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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85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董書炎訴訟代理人 文慧蕙

范積藝吳沛珊律師被 告 鼎宸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財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文大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之「浮洲橋下橋市區道路動線優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新工處前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請伊提供系爭工程範圍管線圖資以供工程設計,伊遂於同年2月20日以台水十二防漏字第108000182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送自來水管線套繪圖(下稱系爭圖資)予新工處,並於系爭函文中表示本處管線施工時遇既有地下結構物等均遷就改變埋設位置與深度,埋設後可能因道路拓寬、路形改變等因素而變動,因此本套繪管線圖僅供施工參考用(2個月內有效),實際管位、高程、埋設深度以現場實際為準,如發現土層顏色不同、警示帶或水泥防護板時,需以人工緩慢挖掘;且為避免挖損管線,參照台灣自來水管防被挖斷安全作業標準(下稱作業標準),應先探挖至施工深度調查管線與位置以現場為主,如不慎挖損管線,即立通知伊公司相關單位,搶修費用由挖損者全額負擔等語。嗣自來水管圖資已於108年8月16日更新,然被告之受僱人施作系爭工程,竟未依系爭函文之說明及作業標準之規定,非僅未再次向伊申請套繪最新圖資,亦未正確辦理管線試挖作業,積極確認地下埋設物情形,復未通知伊派員至現場會勘,逕以時隔2年9個月前之系爭圖資為施工,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致於110年11月19日施作擋土牆設施打設鋼軌樁作業時,不慎挖損伊埋於板橋區板城路(浮洲橋引道旁)地面下1500mm送水管線(下稱系爭事故),嗣經被告通知伊派員至現場察看,由被告工地主任即訴外人翁忠繼簽認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表示願意負擔一切修復工料費、漏失水費、水源保育費及營業損失等;而伊已委請廠商修復系爭自來水管,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於110年12月16日函請被告賠償、及於111年1月27日召開賠償協調會議,被告竟均否認有過失而拒絕賠償,經伊分別再於111年3月8日函請被告賠償、及於111年4月15日函請新工處協助催繳,仍未獲給付。

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萬5,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新工處委由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

棪公司)進行道路動線優化設計監造,並於108年2月14日函請包含原告在內之管線單位提供系爭工程範圍內之管線圖資,用以進行後續設計作業,林同棪公司依原告以系爭函文檢送之系爭圖資為設計,依系爭圖資所示,系爭事故地點並無自來水管之設置。又系爭事故地點緊鄰伊已施作1號橋A1橋台基樁地點,為伊已進行試挖、施工之區域,且依林同棪公司依系爭圖資所製作之設計圖,系爭事故地點距離自來水管線尚有約16公尺之遠,伊於109年11月16日於系爭事故地點進行試挖作業,深度達地下3至4公尺,符合一般試挖深度,並遠高於原告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所示之自來水管埋設深度,然地下僅發現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污水管線(約地下2公尺處),並未發現其他管線。又新工處依系爭圖資進行設計後,交由伊據以施工,是伊僅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非設計單位,無重新調查管線之義務,且自原告提供系爭圖資予新工處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事故地點均有派駐現場人員看守,並無系爭函文所示道路拓寬或路形改變而變動自來水管線位置之情形,而系爭圖資原即有未標示系爭事故地點自來水管線位置之錯誤,且原告更正圖資後,復未主動通知新工處上情,顯有重大過失,伊自得合理信賴依系爭圖資所設計之工程圖而進行施工。且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伊僅須依業主核定之試挖計畫於選定地點進行試挖,無於系爭工程其他地點試挖之義務,伊與新工處亦無管線調查之工項及計價,是縱伊未於系爭事故地點試挖,亦無過失可言。況依公共工程實務,試挖深度本無須達正式開挖深度,採購機關亦無可能編列高額試挖作業費用,原告主張試挖深度應達到鋼軌樁打設深度,並無依據。

