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5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婷琬
黃婷琦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張祖武、郭嘉慧、林財興、李聖容、王玉蘭、林淑真、蔡嘉萍、林志鴻、林財發間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本、反訴部分均提起全部上訴,就本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9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625元;反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29萬1,1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從而,本件上訴人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共計4萬3,425元(計算式:3萬8,625元+4,800元=4萬3,4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彰雅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姓名 原判決金額 1 張祖武 2萬2,841元 2 郭嘉慧 2萬2,841元 3 林財興 3萬5,061元 4 李聖容 3萬5,061元 5 王玉蘭 3萬5,061元 6 林淑真 3萬5,061元 7 蔡嘉萍 3萬5,061元 8 林志鴻 3萬5,061元 9 林財發 3萬5,061元 總計 29萬1,1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