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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83號原 告 康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詠婕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被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訴訟代理人 廖政堯

張閎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簽訂之同業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7條其他協議事項第3點約定、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追加依系爭契約第5條為請求權基礎,並將聲明請求之金額擴張為82萬6,700元(見本院卷第229頁),被告雖不同意,然前開訴之追加,核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等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聯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初向伊洽詢其公司106年度日本北海道員工旅遊乙事(下稱系爭旅遊),並請伊規劃每人費用約34,500元之旅遊行程,伊遂要約被告就系爭旅遊進行業務合作,由伊規劃行程後,被告進行食宿、景點等細節執行,兩造約定由伊收取聯盛公司每人3萬4,500元之旅遊費後,給付被告每人旅遊費3萬2,500元,即以差額作為伊之佣金,且每車滿32位時,被告另應給付伊一位FOC折扣即免除1位團員3萬2,500元之團費,供伊派員隨團服務,如伊未派員出團,則應折換現金予伊,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嗣因系爭旅遊總金額較鉅,聯盛公司改採公開招標之方式進行,伊為符合聯盛公司要求投標旅行社之標準,遂與被告協議改由其進行系爭旅遊之投標程序,被告經伊媒介而以每人3萬4,800元得標,與聯盛公司簽訂承攬旅遊契約,自應給付伊居間報酬。被告可向聯盛公司收取每人3萬4,800元之旅遊費用,扣除原約定由被告取得之每人3萬2,500元後,其差額每人2,300元即為伊應取得之酬金,而聯盛公司員工參與系爭旅遊之人數為269人,被告應給付伊61萬8,700元。另應給付FOC折扣8.4位,扣除伊隨團人員2位,換算金額為20萬8,000元,被告共計應給付伊82萬6,700元,經伊多次追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37條其他協議事項第3點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聯盛公司簽訂旅遊契約,並非透過原告之居間,而係伊經由聯盛公司之公開招標程序而標得。依伊公司印鑑管理辦法、印鑑管理清冊及內部核決權限表,伊簽署境外旅遊款項達50萬元以上之旅遊商品合約之用章,應由伊公司財務部或法務部核決使用旅遊商品合約專用章,惟系爭契約以伊名義所使用之印鑑為標團專用章,非為旅遊商品合約專用章,顯見伊係遭無權代理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兩造前已有合作之經驗,原告於系爭契約上係以其公司營業合約大小章用印,其應明知或可得而知伊遭無權代理之事,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伊應不負授權人責任。縱認伊應負授權人責任,亦應以系爭契約之書面內容為限,系爭契約並無「由伊向聯盛公司收取旅遊費用後,再將每人2,300元之差額給付予原告作為酬金」之約定,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磋商過程雖曾提及酬金乙事,惟於締結契約時,並未將之納入正式之條款中,而未將酬金之計算方式及數額形諸於文字以確保雙方之權利義務,不符業界之交易習慣與社會常情,原告稱僅有口頭約定,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另原告如得請求報酬,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較原告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伊亦得依民法第572條請求法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聯盛公司簽立系爭旅遊契約,係經其居間媒介而成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7條其他協議事項第3點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以每人2,300元之差額計算,給付其報酬61萬8,700元,另應給付FOC折扣換算金額20萬8,000元,共計82萬6,7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7條其他協議事項第3點約定及民法第56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是否有據?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民法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居間人居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之間,為其報告或媒介契約之行為,屬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於居間人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取得居間報酬之請求權。又系爭契約第37條其他協議事項第3點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第二梯次貴賓回團後收到甲方(即原告)開立發票起二周內,將佣金匯入甲方帳戶或開立即期支票交付甲方」、第5條約定:「旅遊費用:net價32,500/人;每車滿32位給一位FOC折扣」(見本院卷第85頁、第93頁),足見兩造確有佣金之約定,於聯盛公司員工第二梯次回團後,由被告給付報酬給原告。且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每人團費同業價為3萬2,500元,被告與聯盛公司間所簽訂之旅遊契約,旅遊地點為日本北海道,旅遊期間為5天4夜,分2梯次,第1梯次為9月20至24日,人數139人,第2梯次為9月23至27日,人數130人,總人數269人,每人團費3萬4,8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對聯盛公司起訴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198頁),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關於聯盛公司員工旅遊地點、旅遊期 間及旅遊梯次均相符合,並有2位原告員工隨同出團服務,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243頁)。再觀聯盛公司於106年3月22日發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鍾穎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即係與原告員工鍾穎聰討論關於北海道旅遊能否合作及費用、其他細節等事宜,該郵件並同時寄送被告員工林琛學,顯見聯盛公司於該時係先與原告討論合作事宜,該內容同時寄予被告知悉,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係經由其媒介而與聯盛公司簽立旅遊契約一節,尚屬可採。

