人,迄今仍有訴外人嚴振強及原告謝麗村設籍於此,則於原告洪偉綸補正系爭建物門牌編釘證明,具有承租系爭土地資格證明,暨清空系爭門牌號碼設籍者前,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188至189、23

4、237頁):㈠原告洪偉綸與被告王喬德於110年11月20日簽立系爭讓渡書,立讓渡書之受讓人為原告王喬德,讓與人為被告洪偉綸。

㈡系爭讓渡書第1條約定建物門牌為「台北市○○路○段000巷○000

00號」(下稱系爭門牌),第4條第(二)項記載房屋現況為洪偉綸與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市有公用土地租賃契約,原告洪偉綸同時將土地租賃之承租權讓渡與被告王喬德。

㈢原告洪偉綸因出售如系爭讓渡書所附照片之系爭建物,而經

北區國稅局核定補徵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267,425 元,經原告洪偉綸於111年4月15日以買賣糾紛為由申請分期繳納後,北區國稅局同意分12期繳納,現已全額繳納完畢。

㈣原告洪偉綸與北殯處簽立有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租賃契約如

被證9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8頁),租約自109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目前因本案訟爭,該處暫緩收取訴訟期間之租金及租賃契約異動程序。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王喬德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0萬元,有無理由?⒈就原告請求被告王喬德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0萬元,原告雖然

列先備位聲明,然實際上即請求被告王喬德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0萬元,並無實質先備位聲明存在,先予敘明。

⒉系爭讓渡書第三條約定:「三、付款方式:㈢尾款:Ⅱ乙方(

即原告洪偉綸,下同)清空本案標的建物內所有物品、居住人暨本讓渡之房屋內原設籍之戶籍,甲方雙方辦理交屋時甲方(即被告王喬德,下同)給付乙方新台幣參拾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⒊被告王喬德抗辯:系爭建物是否經編釘系爭門牌而得於拆遷

時取得查估補償、得合法申請水電、申請設籍及可否持續合法承租基地不被拆除等,均為被告王喬德決定是否買受之重要因素;然原告洪偉綸明知系爭建物無門牌,且不符承租系爭土地資格,竟提出其為系爭門牌號碼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北殯處函知系爭門牌號碼繳納110年間租金函文,並於系爭讓渡書第1條特定系爭建物之門牌為系爭門牌號碼等取信被告王喬德,原告洪偉綸以此張冠李戴方式詐欺被告王喬德,致被告王喬德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讓渡書,被告王喬德已依民法第88條及92條規定,以民事答辯狀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系爭讓渡書為無效,原告洪偉綸自不得請求尾款等語。

⒋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臺北○○○○○○○○○111年10月20日函說明二記載:「案經派員實地勘查及調閱門牌編訂申請書、地形圖、航照圖等相關資料,臺端(即王喬德)所有位於本市○○段0○段000000000地號上之鋼鐵造建物及加強磚造等2棟建築物門牌號碼並非基隆路3段155巷臨126之2號,該2棟建物係屬未編釘門牌之違章建築」(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則系爭建物在戶政上並無編釘門牌,固堪認定。惟系爭讓渡書記載:「一、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000巷○00000號。【如附圖鋼鐵造建物及加強磚造建物各壹棟】」、「三、付款方式:……㈢尾款:I.甲方繳納完竣本案契稅繳,稅捐機關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完成」、「四、房屋現況:㈠本建物係座落於公(市)土地上。㈡乙方與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市有公用土地租賃契約,乙方同時將土地租賃之承租權讓渡與甲方,乙方應於甲方給付尾款前將原租約交付甲方,由甲方自行與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租約變更。㈢甲方同意僅受讓其現有房屋。㈣本房屋係未依法領取建築執照,有房屋稅籍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則依上開契約,雙方交易之標的即系爭讓渡書附圖所示之建物共2棟。又賣方雖依約要將稅捐機關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買方,但並無從認定雙方有將系爭建物在戶政上「有編釘門牌號碼」作為本件交易重要之點,系爭讓渡書中亦無約定系爭建物需在戶政上有編釘門牌號碼。而門牌號碼一般僅是用於特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方式而已;且本件買賣標的為如上附圖所示二棟建物,而門牌號碼僅只有一址,而二棟建物本不可能均有門牌號碼,由此可徵是否「編釘門牌號碼」 一事,並非雙方交易上重要之點。至於被告王喬德另以系爭建物是否經編定門牌號碼,將攸關是否其之後於拆遷時可否取得差估補償,此部分至多係被告王喬德之動機錯誤,不能認為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被告據此主張撤銷買賣契約,尚屬無據。

