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483號上 訴 人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訴訟代理人 廖政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8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萬5,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05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