⒉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業務梁藍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看

過系爭契約,當初有一個日本線副總藉由原告公司轉介給被告公司,後續業務是由我負責。當時要先跑合約流程,不會當場簽立,要先確認金額部分沒有問題,合約是先給電子檔,確認金額沒有問題後,我們才印出來用印,是案子成立後,由當時主管同意而在系爭契約上蓋公司及負責人的章。當時日本線副總有同意要給原告公司一些酬金,所以才會簽這個契約。因為我們的部門是專門做獎勵員工旅遊,企業部門都會有一個自己的用印章,放在主管那,由主管保管,當初這個案子是標來的,我們部門用的是標團專用章,原告公司在這個案件裡面負責幫我們與聯盛公司窗口接洽,有協助被告公司跟聯盛公司討論旅遊合約細節、促成簽約,原告公司有派二人隨團跟被告公司去北海道,我記得酬金大概是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協議的團費及被告公司與聯盛公司協議的團費的價差,價差全部是要給原告公司,但不是像這個案子一樣,這個案子是比較特殊的方式,被告負責人陳國森知道系爭契約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5頁),足見被告與聯盛公司簽立旅遊契約,應係由原告媒介而成,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國森知悉簽約之內容,約定由被告以其與原告協議的團費及被告公司與聯盛公司協議的團費的價差,作為給付原告之酬金,系爭契約所蓋用之標團專用章即為被告職司獎勵員工旅遊部門之用章。

⒊佐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副總經理蔣佩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有看過系爭契約,我報完價後,由被告業務部門人員跟原告簽約,我們同業本來就會簽契約,原告委託被告做這個團體,所以簽系爭契約,我是透過原告公司的鄭景仁先生才知道聯盛公司有舉辦日本北海道員工旅遊需求,我不知道聯盛公司日本北海道員工旅遊此案有無在網路上對外公開招標,我有去聯盛公司做簡報,原告公司的鄭景仁有陪我去,還有一個業務,我們還有帶導遊、業務去做旅遊行程介紹,我都是跟原告報價,至於聯盛公司的細節我不曉得,我沒有去跟聯盛公司討論旅遊合約細節。我跟原告聯繫好之後,就把契約簽約事情交給被告業務部門的員工。我記得報價給原告價格是1人3萬2,500元。本件因為旅行社種類不同,所以才會委由我們來做他們的團體。一般同業之間的契約,是要由原告給付給被告,但本件比較特別,所以本件是由聯盛公司將旅費交給被告,被告再把利差交給原告,主要是因為旅行社的種類不同,當時原告是甲種旅行社,被告是綜合旅行社,要綜合旅行社才能承接聯盛公司的案件,當時原告是這樣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4頁),更證被告係經由原告之告知而知悉聯盛公司之系爭旅遊需求,進而於原告居間協助下而與聯盛公司簽訂旅遊契約,且此件較為特別,與其他同業合作之模式不同。

⒋被告雖辯稱證人梁藍煙證述之情詞有偏頗之虞,證人蔣佩倫

與被告有刑事糾紛,與被告為對立立場,渠等之證述均無可採云云。然上開證人梁藍煙、蔣佩倫就系爭旅遊係由原告轉介予被告,原告並協助被告與聯盛公司簽訂旅遊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旅遊費用之差額作為酬金等節,2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況證人梁藍煙、蔣佩倫均確實曾任職於被告公司,而經手原告與被告接洽、被告與聯盛公司簽訂契約之過程,於本院僅係就渠等所見所聞而為證述,衡情應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證述,其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⒌被告另抗辯依其公司印鑑管理辦法、印鑑管理清冊及內部核

