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10號原 告 楊君琦 住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五段二七巷九弄
四七號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被 告 楊君瑀 籍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五段二七巷九
弄四七號現住大陸地區上海市徐匯區南丹東路二二
三弄七號701室訴訟代理人 楊君琳 住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四一一巷六二
弄六號二樓之一唐有寧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柒拾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下同)一百一十萬五千五百元本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變更為請求八十二萬五千五百元本息(見訴字卷㈠第一一五頁),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金額)之聲明,於首次辯論期日後即為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減縮)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二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楊立山之女,原告為長女,被告為次女,為姊妹關係。楊立山自六十三年間起經商、收入頗豐,①曾購置大陸地區湖南省湘陽縣佳境東湖19棟1604室房地(原告起訴狀誤載為4604室,產權證號A0032315號、土地證號030942476號,下稱東湖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楊立山於一0六年七月十八日將東湖房地以六十八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價款其中六十六萬元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存入楊立山設在中國銀行長沙市夢澤園支行、帳號598966131249帳戶中,為將款項匯回,遂於一0七年五月十四日將其中六十萬元匯入被告設在富邦華一銀行上海徐匯支行帳號6235655588800037374號帳戶中(下稱被告富邦帳戶),而由原告或楊立山委請被告將款項匯回;②另購置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湘江北路三段1200號北辰三角洲奧城2棟8樓801號房屋(下稱奧城房屋),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一0四年六月十七日原告授權訴外人楊宇星處理奧城房屋出租事宜,經楊宇星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自己名義代原告將奧城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原為李益,後為闞姓人士),租期自同日起至一一0年八月十日止,租金每月五千五百元,押金一萬一千元,為便於款項匯回,原告或楊立山亦(經由楊宇星)直接指示承租人將押金、租金逕匯入被告設在上海招商銀行徐匯分行帳號6225822117614575號帳戶(下稱被告招商帳戶,與被告富邦帳戶合稱本件被告帳戶),計至一0九年七月間止,匯入押金及三十九個月租金共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元。如認原告、楊立山並未與被告就房屋價金及押金租金之匯回成立委任契約,原告、楊立山係誤認雙方間有此委任關係,而自行及指示承租人將前述款項匯入本件被告帳戶,應認被告以帳戶收取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另被告無意協助將款項匯回竟承諾願為之,致原告、楊立山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示匯入本件被告帳戶,受有損害,被告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楊立山之權利。詎被告屢經催告仍拒不將款項匯回,楊立山業於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將前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之)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委任人交付移轉債權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房屋買賣合同、楊立山債權讓與書面之真正,及授權書、房屋租賃合同與被告之關連,否認與原告或楊立山成立以本件被告帳戶收受款項後協助匯回之委任契約,以楊立山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均出於關愛贈與,