⒌再原告洪偉綸與北殯處就「系爭建物」確實簽立有臺北市市

有公用土地租賃契約如被證9所示,租約自109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租約上載地址為系爭門牌號碼(見不爭執事項㈣及本院卷一第449頁以下北殯處112年2月21日函所附系爭建物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建物示意圖及現況照片);以及門牌號碼為系爭門牌號碼之房屋設有二筆房屋稅籍,其中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於110年11月26日洪偉綸申報契稅移轉予王喬德,納稅義務人為王喬德,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2月18日函及所附申報書、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系爭建物會勘紀錄表及現況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29頁以下)。則原告洪偉綸就系爭建物確實與北殯處簽訂有土地租賃契約,原告洪偉綸亦確實原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均無有何不實之處,原告洪偉綸亦已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王喬德。被告王喬德主張受原告洪偉綸之詐欺而購買系爭建物,尚無足採。至被告王喬德認為是否得於拆遷時取得查估補償,係其個人心中購買系爭建物之動機,尚與詐欺無涉,被告王喬德主張受原告洪偉綸詐欺致購買系爭建物,尚難採認。

⒍依系爭讓渡書第四條約定:「㈡乙方與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市有

公用土地租賃契約,乙方同時將土地租賃之承租權讓渡與甲方,乙方應於甲方給付尾款前將原租約交付甲方,由甲方自行與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租約變更」(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又原告洪偉綸與北殯處立有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租賃契約,租約自109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目前因本案訟爭,該處暫緩收取訴訟期間之租金及租賃契約異動程序,請臺端(即原告洪偉綸)於訴訟定讞後,儘速向本處提供相關佐證文件,俾憑依確認判決結果向實際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一次追收使用期間所需負擔之金額(見不爭執事項㈣及本院卷一第483頁北殯處111年7月6日函)。則原告洪偉綸確有與北殯處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且依系爭讓渡書約定,係由被告王喬德自行與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租約變更,則難認原告洪偉綸有何違反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復且,依上開北殯處111年7月6日函文,亦可知悉僅暫時因應兩造訟爭而暫時未准租賃契約異動,亦未否定被告王喬德承租之資格,是亦無從逕認被告王喬德無承租系爭建物基地之資格。

⒎另被告王喬德於111年5月2日戶遷已遷入系爭門牌號碼(見本

院卷一第447頁);用水地址記載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2(此即系爭建物)之水費用戶,於111年5月5日已變更為被告王喬德,變更後亦有用水量(度);用電地址記載為臺北市○○路○段000巷000號之2(此即系爭建物)之用電用戶,於111年4月26日亦已變更為被告王喬德,變更後亦有用電量(電費約一、二千元),分別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2年5月4日函及附件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函及附件足佐(見本院卷二第23、29、57、62頁)。則被告王喬德亦無不能設籍或不能申請水電使用之情事。

⒏據上,被告王喬德抗辯已依民法第88條及92條規定撤銷系爭

讓渡書買賣之意思表示,均為無理由,系爭讓渡書仍為有效。

⒐原告洪偉綸應將原告謝麗村及訴外人嚴振強之戶籍遷出,始得請求尾款30萬元: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64 條第

1 項分有明文。次倘一方當事人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讓渡書第三條㈢之約定,原告洪偉綸應清空本讓渡之房屋內原設籍之戶籍,被告王喬德始給付尾款;依系爭讓渡書第五條㈡之約定,原告洪偉綸應清空讓渡之房屋內原設籍之戶籍(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又依系爭讓渡書上載建物門牌為系爭門牌號碼,可知買賣雙方當時係約定原告洪偉綸應將原設籍於系爭門牌號碼之人遷出。再系爭門牌號碼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被告王喬德外,尚有原告謝麗村及訴外人嚴振強設籍於其址(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7頁),則原告洪偉綸自應將原告謝麗村及嚴振強之戶籍遷出,始得請求尾款30萬元,就此部分被告王喬德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有理由。至被告王喬德抗辯於原告洪偉綸補正系爭建物門牌編釘證明及具有承租系爭建物基地資格證明前,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洪偉綸尾款部分,查系爭建物是否可編釘門牌一事並非系爭讓渡書契約上所約定之義務;又原告洪偉綸確實與北殯處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且依系爭讓渡書約定由被告王喬德自行與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租約變更。故被告王喬德就上開2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均無理由。

㈡原告洪偉綸請求被告王喬德給付稅金及遭課處罰鍰及利息,共計322,082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讓渡書第六條㈡約定,及原告洪偉綸(原告

謝麗村代理)與被告王喬德(被告王明山代理)口頭約定,原告洪偉綸所繳交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金267,425元,及遭處罰鍰53,485元及利息1,172元,合計共322,082元,應由被告王喬德負擔等語。

⒉原告洪偉綸因出售系爭建物,而經北區國稅局核定補徵個人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267,425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另原告洪偉綸尚經北區國稅局課處罰鍰53,485元及利息1,172元,業據其提出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繳納證明及滯納金利息繳款書及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7頁),亦堪認定。以上款項合計共322,082元。