決權限表,其簽署境外旅遊款項達50萬元以上之旅遊商品合約之用章,應由公司財務部或法務部核決使用旅遊商品合約專用章,惟系爭契約以其名義所使用之印鑑為標團專用章,非為旅遊商品合約專用章,顯見其係遭無權代理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且其豈可能不計成本而允諾給予原告超出被告依系爭契約可獲取之利潤,縱系爭契約成立,惟亦未有「由被告向聯盛公司收取旅遊費用後,再將每人2,300元之差額給付予原告作為酬金」之約定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各類核決權限表、兩造間其他同業合作契約、被告團體損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41頁、第203-217頁、第291-293頁)。然兩造確已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國森知悉簽約之內容,本件系爭契約與兩造間其他同業合作模式不同,約定由被告以其與原告協議的團費及被告與聯盛公司協議的團費的價差,作為給付原告之酬金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契約上蓋用被告之印章為真正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被告內部於簽約時使用何公司印章,及須由其公司何層級、何部門核決,要屬其公司內部之管理事務,系爭契約自不因被告所蓋用之章為標團專用章或旅遊商品合約專用章,而異其效力,難認被告係遭無權代理,是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兩造並已約定給付酬金之方式及計算,此觀證人梁藍煙之證述,及系爭契約第37條其他協議事項第3點約定即明。至被告自行羅列計算之損益明細(見本院卷第291-293頁),其就聯盛公司之系爭旅遊得獲利潤之多寡,及是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決定,均係其自行考量商業成本計算之結果,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之媒介而與聯盛公司成立系爭旅遊契

約時,原告即取得居間報酬之請求權,並由被告以其與原告協議的團費及被告與聯盛公司協議的團費的價差,作為給付原告之酬金。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7條其他協議事項第3點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酬金,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FOC折扣換算金額

,是否有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旅遊費用:net價32,500/人;每車滿32位給一位FOC折扣」(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兩造確有每車滿32位給一位FOC折扣即免除團費之約定。又證人梁藍煙證稱系爭契約第5條每車滿32位給一位FOC折扣,係指如那台車上有33個人,只收32人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及證人蔣佩倫證稱系爭契約第5條每車滿32位給一位FOC折扣係指滿32人就給1人免費,給原告的意思。原告有派人隨團,幾個人我不記得,但我記得鄭景仁有去,32人1 人免費就是折現金的意思,但原告有隨團人去,有無支付金額,我就不確定,我們合約就是32人去1人免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足認原告於符合上開約定之要件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FOC折扣之款項,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FOC折扣換算金額,亦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酬金及FOC折扣換算金額為何?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酬金61萬8,700元及FOC折扣換算金

額20萬8,000元,惟查,被告對外向聯盛公司收取系爭旅遊銷售團費每人3萬4,800元,兩造約定同業價格為團費每人3萬2,500元,其間之價差2,300元,聯盛公司實際出團人員共計269人等情,前已敘明。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每車滿32位給一位FOC折扣,269位團員共計有8位FOC折扣(計算式:26932=8.4,故為8位),此8位既為免付擔團費之名額,團費由被告負擔,尚不發生以價差計付酬金之問題,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酬金為60萬0,300元【計算式:2,300(269-8=261)=600,300】。又兩造均係從事旅遊業工作,對於旅遊業者常用術語定義及慣例當知之甚詳,而所謂「FOC」(即FRE

E OF CHARGE) 乃免費名額之意,兩造並無爭執,則於原告有派出人員參與出團時,該人員即占用上開免費名額,自應於原告得請求之款項中扣除。系爭旅遊出團時原告有2位隨團人員,自應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FOC折扣換算金額為195,000元【計算式:3,2500(8-2=6)=195,00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79萬5,3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較原告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

過鉅失其公平,其依民法第572條請求法院酌減云云。經查:

⑴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

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然其立法理由明載因居間人每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本條規定之意旨,即以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

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約定以被告向聯盛公司收取系爭旅遊

銷售團費與兩造約定同業價格為團費其間之價差2,300元,作為計算酬金之基準,業如前述,而兩造均為經營旅行社業務之公司,對於同業合作會有所謂net價即同業價,及對外售予參加旅遊團團員有另訂之售價,原告可賺取其間之利差應知之甚詳,則被告以團員每1人2,300元價差作為原告之酬金,顯難認原告有乘被告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之情事。況原告居間媒介被告與聯盛公司簽立之系爭旅遊契約團員人數高達269人,而每1人2,300元之酬金占被告出售予聯盛公司每人團費3萬4,800元約6.6%,尚難認屬過高,被告就原告所任勞務之價值,有何過鉅而有失公平之情,復未舉證證明,自無酌減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37條其他協議事項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