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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92號原 告 張鵬玲訴訟代理人 李曉薇

林建宏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被 告 許麗娟

李鳳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之狀態。

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進行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捌佰元,及被告許麗娟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李鳳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為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系爭房屋自民國107年起即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致天花板及附近牆壁毀損並產生壁癌,伊前曾就被告侵害伊居住安全人格法益部分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9年6月3日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0819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慰撫金,然被告迄今仍不願修復漏水,致系爭房屋之漏水範圍擴大,現天花板、牆面、廚房櫥櫃均毀損須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33萬3800元,且伊亦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40萬5890元;又伊於漏水期間須忍受天花板及壁面潮濕滲漏所致之壁癌情形,已對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而情節重大,伊另得請求精神損害10萬元。本件僅暫先請求共50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修繕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達到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進行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8/14,有建物登記謄

本可稽(本院卷第83頁),則其請求被告修繕系爭2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容許原告進入系爭2樓房屋進行修繕,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均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非必以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是原告雖非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亦難認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一家所居住、管理與使用,所需修繕費用亦由伊一人支出,房屋內受損之動產均係伊所有,故由伊一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19頁),亦非無據,均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

人,系爭2樓房屋管線漏水,致伊所有系爭房屋之廚房、客廳及浴室天花板漏水,且天花板及牆面均有壁癌產生,廚房櫥櫃亦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及系爭2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漏水區域平面圖、漏水照片及影片為證(北簡卷第29、33至61頁,本院卷第41至45、83至84頁);且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長期對其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疏於維護或保管,使漏水情形加劇,致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81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系爭房屋之廚房、客廳及浴室天花板、牆壁漏水,確係系爭2樓管線漏水所致,被告既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其屋內漏水之狀況未能及早排除,顯未善盡設置、維護及修繕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屬有據。又原告為維護修繕其專有部分即系爭房屋,顯有必要進入系爭2樓房屋就漏水原因進行勘查及修繕,是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2樓房屋進行修繕及防漏工程,亦屬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因漏水致產生壁癌,燈

具及廚房櫥櫃亦因而損壞,請求被告賠償將系爭房屋受損部分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共33萬3800元,並提出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壁因漏水產生壁癌、發霉、油漆脫落、櫥櫃受損之照片為證(北簡卷第39至41、49至51、97、101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觀諸上開照片,天花板因漏水而須以器皿承接水滴,且有發霉情狀,牆壁自靠近天花板處向下延伸數十公分均有油漆脫落及壁癌情形,櫥櫃亦因而有移位之情,堪認上開損害均係因系爭房屋漏水所致,且原告就上開損害回復原狀之費用,亦提出估價單為憑(北簡卷第65至6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繕費用33萬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損

害,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物品之損壞負賠償責任云云,固提出附表所示物品之照片為證(北簡卷第53至59頁)。然其中附表編號2、3、4、7、8、9之廚房壁面櫃、廚房天花板、廚房牆壁、客廳天花板、客廳牆壁及客廳燈具,已為前揭估價單之修復項目所涵蓋(北簡卷第65至67頁),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該等物品之費用;附表編號1、5、6所示廚房烘碗機、廚房其他廚具及客廳冷氣機,則未見被告就該等物品因漏水受有損害舉證;附表編號10至13之防潮箱、Olympus單眼雙鏡頭、其他數位相機及書法6幅,被告雖提出照片以證明受有損害(本院卷第47、49頁),然該等物品均可隨時移至未漏水處,且依原告所提出上開物品狀態之照片,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所述因漏水受有損害等情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無足採。

㈥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2樓房屋長期漏水至系爭房屋,被告經其反應卻長期置之不理,侵害原告之生活品質、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已達使原告患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需就醫治療之情形,其受損害情節重大等情,業具原告提出臺安醫院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北簡卷第63頁);佐以系爭房屋廚房、客廳及及浴室天花板確實因本件漏水而受有油漆剝落、變色發黑、發霉、周邊混凝土有剝落等狀況之損害,衡諸廚房、客廳及浴室為家中每日經常使用之區域,前開情況客觀上確足以使人憂慮安全與健康問題,侵害居住安寧;再者,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療日期為110年12月29日,距109年6月3日另案確定判決宣判期日後逾1年6個月,被告仍未修繕系爭2樓房屋,致其繼續漏水至系爭房屋而無任何作為,時間上堪信原告之症狀與本件漏水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受漏水侵害之程度、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繕費用33萬3800元及慰撫金10萬元,共43萬3800元(計算式:333,800+100,000=433,800)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許麗娟自111年6月24日起(送達證書見北簡卷第87頁)、被告李鳳瓊自112年5月31日起(本院卷第133、13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修繕系爭2樓房屋,使其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之狀態,並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2樓房屋進行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許麗娟及李鳳瓊之翌日即111年6月24日、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請求給付44萬38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2樓房屋為修繕、容許進入系爭2樓房屋修繕部分,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附表:

編號 品 名 價 值 (新臺幣) 1 廚房物品-烘碗機 13,500元 2 廚房物品-廚房壁面櫃 50,000元 3 廚房物品-廚房天花板 35,000元 4 廚房物品-廚房牆壁 80,000元 5 廚房物品-其他廚具 80,000元 6 客廳物品-冷氣機 36,000元 7 客廳物品-天花板20坪 160,000元 8 客廳物品-牆壁20坪 120,000元 9 客廳物品-燈具 18,000元 10 電子物品-防潮箱 4,490元 11 電子物品-Olympus單眼雙鏡頭 88,900元 12 電子物品-其他數位相機 120,000元 13 其他物品-書法6幅 600,000元 合計 1,405,890元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