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81號原 告 胡朝棟
李康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王心妤被 告 梁少菲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2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7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朝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康寧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由房屋仲介人員蕭淳晏介紹,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居住使用,租期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至110年3月19日(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因故提前終止契約,承諾被告於109年7月21日交還系爭房屋,惟原告因故需延後點交日期,乃於同年月20日委請蕭淳晏轉告被告無法如期點交一事。詎被告明知原告已明確告知109年7月21日無法交還系爭房屋,在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下,竟於同日擅自以備用鑰匙開啟系爭房屋大門進入其內,將屋內原告之物品擅自搬遷至臺灣便利倉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倉儲空間(下稱系爭倉儲)放置,然於搬遷過程中,被告造成原告如附表一、二所列之損失,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331萬42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胡朝棟180萬9,26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李康寧150萬1,15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系爭租約到期,而按約定時間進入系爭房屋,將原告之物品搬遷至系爭倉儲,被告並於系爭房屋門口張貼公告通知原告前往系爭倉儲領取,亦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可洽被告委任之代理人劉宛甄律師領取置於系爭倉儲之物品,然原告自己未及時前往系爭倉儲領取物品,因而產生之損失當與被告無涉,自不可歸責被告。又原告指摘因被告搬遷原告物品至系爭倉儲而造成其遺失戒指等貴重物品,然原告之物品皆為其自行整理,被告並無經手,且紙箱外觀並未有重新黏貼膠帶之情形,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續字第30號認定並無竊盜或侵占罪嫌,原告既無法證明所遺失或毀損之物品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即應自行負擔相關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3頁)㈠胡朝棟、李康寧為夫妻,被告前經由房屋仲介人員蕭淳晏介
紹,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胡朝棟,租期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每月租金5萬3,000元,押租金10萬6,000元。
㈡胡朝棟於109年7月20日委請蕭淳晏轉告被告無法於109年7月21日點交系爭房屋,將於109年8月4日搬遷完成。
㈢109年7月21日當日原告並未於系爭房屋內,被告以備用鑰匙進入系爭房屋,將屋內原告之物品搬遷至系爭倉儲放置。
㈣被告因前揭109年7月21日進入系爭房屋,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易字第823號判決認定犯侵入住宅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租約係於109年7月21日合意終止:
⒈系爭租約原約定租期自109年3月20日至110年3月19日止,約
定押租金10萬6,000元,每月租金5萬3,000元,並於每月5日支付當月租金,此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依胡朝棟與房屋仲介蕭淳晏間之對話紀錄,蕭淳晏於109年7月17日傳訊:「房東說原本約5號點交,後來改12號,到目前的21號,她覺得原訂說好的一直改,讓她覺得很不順,我一直跟他說確認了,但是一直沒有辦法如期,信任感會下降…」,胡朝棟並回應:「週日下午看你時間」(見附民卷第19頁),可知胡朝棟與被告原係約定於109年7月21日點交,參以蕭淳晏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胡朝棟在109年6月12日請伊去跟房東提前終止契約,本來約同年7月4日終止契約,但是胡朝棟沒有搬完,就改7月12日,後來也沒有搬,伊和被告於7月19日去找原告,被告直接問胡朝棟7月21日可否搬完,胡朝棟說可以,就繼續等到7月21日,結果7月20日胡朝棟跟伊講他沒有辦法搬完,叫伊跟被告講,7月20日晚上伊有聯絡到被告,但被告拒絕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30號卷第81頁),核與胡朝棟於該案偵查中陳稱:7月19日蕭淳晏跟伊說屋主要求見面,當天伊有碰到被告,被告進來屋子看了一下,伊跟她說伊盡量在21日搬,她就離開,伊在7月20日跟蕭淳晏講,21日伊沒有辦法搬,請他跟被告溝通,傍晚蕭淳晏回報說被告不答應等語(見同卷第81至82頁)大致相符,足見胡朝棟與被告於109年7月19日已確認將於同年月21日點交,並於同日作為系爭租約之終止日,堪認其等對於系爭租約於109年7月21日合意終止乙情,已達成合意。
⒉原告雖主張因接獲醫院通知女兒手術時間提前至109年6月25
日,胡朝棟於同年月15日委請蕭淳晏向被告轉達延至109年8月5日終止租約,被告亦表示同意等語。然依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提出之簡訊通知截圖,胡朝棟於109年6月15日即已收到手術時間為同年月25日之訊息(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844號卷第21頁),則胡朝棟於同年6月15日即可安排確認將於何時搬離,而依證人蕭淳晏前揭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胡朝棟與被告於109年7月19日見面時已表示21日即可搬完,復依胡朝棟與房屋仲介蕭淳晏間前揭對話紀錄所示,胡朝棟多次更改搬遷期日,而上開期日均係早於8月5日,可認胡朝棟與被告並未合意系爭租約係至109年8月5日始為終止。