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讓與原告之可言,且楊立山已因意思表示受脅迫而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是份債權讓與,或因原告未盡扶養義務依債權讓與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撤銷債權讓與;(先稱)楊立山匯入被告富邦帳戶之六十萬元係贈與,(後改稱)楊立山匯入被告富邦帳戶之六十萬元已經楊立山全數領回,(再改稱)東湖房地價金僅四十五萬元,並非六十八萬元,且經楊立山全數領回;(先稱)被告招商帳戶並非被告之帳戶,(後改稱)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轉入被告招商帳戶共十一萬零五百元,不能證明為租金,且該部分款項亦經楊立山領回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楊立山之女,其為長女,被告為次女,為姊妹關係,楊立山自六十三年間起經商、收入頗豐,曾購置東湖房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於一0六年間將東湖房地出售,楊立山設在中國銀行長沙市夢澤園支行之帳戶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存入六十六萬元,楊立山於一0七年五月十四日自前述帳戶匯款六十萬元入被告富邦帳戶,楊立山另購置奧城房屋亦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訴外人曾於一0七年九月十二日、十二月十一日、一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六月十七日、九月十日、十二月一日、一0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匯款共十一萬零五百元入被告招商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摺影本、不動產權證影本、轉帳電子紀錄為證(見補字卷第十一、十三、十四頁、訴字卷㈠第六五、六九至七二、
九七、一0一至一0四、二五九至二八三頁),核屬相符;關於訴外人曾於一0七年九月十二日、十二月十一日、一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六月十七日、九月十日、十二月一日、一0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匯款共十一萬零五百元入被告招商帳戶等節,並與被告所提交易流水紀錄所示一致(見訴字卷㈠第四四五至四五一頁);原告前開主張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其或楊立山與被告成立以本件被告帳戶收受款項後協助匯回之委任契約,而於一0七年五月十四日將六十萬元匯入被告富邦帳戶,及自一0六年三月至一0九年七月間指示奧城房屋之承租人逕將押金及租金共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元入被告招商帳戶,被告應依委任契約或民法不當得利返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將款項返還予原告或楊立山,而楊立山業於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將前述對被告之權利讓與原告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並未與原告或楊立山成立以本件被告帳戶收受款項後協助匯回之委任契約,原告所提房屋買賣合同、楊立山債權讓與書面均非真正,是份債權讓與並已經撤銷,楊立山匯入被告富邦帳戶之六十萬元係贈與,且經全數領回,訴外人轉入被告招商帳戶數額僅十一萬零五百元,亦不能證明為租金,且亦經楊立山領回等語。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一六八五、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二十八年渝上字第一九二0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原告主張其或楊立山與被告成立以本件被告帳戶收受款項後協助匯回之委任契約,而於一0七年五月十四日將六十萬元匯入被告富邦帳戶,及自一0六年三月至一0九年七月間指示奧城房屋之承租人逕將押金及租金共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元入被告招商帳戶,被告應依委任契約或民法不當得利返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將款項返還予原告或楊立山,而楊立山業於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將前述對被告之權利讓與原告部分,已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或楊立山與被告成立以本件被告帳戶收受款項後協助匯回之委任契約」、「自一0六年三月至一0九年七月間其或楊立山指示奧城房屋之承租人逕將押金及租金共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元入被告招商帳戶」,以及「楊立山業將對被告之委任契約債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情節,負舉證之責,嗣由被告就所稱「楊立山之債權讓與契約已經撤銷」、「存入本件被告帳戶之款項均經楊立山領回」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關於「原告或楊立山與被告成立以本件被告帳戶收受款項後協助匯回之委任契約」部分1就此部分,原告業提出房屋買賣合同、存摺影本、債權讓