㈡又作業標準係原告內部發包自來水管工程之作業規範,非系

爭工程之契約文件,且系爭工程契約乃伊與新北市新工處之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伊所負契約上義務之對象僅有新工處,故原告援引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主張被告違反該契約之注意義務,而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悖。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係指廠商若於施工期間發現地下有公共管線及設施時,於遷移公共管線處理時,應依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惟本件並非伊於施工時發現公共管線,於進行管線遷移處理時未依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致自來水管線破損。而係因原告提供錯誤之系爭圖資,且於更正後又不通知工程主辦機關即新工處,伊應無過失可言。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及109年12月1日派員參與會勘地點語系爭事故地點僅相距145公尺,且會勘後之工程工務會議討論地點距系爭事故地點僅30公尺,原告稱無法於會勘時查知系爭事故地點亦於系爭工程範圍內云云,顯不可採,是本件應係因原告長達近20年未維護管線圖資,且提供新工處圖資時,亦未查核資內容之正確性,即草率提供錯誤圖資予新工處供公共工程設計之用,是縱認伊有過失,惟原告提供錯誤圖資,且未告知新工處或被告管線圖有誤,致系爭事故未能避免,而有重大過失,至少應負擔95%以上之過失責任。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始知悉地下6公尺處有不明水管(下稱系爭水管),經通知各管線單位請求確認系爭水管權屬單位,惟原告斯時竟表示系爭水管非其所有,至伊請求原告再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始發現系爭水管係原告所有。而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現場勘查確認系爭水管為其所有後,其現場人員表示僅為取得系爭事故相關資訊及聯繫窗口,要求翁忠繼填寫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惟翁忠繼並未同意負擔費用及損失,遑論其為工地主任,並未獲伊之授權。

㈢原告以其自行制定之「台灣自來水公司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

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下稱自來水公司追償處理要點)計算應追償之損失,惟自來水法第58條僅規定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並未授權台灣自來水公司制定任何具拘束力之追償處理要點,故自來水公司追償處理要點僅係台灣自來水公司內部規定,尚不得據此對伊為請求,故原告仍應對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就原告請求施工費35萬4,282元、雜費5萬3,142元、工料費營業稅2萬0,371元、流失水量水費2,247元及水源保育費112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各項費用及其金額其關聯性及必要性,伊否認之。就營業損失水費144萬0,144元部分,依台灣自來水公司110年度統計年報,原告每單位售水成本為11.54元、每單位給水售價為10.97元、每單位銷售盈虧為-0.57元,足見原告售水價格低於其成本,縱原告因系爭自來水管修復工程停水9小時未能售水,事實上無營利損失,且系爭自來水管所涉區域新北市家戶均有設置儲水塔裝置,至多僅延後儲水塔向原告取水時間,原告亦於停水期間已增開抽水機調節水壓、供用水,足見於停水期間原告仍對用戶提供用水,並未受有損失。縱有營業損失,則以每小時營業水量14600立方公尺及停水期間9小時計算,至多僅為16萬5,564元。至水費營業稅7萬2,120元部分,乃原告依法應繳納之稅賦,非原告可預期之利潤,且原告並未就流失水量水費及營業損失水費繳納營業稅稅捐,足見其並未受有該費用之損失。就台電超約罰款費用11萬2,658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停水致水壓降低,其須增加啟動1台抽水機供用水,惟並未舉證證明停水將致水壓下降之因果關係,及其確有增加啟動抽水機。且原告用電最高需量於修復工程停水之111年11月29日10時20分至同日19時29分間,非於全部停水期間均有用電量增加之情形,是縱原告於停水期間有增開抽水機,亦非當然導致用電量超出契約容量之結果,而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未依其函送之作業標準,於施工前向其申請套繪圖說,亦未通知伊派員至現場會勘,而逕依系爭圖資施工,致發生系爭事故,伊自得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205萬5,076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若是,原告是否得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205萬5,076元?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新工處之系爭工程,新工處前於108年2

月14日函請其提供系爭工程範圍管線圖資以供工程設計,原告即於同年2月20日以系爭函文檢送系爭圖資暨作業標準予新工處,並於系爭函文說明欄表示:「..二、本處管線施工時遇既有地下結構物等均遷就改變埋設位置與深度,埋設後可能因道路拓寬、路形改變等因素而變動,因此本套繪管線圖僅供施工參考用(2個月內有效),實際管位、高程、埋設深度以現場實際為準,如發現土層顏色不同、警示帶或水泥防護板時,需以人工緩慢挖掘。三、為避免挖損管線,惠請參照台灣自來水管防被挖斷安全作業標準,應先探挖至施工深度調查管線與位置以現場為主,如不慎挖損管線,即立通知伊公司相關單位,搶修費用由挖損者全額負擔。」等語。其後自來水管圖資於108年8月16日更新,被告於施工前並未向原告申請套繪最新圖資,仍以系爭圖資為據。嗣於110年11月19日施作擋土牆設施打設鋼軌樁作業時,發生系爭事故,經被告通知其派員至現場察看時,由被告之工地主任翁忠繼於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上簽名等情,業據提出新工處108年2月14日新北新土字第1084585512號函、系爭函文、作業標準及108年8月16日圖資回饋資料更正表、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第32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信為真實。