⒊胡朝棟雖已支付109年7月6日至8月5日之租金予被告,此有蕭
淳晏傳訊「剛跟屋主確認53000(七月租金)有轉交給屋主了」等語可佐(見附民卷第20頁),然此為胡朝棟預先繳納之租金,將依實際租約終止日期退還剩餘租金,此可觀蕭淳晏於109年7月18日向胡朝棟表示「我有跟她說你之前的狀況,她知道家裡妹妹的事,她說會把你這次付的53000拿給你」等語自明(見附民卷第19頁),足見胡朝棟雖已繳交至109年8月5日之租金,然其亦認租約係在109年8月5日之前終止,否則如何有上開討論退還租金之對話紀錄?又倘如胡朝棟認為系爭租約終止日係於109年8月5日,為何於同年0月間即多次表示將搬遷完成?足見胡朝棟與被告間已經合意約定將於109年7月21日進行點交並終止系爭租約。
⒋原告雖主張胡朝棟於109年7月19日係向被告表示「我已另找
地方,明天下午4時要去簽租約,如果有簽成的話,我在109年7月21日可以搬」,是原告等得否於109年7月21日搬遷,尚須視新租屋處是否有順利簽約成功,胡朝棟自始至終均未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然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蕭淳晏、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為陳述並不一致,參以胡朝棟於109年7月20日傳訊蕭淳晏「早點睡覺吧,我一早想辦法看能不能借到房子先搬」、21日傳訊「…如果對方不是說簽約點交搬入,我前天就不會自找麻煩的說今天,昨天還跑去結清水電瓦斯…」(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844號卷第24頁),足見胡朝棟係因新租屋處之原房客臨時表示無法如期搬遷,胡朝棟始無法於約定時間搬離系爭房屋,然綜合蕭淳晏等人證述以及對話紀錄等情以觀,可知胡朝棟已同意於109年7月21日點交,是胡朝棟與被告就109年7月21日點交並作為系爭租約終止日乙情,已達成合意,則胡朝棟因故無法如期於約定時間搬離系爭房屋,亦無從以此變更其與被告原先已約定之租約終止日。
㈡被告於109年7月21日擅自進入系爭房屋,為無故侵入住宅而構成侵權行為:
⒈系爭租約雖已於109年7月21日終止,然該房屋仍在原告之實
際管領範圍,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入系爭房屋搬遷物品,即為無故侵入住宅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雖辯稱其於109年7月21日進入系爭房屋有正當理由等語,惟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已自承:伊有接到蕭淳晏的電話要伊簽切結書,因為當時很晚所以伊也沒看切結書內容,蕭淳晏有大約敘述,但伊沒有同意,109年7月21日當下伊太生氣,沒有想太多,胡朝棟跟伊約點交已經4、5次又一直反悔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844號卷第53至54頁),足見被告明知胡朝棟已明確告知7月21日無法交還房屋,亦未取得其同意,即於109年7月21日,擅自以備用鑰匙開啟系爭房屋大門進入其內,將原告之物品搬遷至系爭倉儲空間放置,難認係基於正當理由進入系爭房屋,此亦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未經同意即持備用鑰匙進入屋內,將原告放置於屋內之物品擅自搬遷,並無正當理由,屬無故侵入,犯刑法侵入住宅罪確定在案。是被告於109年7月21日擅自進入系爭房屋,為無故侵入住宅而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應予認定。⒉被告雖主張其係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處理遺留物等語。然
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遺留物之處理(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之遺留物依下列方式處理)…二、承租人未返還房屋時,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搬離時,視為廢棄物任由出租人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查系爭租約雖於109年7月21日合意終止,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胡朝棟搬離系爭房屋,自難認系爭房屋內物品已屬遺留物。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此舉既已構成侵權行為,即難認被告所為另構成無因管理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Cartier婚戒(男戒):
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21日至系爭房屋勘驗時,發現胡朝棟之Cartier婚戒已經遺失等語,惟原告並未就上開婚戒當時確實存在於系爭房屋內,且事後因被告搬遷而遺失等情,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先前已就部分物品打包裝箱,此有胡朝棟與蕭淳晏之對話紀錄可佐(見附民卷第19頁),復依證人即搬家公司人員徐國輝、高偉堂之證述,搬家公司人員均未打開已經裝箱之紙箱(見本院卷二第57頁),而現場雖有向搬家公司購買紙箱當場打包(見本院卷二第61頁),然依蕭淳晏證述,並未看見有人拿取現場的物品(見本院卷二第64頁),是尚無從推論現場之人員有竊取物品之行為,或有何遺失物品之情形。原告所提出上開婚戒之保證書及購買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僅得證明胡朝棟曾於106年1月24日購買上開婚戒,無從證明109年7月21日系爭房屋內存在該婚戒,且縱使上開婚戒當時確實存在,亦無從認定該婚戒之遺失與被告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胡朝棟主張被告應給付胡朝棟Cartier婚戒(男戒)之價值2萬5,400元,應屬無據。
⒉柯達飯店住宿6日:
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9年7月21日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致原告等無從進入系爭房屋,僅能另尋旅館投宿,並支出109年7月21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之住宿費1萬5,600元等語,並提出帳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然系爭租約已於109年7月21日終止,原告本應於109年7月21日搬離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胡朝棟柯達飯店住宿6日之費用1萬5,600元,難認有據。
⒊系爭房屋半個月租金:
胡朝棟已支付至109年8月5日之租金予被告,此有蕭淳晏與胡朝棟之對話紀錄可佐(見附民卷第20頁),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未否認胡朝棟已給付109年7月份租金5萬3,000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844號卷第53至54頁)。系爭租約既已於109年7月21日終止,被告即應將109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5日之租金退還胡朝棟,則胡朝棟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半個月租金2萬6,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系爭房屋押租金:
系爭租約既經胡朝棟與被告合意於109年7月21日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押租金予胡朝棟。被告雖抗辯胡朝棟109年6月並無繳交房租,故押租金其中5萬3,000元已抵付6月租金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胡朝棟與蕭淳晏之對話紀錄,胡朝棟既已繳交109年7月份之租金,理應已繳交同年6月份之租金,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另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因胡朝棟於租約到期日前提前終止租約,胡朝棟應賠償1個月的擔保金作為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是經扣抵違約金後,被告尚應返還5萬3,000元之押租金予胡朝棟。
⒌租書逾期金:
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物品放置系爭倉儲,因而產生租書逾期之逾期金6,000元等語。然被告雖擅自進入系爭房屋,而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將李康寧之物品搬遷至系爭倉儲後,有於系爭房屋門口張貼公告(見附民卷第22頁),亦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胡朝棟可洽被告委任之代理人劉宛甄律師洽領系爭倉儲物品(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844號卷第37至40頁),蕭淳晏亦有傳訊告知胡朝棟(見同卷第25頁),並於隔日與胡朝棟見面(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可認原告均知悉被告將物品搬遷至系爭倉儲,則原告未前往本件倉儲領取物品,因而產生租書逾期金,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是李康寧請求租書逾期金6,000元,即難憑採。⒍精神慰撫金:
被告擅自進入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等人格權,須耗費時間、心力另尋住宿,並需前往系爭倉儲清點物品,而原告原有物品遭被告移至他處,途中確有遭竊取、遺失或丟棄之可能,雖難認原告之物品確實有遺失,亦無從認定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然此等風險應可作為衡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因素之一。爰審酌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及兩造所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侵害行為態樣、造成原告之不便及困擾、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胡朝棟請求精神慰撫金168萬8,765元,李康寧請求精神慰撫金149萬5,159元,尚屬過高,應核減各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胡朝棟得請求系爭房屋半個月租金2萬6,500元、系爭
房屋押租金5萬3,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10萬9,500元,李康寧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0年12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胡朝棟10萬9,500元、李康寧3萬元,及均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被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一:胡朝棟請求之金額編號 項目 金額 本院准許之金額 1 Cartier婚戒(男戒) 25,400元 0元 2 柯達飯店住宿6日 15,600元 0元 3 系爭房屋半個月租金 26,500元 26,500元 4 系爭房屋押租金 53,000元 53,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1,688,768元 30,000元 合計:1,809,268元 109,500元
附表二:李康寧請求之金額編號 項目 金額 本院准許之金額 1 租書逾期金 6,000元 0元 2 精神慰撫金 1,495,159元 30,000元 合計:1,501,159元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