與契約書、不動產權證影本、轉帳電子紀錄為證(見補字卷第十二至十四、十九頁、訴字卷㈠第六七至七二、八一、九九至一0四、一一三、二五九至二八三頁),其中存摺影本、不動產權證影本、轉帳電子紀錄之形式真正,及楊立山經商收入頗豐,曾購置東湖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於一0六年間將東湖房地出售,楊立山設在中國銀行長沙市夢澤園支行之帳戶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存入六十六萬元,楊立山於一0七年五月十四日自前述帳戶匯款六十萬元入被告富邦帳戶,楊立山另購置奧城房屋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訴外人曾於一0七年九月十二日、十二月十一日、一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六月十七日、九月十日、十二月一日、一0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匯款共十一萬零五百元入被告招商帳戶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2被告雖否認房屋買賣合同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形式真正,
並提出存量房買賣合同(自行成交版)、大陸地區稅收完稅證明為憑(見訴字卷㈠第四二三至四三九頁),然查:①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形式真正,經本院會同原告暨訴訟代理
人,職權前往楊立山現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楊君琳同住之處所訊問結果,楊立山證稱:「湘陰的房子(即東湖房地)當初開放回去就買了,當初登記楊君琦的名字‧‧‧之後就賣了‧‧‧買主是南京人‧‧‧夫妻用袋子裝了現金,就在當地的銀行交錢,存入我的帳戶,是長沙的中國銀行‧‧‧我發現我二女兒即被告上海的銀行有帳戶‧‧‧我把錢存入二女兒帳戶,是因為他的帳戶錢可匯回臺灣,我當時並沒有決定如何使用該款項,以後再說‧‧‧老大現在希望老二把錢寄回來。我在長沙還有二間房,是老大(即原告)和老三(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楊君琳)的名字,都在出租‧‧‧老大的意見是要老二把錢給老三,讓老三把錢連同租金一起拿回來,我同意這個作法。我賣房子的錢存在被告帳戶沒有給她的意思‧‧‧那筆錢我不在乎,但後來我想將借名在被告名下的臺灣房屋轉回我的名下,她不同意,因此打官司,所以我認為當初賣屋的錢就不願意給她‧‧‧我的意思是要老二透過老三把錢交回來‧‧‧老大去要我不說話,反正錢老二不應該扣著,拿回來就是了,房子是老大的名字,老大去要回來我不反對‧‧‧我在長沙三角洲有用老大的名字買房子,現在出租,租金每三個月交給我,他們都是一個月押金、三個月收一次租金,出租是用屋主的名字,租金都是老三負責提款交給我,那是我的生活費,租金不應該跑到老二帳戶裡‧‧‧」等語,經本院提示債權讓與契約書,楊立山亦當場辨識簽名為其親自簽名無訛,又本院告以債權讓與契約第一點之內容,確認是否其意思,楊立山亦答稱:「前面事實都同意,但是我認為沒有多少錢,不用告來告去,我沒有要把錢送老二‧‧‧如果有收租金,租金歸我‧‧‧」(見訴字卷㈠第三一七至三二四頁筆錄)。
②由楊立山前開證述,可知債權讓與契約書不唯係其親自簽
名,且與其意思一致;而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一點「債權讓與標的」1.1略記載:「於106年7月18日出售借名登記予長女楊君琦之‧‧‧【即東湖房地】,並獲得售屋價金人民幣68萬元,其中人民幣2萬元於簽約時交付,剩餘人民幣66萬元於點交房屋後交付‧‧‧惟當時因人民幣外匯管制政策,父親楊立山於中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難以匯回我國銀行帳戶中‧‧‧父親楊立山當時於中國並無外幣帳戶,遂委由次女楊君瑀以其名下之‧‧‧【即被告富邦帳戶】代為收款,將售屋價金其中之人民幣60萬元匯往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中,並委由次女楊君瑀等待父親楊立山有資金需求時,協助將前開人民幣60萬元透過富邦銀行匯回我國」,1.2略記載:「父親楊立山另曾將‧‧‧【即奧城房屋】借名登記於長女楊君琦名下,並委由楊宇星出租予承租人‧‧‧每月租金為人民幣5,500元‧‧‧並委由次女楊君瑀提供名下‧‧‧【即被告招商帳戶】代為收受租金,係106年4月10日至109年6月9日間租金收入合計為225,500元」,1.3略記載:
「父親楊立山於109年間多次要求次女楊君瑀將款項匯回‧‧‧次女楊君瑀迄今拒不返還父親楊立山出售‧‧‧【即東湖房地】之價金人民幣600,000元、‧‧‧【即奧城房屋】之押、租金人民幣225,500元‧‧‧父親楊立山同意人民幣825,500元,以債權讓與長女楊君琦」(見補字卷第十九頁、訴字卷㈠第八一、一一三頁),明揭楊立山一0六年間將借名登記原告名下之東湖房地出售後,先將價款其中六十六萬元存入自己設在中國銀行之帳戶,後係為便於將款項匯回,乃將其中六十萬元存入被告富邦帳戶,並無將是筆價金款項贈與被告之意思,另奧城房屋出租之租金亦僅係暫存入被告招商帳戶,仍應返還予楊立山作為生活費之用,嗣因被告遲不交還,楊立山乃讓與債權、交由原告負責請求;參以債權讓與契約關於一0六年間出售借名登記予長女楊君琦之東湖房地,並獲得售屋價金六十八萬元,其中二萬元於簽約時交付,剩餘六十六萬元於點交房屋後交付、存入楊立山之中國銀行帳戶,後楊立山將其中六十萬元匯入被告富邦帳戶之記載,核與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存摺影本所載存入、匯出之時期及金額相符,亦與原告所提房屋買賣合同所載買賣標的及價款吻合,本院認債權讓與契約書為真正,殆無疑義。
3債權讓與契約既為真正,內容並合於存摺影本及房屋買賣
合同所載,至被告所提存量房買賣合同(自行成交版)、大陸地區稅收完稅證明,固載稱東湖房地價金共四十五萬元,惟是項記載與楊立山存入中國銀行帳戶之六十六萬元間,有高達二十一萬元之顯然差距,被告復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除出售東湖房地外,一0六年間楊立山從何得來六十六萬元存入設在中國銀行之帳戶?參諸東湖房地固登記原告名義,但出售所得價款終應歸屬借名之楊立山,原告應無偽造買賣價額高於真正賣價之買賣合同,致嗣後需交付楊立山高於實際所收取價額款項、甚或必須自行額外給付金額予楊立山之理,原告並已陳明是份存量房買賣合同(自行成交版)、大陸地區稅收完稅證明製作之原因係為節稅,與臺灣地區不動產交易亦均同時製作記載真正交易價額之買賣契約(俗稱私契),與以不動產法定價額為交易價額之買賣契約(俗稱公契),而以公契申報、計算、繳付不動產交易相關(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稅捐情形相同,本院認原告所提房屋買賣合同亦非無可採。
4原告所提房屋買賣合同、存摺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不
動產權證影本、轉帳電子紀錄既均為真正可採,又兩造關係長期不睦,此經兩造自承在卷,難認兩造有成立以本件被告帳戶收受款項後協助匯回之委任契約之可能,應認係楊立山與被告成立以本件被告帳戶收受款項後協助匯回之委任契約。楊立山於一0七年五月十四日自中國銀行帳戶匯款六十萬元入被告富邦帳戶,並係基於該委任契約,被告辯稱是筆款項為贈與,業據楊立山在本院就訊時數度明確否認,表示「我賣房子的錢存在被告帳戶沒有給她的意思」、「我認為當初賣屋的錢就不願意給她」、「我沒有要把錢給哪一個小孩」、「反正錢老二不應該扣著,拿回來就是了」、「我沒有要把錢送老二」等語(見訴字卷㈠第三一八、三一九、三二二、三二三頁筆錄),被告就楊立山贈與情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三)「自一0六年三月至一0九年七月間其或楊立山指示奧城房屋之承租人逕將押金及租金共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元入被告招商帳戶」部分1就此部分,原告提出授權委託書、房屋租賃合同、轉帳電
子紀錄、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為佐(見補字卷第十五至十七頁、訴字卷㈠第七三至七七、一0五至一0九、二六三至二八三頁、卷㈡第四七、一一七至一二一頁),其中轉帳電子紀錄(即訴外人於一0七年九月十二日、十二月十一日、一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六月十七日、九月十日、十二月一日、一0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匯款共十一萬零五百元入被告招商帳戶),與被告所提交易流水紀錄所示一致,前已述及。
2然其中授權委託書係記載原告委託楊宇星代為辦理奧城房
屋出租事宜,其中附錄第㈥條係記載「代為簽訂之租賃合同,均必須將委託人所指定之匯款銀行帳戶明示於租賃合同中,並將押、租金由租屋人直接匯入此指定銀行帳務中」,所指定之帳戶為被告富邦帳戶,非被告招商帳戶(見補字卷第十五頁、訴字卷㈠第七三、一0五頁),且奧城房屋租賃合同中,亦未記載租屋人直接將押、租金匯入本件被告帳戶(參見訴字卷㈠第七五至七七、一0七至一0九頁),自難認奧城房屋之承租人確自一0六年三月間起將押、租金匯入被告招商帳戶。
3其中轉帳電子紀錄、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除已證明訴外
