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22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楊予銣蔡志雄被 告 詹秀美
李岳霖律師(即鄭寶秀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律師
謝旻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詹秀美對被告李岳霖律師(即鄭寶秀之遺產管理人)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五),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八十八年信義字第一○○九一○號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陸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詹秀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鄭寶秀前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9萬1,730元本息未清償,伊於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地字第26438號債權憑證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鄭寶秀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5,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390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伊始發現鄭寶秀曾於民國88年6月1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5月28日至91年5月27日、清償日期為91年5月27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詹秀美。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列為優先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拍賣後將該分配款如數辦理提存,使伊無法就系爭債權數額分配取償。惟系爭抵押權既於91年5月27日存續期間屆滿,並約定清償日為91年5月27日,系爭債權迄今顯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且詹秀美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詹秀美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提出任何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證明;被告李岳霖律師為鄭寶秀之遺產管理人,亦未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伊為保全前述對鄭寶秀之借款債權執行利益,爰依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李岳霖律師即鄭寶秀之遺產管理人(下逕稱李岳霖律師)辯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至91年5月27日屆滿,其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106年5月間時效完成,則系爭抵押權最晚係至111年5月始因不實行抵押權而消滅,然系爭土地於此之前即已拍賣並分配價款完畢,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
(二)詹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對鄭寶秀有借款債權179萬1,730元,及自9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經鄭寶秀清償;鄭寶秀於103年4月19日死亡,嗣由李岳霖律師擔任鄭寶秀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於110年1月18日就上開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土地拍賣,於拍賣價金中將系爭債權即60萬元辦理提存,原告最終僅獲分配4萬8,817元、不足額558萬3,9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司執字第93904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90號裁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816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額仍登記於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且自系爭土地拍得價金優先受償而辦理提存,是系爭債權之存否即攸關原告基於其借款債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分配金額,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民法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亦適用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即明。
2.經查,鄭寶秀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8年間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以88年信義字第100910號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系爭抵押權),權利人為詹秀美,擔保債權額為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5月28日至91年5月27日,並約定清償日期為91年5月27日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松山地政111年10月7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17017648號函暨異動清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3、49-53頁),是系爭抵押權應於存續期間屆滿日91年5月27日即約定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抵押權人詹秀美並應就已確定之抵押債權於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之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惟詹秀美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件審理中均未提出其曾行使系爭債權之任何事證,系爭債權既約定清償日期為91年5月27日,即應自斯時起算其15年請求權時效,算至106年5月27日即告屆滿,詹秀美復未於系爭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債權亦已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民法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即屬可採。
(三)原告得代位李岳霖律師對系爭債權行使時效抗辯權: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並於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生抗辯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債權於106年5月27日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李岳霖律師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未就系爭債權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權,復經本院查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借款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李岳霖律師就系爭債權行使時效抗辯,並於行使後生李岳霖律師得拒絕向詹秀美給付系爭債權之效力。且系爭債權業因詹秀美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詹秀美對李岳霖律師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經松山地政以收件字號88年信義字第100910號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