⒊惟查,系爭事故地點所挖斷之自來水管線,早於108年2月20

日原告函送新工處系爭圖資時,即已埋設於該處多年,然系爭圖資並無繪製系爭事故地點有該自來水管線存在,而係遲至108年8月16日更新自來水管線圖資時,始修正該處之管線位置,然原告發現系爭圖資有誤,並未將上情通知新工處,致林同棪公司依據錯誤之系爭圖資,就系爭工程進行道路動線優化設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應堪信屬實。雖原告主張其無通知新工處所檢送之系爭圖資有誤之義務,應由被告依系爭函文及作業標準向其申請套繪圖說云云,然徵之新北市政府前於108年12月24日通知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及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等相關管線設置單位,召開「浮洲橋下橋市區道路動線優化工程管線協調及地上物遷移排除事宜」會勘(下稱管線會勘),並於會勘通知單備註欄第1項載明:「為釐清工程範圍內既有管線及地上物遷移排除事宜(詳附件),爰邀請相關單位與會現勘,敬請各單位務必與會出席,倘未出席或於會勘中未提出意見,本處將視同貴單位同意會勘結論。」;並於管線協調及地上物遷移排除事宜會勘(即上述附件)第肆點討論議題詳載:「本案工程範圍詳附圖,敬請各管線單位先行研議架空桿、地上設施配合路幅需求外移至路權外;另請研議地下管線配合本工程先行臨遷或採就地保護,請提供『含管線深度及斷面之竣工圖資』供參。本次討論區域既有設施、管線條列如下:1.新興橋橋下旁及將軍廟旁:⑴自來水管。⑵路燈。...。」,有108年12月19日會勘通知單暨附件(含附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71至577頁),堪認新工處為調查系爭工程範圍之地下管線,除要求原告到現場會勘外,並已於會勘通知中載明要求原告提供相關管線圖資到會供參,佐以於上開會勘「議題一:新興橋橋下旁及將軍廟旁管線議題」部分,原告所指派之人員僅到場表示:同意於本工程施工前以管線試挖方式確認自來水管位置及深度,並請新工處以不影響自來水管管線為原則進行設計等語,有新工處108年12月27日新北新土字第1084635777號函暨函附之會勘紀錄、會勘簽到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10頁),足認原告非僅於出席時未指明原檢送之系爭圖資有誤,嗣已更正新圖資等情,遑論依新工處上開通知提出正確之管線竣工圖,以供新工處或設計單位即林同棪公司核對自來水管線位置,致使新工處於召開上述調查管線會勘後,仍對系爭圖資有誤之情毫無所悉,而依錯誤圖資進行後續設計及施工。又依原告派員到場所述之上開意見,其僅要求施工單位以試挖方式確認自來水管位置及深度,而未依上開會勘通知提出新圖資以供比對,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函文已檢具作業標準,要求施工單位進行開挖作業前應申請套繪圖說,縱認屬實,然新工處嗣據此函文請其提供管線圖資時,原告卻遲未憑辦,而僅要求施工單位自行試挖,業如前論,是足認被告依原告於管線會勘所述意見進行試挖,即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基上,原告既已於管線會勘時另提出上述意見,且未依會勘通知提出更新後之圖資,則其仍執管線會勘前之系爭函文及作業標準為據,主張被告有未再次申請套繪圖說之疏失,已屬無據。