人於一0七年九月十二日、十二月十一日、一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六月十七日、九月十日、十二月一日、一0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匯款共十一萬零五百元入被告招商帳戶外,並經訴外人表示該等轉帳匯款均係用以支付租金,參諸訴外人匯款期間、數額與奧城房屋租金支付期間、數額吻合,被告復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前揭轉帳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與訴外人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本院認原告亦已舉證於一0七年九月至一0九年六月間,楊立山(經由原告、楊宇星)指示奧城房屋之承租人,逕將是段期間租金共十一萬零五百元匯入被告招商帳戶。
(四)「楊立山業將對被告之委任契約債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部分原告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為真正,楊立山與被告成立以本件被告帳戶收受款項後協助匯回之委任契約,楊立山於一0七年五月十四日自中國銀行帳戶匯款六十萬元入被告富邦帳戶,並係基於該委任契約,楊立山另(經由原告、楊宇星)指示奧城房屋之承租人,逕將是段期間租金共十一萬零五百元匯入被告招商帳戶,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楊立山依與被告間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自負有將本件被告帳戶前開收取之款項共七十一萬零五百元(含出售東湖房地價款六十萬元、出租奧城房屋一0七年九月至一0九年六月間租金十一萬零五百元)交付、返還予楊立山之義務,被告並未為之,楊立山業於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堪以認定。
(五)原告既已舉證債權讓與契約書為真正,楊立山與被告成立以本件被告帳戶收受款項後協助匯回之委任契約,楊立山於一0七年五月十四日自中國銀行帳戶匯款六十萬元入被告富邦帳戶,並係基於該委任契約,以及楊立山另(經由原告、楊宇星)指示奧城房屋之承租人,逕將是段期間租金共十一萬零五百元匯入被告招商帳戶,自應由被告就「楊立山之債權讓與契約已經撤銷」、「存入本件被告帳戶之款項均經楊立山領回」負舉證之責。
1關於「楊立山之債權讓與契約已經撤銷」部分①被告雖稱楊立山因意思表示受脅迫而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
定撤銷是份債權讓與,或因原告未盡扶養義務依債權讓與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撤銷債權讓與云云,並提出楊立山之「撤銷債權讓與契約書」書面(下稱本件撤銷書面)為憑(見訴字卷㈠第三六三頁),然楊立山是否確有撤銷債權讓與契約之意思,已有可疑,蓋楊立山經本院前往其現與三女楊君琳同住之住處就訊,詢以其借名登記原告名下之東湖房地、奧城房屋出售、出租事宜,並提示債權讓與契約、告以內容要旨,詢問是否明瞭內容、是否為其意思等節,除基於自由意思始末連續陳述逐一回覆外,明確表示「前面事實都同意」,並數度稱「老大現在希望老二把錢寄回來‧‧‧老大的意見是要老二把錢給老三,讓老三把錢連同租金一起拿回來,我同意這個作法」、「老大去要我不說話」、「房子是老大名字,老大去要回來我不反對」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債權讓與契約係遭脅迫簽立,尤未表示欲以遭脅迫為由撤銷是紙債權讓與契約之意思;但本件撤銷書面竟載稱「是長女吵鬧‧‧‧以此在此言語威脅之下不得不簽」、「我從來沒有考慮過要將當初給次女的錢(債權轉讓契約書標的)給長女」云云,與本院就訊時所言迥異;另原告當日經本院要求,雖到場但僅在後方遠處旁觀,始終未曾發言,致視力不佳之楊立山甚且不知原告在場,楊立山仍無任何其係受原告脅迫、違反意願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表示;參諸本件撤銷書面係於本院就訊楊立山、經楊立山證實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致被告否認債權讓與契約之答辯顯非可採後旋即提出,而楊立山現與楊君琳同住,前曾提及,且楊立山並不樂見兩造涉訟,此由楊立山證述過程中數度表示「我認為沒有多少錢,不用告來告去」、「我認為那些小錢我不在乎,不要鬧來鬧去」等語可明,楊君琳則不唯與配偶二人在本件訴訟均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且所提書狀用詞激烈強硬,在庭態度亦顯然嚴重偏頗被告、對原告存有相當敵意、多所違法等指摘,難期楊君琳未利用與楊立山同住優勢,及楊立山不樂見子女相互訟爭之心情,強迫、曲解、誘使楊立山簽立本件撤銷書面,本院認本件撤銷書面已無可採。
②又由本院就訊楊立山時,楊立山之證述內容,本院認亦無
證據足認楊立山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係經脅迫所為;況楊立山如係遭脅迫簽立債權讓與契約(僅係假設),該書面於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簽立,迄至被告所提出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楊立山撤銷債權讓與契約書書面,已逾一年九月,顯超逾民法第九十條之一年除斥期間,自無可採。③至被告指原告未盡扶養義務,經楊立山依債權讓與契約第