⒊系爭讓渡書第六條約定:「六、其他約定事項:㈠日後土地、

房屋皆有可能與『公務機關』處理『租金、佔用、稅務等相關問題』,甲方同意配合有關之法令辦理。㈡簽訂本約前與『公務機關』有關『租金、佔用、稅務等相關責任』由乙方負擔,簽訂本約後前揭責任由甲方負擔」;第四條約定:「㈠本建物係座落於公(市)土地上。㈡乙方與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市有公用土地租賃契約,乙方同時將土地租賃之承租權讓渡與甲方,……」(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2頁)。則依系爭讓渡書使用文字及整體內容觀之,上開第六條㈡,應係關於系爭建物坐落於北殯處之土地上因而可能發生之租金、占用、稅務等相關問題或衍生之責任為約定,即以簽訂契約之時點作為責任分界,而非指涉原告洪偉綸因系爭讓渡書交易所生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被告辯稱上開第六條㈡所稱「公務機關」乃指北殯處而與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完全無涉等語,應可採信。復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洪偉綸、謝麗村及被告王明山三人於111年4月11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下稱111年4月11日譯文),「03:26王明山:當時要寫合約的時候,合約書裡面有寫合約書稅金的部分嗎,我也沒有看到」、「03:32洪偉綸:沒有,都沒有寫,……」、「

03:48洪偉綸:都沒有寫,我坦白說都沒有寫」、「03:52洪偉綸:都沒有寫,我直接跟你講明,沒有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頁),則原告洪偉綸當時亦自承系爭讓渡書並未就賣方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為約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讓渡書第六條㈡係約定關於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應由買方負擔,實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王明山在111年4月11日與原告洪偉綸、謝麗

村之對話中,原告洪偉綸提到「這條稅若照我爸那邊講,賣清70萬是實拿」,被告王明山亦回應「對啊」(見本院卷一第329-2頁),而被告王明山之後也提到「當時是照說70萬你是要拿清的這是沒有錯,百分之百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頁),足證原告洪偉綸(原告謝麗村代理)與被告王喬德(被告王明山代理)達成口頭約定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由買方支付等語。惟查,依111年4月11日譯文內容,「

00:00王明山: ……當時我們也沒有說稅金這條」、「03:26王明山:當時要寫合約的時候,合約書裡面有寫合約書稅金的部分嗎,我也沒有看到」、「03:56王明山:當時是照說70萬你是要拿清的這是沒有錯,百分之百沒有錯,所以說之前你們的稅金你們要繳,繳清再交給我,我們就是這樣……」、「04:17洪偉綸:啊所以你變成說後面這條買賣的所得稅,啊這條就等於說是……。04:21王明山:那時候沒講到這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331頁),則可見被告王明山對話中一再否認、爭執有與原告謝麗村約定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由買方負擔。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明山有表示「70萬你是要拿清的這是沒有錯,百分之百沒有錯」等語,則可證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由買方負擔。然被告王明山所表示之完整內容為:「所以說之前你們的稅金你們要繳,繳清再交給我,我們就是這樣……」,可知被告王明山一直係表示當初並無約定要負擔賣方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所謂70萬拿清並非係賣方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由買方負擔之意思。是以,原告所謂被告王明山表示「70萬你是要拿清的這是沒有錯」,究竟「拿清」之意思為何?實屬有疑。復依證人即代書陳振宗證述:沒有無處理過約定賣清案例,但如有約定的話,會特別就土地增值稅約定由買方負擔。我做地政士這麼多年,沒有約定過房地交易所得稅由買方負擔,也沒有處理過房屋交易所得稅由買方負擔的案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9頁),則可知所謂「賣清」,大多也只是土地增值稅約定由買方負擔。實則,所謂「賣清」若僅以該二字其內涵為何尚有不明,買賣雙方之認知亦可能存在差異,「賣清」究竟包括何種項目且由何人負擔,本待兩造雙方約定,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買賣雙方間有就「原告洪偉綸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由買方負擔」達成合意,原告逕以上開「賣清」等語,主張原告洪偉綸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應由買方負擔,尚難採認。

⒌再依證人陳振宗於本審審理中結證:買方有跟我說地政士的

費用他要出,其他賣方的「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或其他費用稅捐沒有聽說。簽約當天,賣方並無表示說要實拿70萬元,也沒有討論賣方「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由何人負擔。洪偉綸當天並無表示賣方會有房地交易稅,請我在讓渡書上面載明此筆稅捐應由買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8頁),則依證人證述內容,亦無買賣雙方有約定賣方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由買方負擔一事。

㈢原告洪偉綸備位依民法第110條請求被告王明山給付稅金及遭課處罰鍰及利息共計322,082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若認被告王明山乃無權代理被告王喬德、且本件亦不符合表見代理,則被告王明山應依民法第110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給付322,082元予原告洪偉綸等語。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認為被告王明山並無與賣方約定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由買方負擔,已如前述,自無無權代理之存在,原告洪偉綸依民法第110條請求被告王明山賠償322,082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洪偉綸依系爭讓渡書請求被告王喬德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惟被告王喬德提出之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爰併為同時履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王喬德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洪偉綸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王喬德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