⒋再查,新工處嗣又於109年12月1日召開「浮洲橋下橋市區道

路動線優化工程既有1350mm孔徑自來水管有無廢止會勘」(下稱水管廢止會勘),開會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有新工處109年11月26日新北新工字第1096219383號函(含附圖)、109年12月8日新北新工字第1095220829號函暨函附之會勘紀錄、會勘簽到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21頁),而徵之本次會勘係因系爭工程「因開挖匯流井時,於目前開挖處發現其下尚有既有自來水管,初步勘查圖資,該地點周邊1350mm自來水管已調整位置,惟為避免該管線現況仍有使用情形,故辦理本次會勘共同確認。」,足見本次會勘亦係新工處、被告及林同棪公司為調查管線位置所為,且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圖資與實際開挖後自來水管線位置不符,然原告派員到場會勘時,竟仍未提供更新後之圖資,而任由被告繼續依錯誤之系爭圖資比對及施工,新工處、林同棪公司及被告通知原告所屬人員參與前述管線會勘及水管廢止會勘,均未獲告知系爭圖資有誤,且原告並未提出正確圖資參與會勘,致使業主、設計監造單位及施工單位始終未能獲悉正確之自來水管線位置,則依首揭說明,於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均難以在相同情況下預見系爭圖資有誤,而察覺系爭事故地點亦埋設有自來水管線甚明。況依該次會勘結論記載:「經現場確認,目前開挖處應為1500mm管徑之自來水管,並依『既有圖資』表示該管已廢止並調整路徑於新興橋外側,並可逕行拆除,如開挖後該管線為1350mm管徑,可能仍有使用情形,屆時請再通知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往勘查。」,益徵新工處、林同棪公司及兩造於廢止會勘時,應有出示「既有圖資」為比對,然原告所屬人員至此仍未告知渠等所持之圖資有誤,任由渠等至施工時仍以系爭圖資為據,顯將自來水管線調查義務全部諉為係施工單位於開挖時應自行注意之事項,而使相關單位前所進行之管線調查均因原告之消極不作為而淪為形式。又縱認原告主張施工單位應自行申請套繪圖說,其無主動提供圖資之義務為可採,然申請套繪圖說並非法律明定之要式行為,至本次廢止會勘期日時,被告已進行施工,並經新工處召集兩造至現場會勘,且兩次會勘除要求原告提出管線圖資,並出示圖資比對,應認上開會勘通知及進行即屬向原告申請套繪圖說之意,然原告仍消極不予提供,而主張其無主動提出新圖說之義務,應由施工單位向原告申請才提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實屬無稽。⒌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地點與上述兩次會勘地點即將軍廟旁

,相隔路程約走路10分鐘,原告並未會勘系爭事故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然被告則辯稱:兩地僅相距145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4頁),且提出Google地圖測量照片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4頁)。而參照111年1月27日台灣自來水公司第12區管理處賠償協調會議紀錄(下稱協調會紀錄)第六點新工處意見:「有關本次自來水管線挖損賠償事件,本工程施工前設計單位有向各管線單位索取圖資套繪,經由自來水公司提供圖資顯示自來水管線係沿現地板城路埋設,而本案施工所損壞之自來水管位置乃在板城路旁一處宮廟後方空地,依前述自來水圖資顯示應無管線於宮廟後方空地...。」(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可證系爭事故地點之工程範圍確實鄰近將軍廟旁之會勘地點,且屬上述管線會勘議題一之討論範圍無誤。況原告既派員參與上開會勘兩次,且自承有收受新工處檢送之系爭工程範圍圖說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75至577頁、第313至315頁),竟仍稱其僅在集合地點開會,未實際走訪管線位置,亦無法依圖說確認系爭工程範圍為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⒍再按,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水利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自來水法第2條定有明文,足見新北市政府為原告之主管機關。又原告以系爭函文及作業標準通知新工處,充其量僅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指導,對於新工處或被告本無法律上強制力。是足認新工處或被告僅需履行調查管線之義務,至調查方式為何,即無必然依原告所檢送之作業標準為之,且原告嗣已於管線會勘時提出施工前試挖即可之意見,業如前論,故倘被告確於施工前已進行試挖,即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⒎次查,被告抗辯其係於109年3月得標開始施作系爭工程,系

爭事故地點為其前已施作之1號橋A1橋台基樁地點旁,於109年11月16日即已進行試挖、施工之區域,並因於試挖發現水利局污水管線,故於同年12月3日召開施工協調會,試挖深度約4公尺,且依系爭圖資,系爭事故地點距離自來水管線長達16公尺之遠,被告乃依設計圖於110年11月19日於系爭地點試挖探查更深處,基於安全須先打設鋼軌樁,未料出現湧水,始查知地下6公尺處有不明水管,其施工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並提出施工日誌、109年11月30日系爭工程第20次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暨第21次開會通知、第20次施工協調會簽到單及會議結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4頁),而上開施工日誌第8項重要事項紀錄欄第1點紀錄:A1橋台基樁施作(樁位底下有管涵結構),核與上開109年11月25日第20次施工協調會會議結論第13項記載:

「有關A1橋台與水利局污水管涵衝突變更圖事宜。109.11.25-2決議事項,本案經施工廠商現場鑽掘開挖遭遇水利局污水管涵衝突,..」等語相符,佐以協調會紀錄第六點新工處意見:「2.針對本次自來水損壞位址,鼎宸營造亦有辦理試挖探挖,已探挖深達4米符合一般型開挖工程試挖深度且未有管線,因後續試挖深度過深,故須打設鋼軌樁維持工程人員安全,無法預期挖損自來水管線...。」(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本院向新工處函詢結果,亦經新工處以112年4月25日新北新工字第1125032923號函回覆以:「..三、有關本案辦理A1橋台擋土型鋼打設誤損自來水公司送水管線一節,查此工程A1橋台曾於109年11月時辦理就地試挖,挖掘深度約3-4公尺符合一般試挖深度,開挖後除發現本府水利局地下隱蔽污水管外,無其他既有管涵(詳附件2、探挖照片、第21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會議列管第11項。」(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90頁),並有函附之A1橋台周邊探挖照片4紙為證,而觀之該照片亦標示試挖深度為2公尺、及4公尺,另參照林同棪公司浮洲橋監造工務所於112年4月4日函覆新工處之函文說明欄第2項亦記載:經查本工程於109年11月施作A1橋台時發現地下有隱藏管線,為釐清地下管線情形,施工廠商於109年11月16日辦理A1橋台之探挖作業,因該地點並非試挖計畫原所選定之試挖地點,而係施工廠商自行負擔費用所增加之試挖,..故未就該次試挖要求廠商另外出具試挖報告。又該次試挖深度達地下3公尺,符合一般試挖深度,挖掘過程僅發現地下隱藏管線為水利局污水管線,其埋設深度距開挖面下約2公尺,該區域並未發現其他管線。」,並有隨函檢附之試挖照片及試挖成果圖供參(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7頁),足見被告確有於109年11月16日於系爭1號橋A1橋台基樁地點進行試挖,且試挖深度達3至4公尺,未發現有其他管線等情,至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係施作基樁,而非試挖云云,要非可採。

⒏再者,所謂試挖,衡情應指隨機、抽樣擇點探知施工區域是

否有與其他埋設之管線相抵觸,顯非以全面性開挖方式為之,是原告主張應就施工範圍全面試挖云云,即乏所據,遑論作業標準就此亦無相關記載。準此,則被告試挖地點縱非系爭事故地點,亦難逕認其有過失甚明。又原告另主張試挖深度應同於施工深度云云,然並未於作業標準中載明,亦未提出任何法令依據可佐,亦難憑採;而參照自來水管理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2.10條記載「管線之埋設深度其管頂至路面之距離除道路管理機關另有規定埋設深度得從其規定外,如在下列情形而未有規定時得參照下列原則辦理:⑴在人行道下時,不得少於50cm。⑵在巷道..,不得少於70cm。⑶在慢車道或次要公路下時,不得少於100cm。⑷在快車道及主要公路幹線下時,不得少於..100cm。⑸在地形情況特殊埋設深度不足時..,管頂深不得少於30cm。..」(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4頁),則依上規定,被告試挖深度為地下3至4公尺,應已足探知施工區域是否有與自來水管線相抵觸之情形,然系爭事故地點之管線深度已達地下6至7公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第485頁),已超逾一般人對於自來水管線可能埋設深度之認識,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地點之自來水管線埋設深度符合規定,埋設後因發生地基墊高3至4公尺等地形地貌改變其深度云云,縱然屬實,亦非一般人在相同情況下所能預見,並得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是可認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試挖之上開深度,已足達調查系爭施作範圍有無自來水管線之深度;且被告於上開地點試挖3至4公尺後,亦確未發現有埋設自來水管線,亦如前論,由此益徵該試挖作業應符合一般試挖深度甚明。原告主張試挖深度應同於施工深度、鋼軌樁打設深度云云,尚乏依據,不可憑採。

⒐綜上事證,本件既經新工處、林同棪公司於設計前蒐集相關

管線圖資,並於設計、施工階段,積極會同兩造調查會勘管線所在,且通知原告提出管線竣工圖未果,致被告對於自來水管線位置之認識均本於系爭圖資及會勘結果,嗣經被告為試挖作業,亦未發覺有自來水管線,實與施工單位未經調查管線即貿然施工之情形有別,是本件應認被告已盡管線調查義務,其縱於系爭事故進行打設鋼軌樁之施工,亦難認被告之受僱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情事,自不成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即難認有據。本院就其餘爭點亦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萬5,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送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申請圖資之義務,且試挖深度應同於施工深度,並應通知原告到場會勘等情,然被告縱有向原告申請圖資之義務,惟申請圖資並不拘泥於任何形式,是於新工處辦理前述兩次會勘時,應認已向原告申請套繪圖資,並通知原告到場會勘,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試挖深度既無法令明文規定,且亦非得予鑑定之事項,故本院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附表編號 項目 次編號 次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修復工料費用 1-1 施工費(未含營業稅) 35萬4,282元 1-2 雜費 5萬3,142元 1-3 工料費營業稅 2萬0,371元 2 損失之水費 2-1 流失水量水費 2,247元 2-2 營業損失水費 144萬0,144元 3 水費營業稅 7萬2,120元 4 水源保育費 112元 5 台電超約罰款費用 11萬2,658元 合計 205萬5,076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