四條之約定撤銷部分,亦非有據,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甚明,是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受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無謀生能力為要件,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而楊立山因早年經商、資力豐厚,已經原告陳述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如前敘,已難認資力豐厚之楊立山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權請求兩造、楊君琳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楊立山既非不能維持生活而尚無請求兩造、楊君琳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之權利,原告即無「未盡扶養義務」之可言,楊立山仍無從以原告未盡扶養義務為由,撤銷債權讓與契約。
2關於「存入本件被告帳戶之款項均經楊立山領回」部分
就此部分,被告固提出帳戶提領資料、楊立山簽收之收款單供參(見訴字卷㈠第三八三至四一三頁),惟楊立山視力不佳,迭已述及,自行清點、支用款項已有困難,遑論逐一閱讀、明瞭收款單文字、內容,且按期簽收所謂楊君琳自本件被告帳戶提領、返還予楊立山之款項亦顯悖於事理常情,該等收款單是否真正,自有可疑;縱該等收款單為真正(僅係假設),該等收款單所載收款日期係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至一一二年十二月間,而被告自一一二年十月十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起(參見訴字卷㈠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係先後反覆辯稱楊立山匯存入本件被告帳戶之款項,均係出於贈與,迄至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方改稱已經楊立山取回云云,被告既於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前均稱楊立山匯入本件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出於贈與(見訴字卷㈠第二三二頁筆錄),是日以前被告對楊立山顯無清償「就楊立山自行或經由原告、楊宇星指示房屋承租人存入本件被告帳戶、委由被告協助匯回之出售東湖房地價金六十萬元及一0七年九月至一0九年六月出租奧城房屋租金十一萬零五百元,依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返還楊立山」債務之意思甚明,則該等收款單所載收款並非被告出於履行委任契約返還款項之意思交付,不生消滅委任契約債務之效力,亦足認定。
(六)綜上,原告已舉證楊立山與被告成立以本件被告帳戶收受款項後協助匯回之委任契約,楊立山基於委任契約於一0七年五月十四日自中國銀行帳戶匯款六十萬元入被告富邦帳戶,及楊立山基於委任契約另(經由原告、楊宇星)指示奧城房屋之承租人,逕將是段期間租金共十一萬零五百元匯入被告招商帳戶,楊立山於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將依委任契約對被告之返還債權讓與原告,楊立山之債權讓與契約並未經撤銷,被告對楊立山之受任人返還債務亦未經清償,原告依受讓之委任契約返還債權請求被告返還以本件被告帳戶收取之七十一萬零五百元,應屬有據。
(七)被告以本件被告帳戶收取楊立山自行或經由原告、楊宇星指示承租人匯交之東湖房屋價金六十萬元、奧城房屋租金十一萬零五百元,既係基於與楊立山間委任契約,即無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爰不贅述。
(八)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對原告(受讓自楊立山)之七十一萬零五百元受任人返還、交付財產債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併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見訴字卷㈠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舉證楊立山與被告成立以本件被告帳戶收受款項後協助匯回之委任契約,楊立山基於委任契約於一0七年五月十四日自中國銀行帳戶匯款六十萬元入被告富邦帳戶,及楊立山基於委任契約另(經由原告、楊宇星)指示奧城房屋之承租人,逕將是段期間租金共十一萬零五百元匯入被告招商帳戶,楊立山於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將依委任契約對被告之返還債權讓與原告,楊立山之債權讓與契約並未經撤銷,被告對楊立山之受任人返還債務亦未經清償,從而,原告依受讓之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委任契約返還債權請求被告返還以本件被告帳戶收取之七十一萬零五百元,及自一一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