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52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王智富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北市青果加工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王幼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車輛過戶更名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只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為法律上當然發生之效果,僅須當事人兩造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法院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再依職權指定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仍為遲誤時,即生法律上擬制撤回之效果;此項撤回之效果,無待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發生,法院將該事實通知當事人,乃便民措施之一種,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當事人亦不得對上開通知提出異議(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17號、63年台抗字第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通知後,縱有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難認其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28年渝上字第157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多種疾病須治療,實難行動外出,故就本院所定言詞辯論期日未能出庭,而本件攸關聲請人之財產權、工作權、生活權等權利,爰具狀聲請續行訴訟。
三、經查:㈠本件前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經兩造到庭行第一次言詞
辯論程序後,本院已當庭向兩造宣示改定於同年4月25日下午2時30分續行言詞辯論(下稱第二次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嗣聲請人雖分別於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24日兩度以其患病且行動困難為由,分別檢附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東勢農民醫院)於同年4月8日、同年4月20日開立之一般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41、251頁,下各稱東勢農民醫院第一、二份診斷書),具狀聲請取消第二次辯論期日及延後、暫停開庭(見本院卷第235至241、245至251頁),惟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尚無不能到庭之情事,未准許其延展言詞辯論期日之聲請,並寄送通知請聲請人遵期到庭(見本院卷第243、253頁)。然聲請人於第二次辯論期日未到場,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場後則拒絕辯論,依法視同不到場,故本院以兩造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於同年5月23日下午4時30分續行言詞辯論(下稱第三次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除將該言詞辯論通知書合法送達兩造外,更於送達聲請人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上載明依聲請人具狀所附診斷證明,尚難認有何不能到庭之情事,且告以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擬制撤回之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259至261、277頁)。而聲請人雖復以患病且行動困難為由,檢附東勢農民醫院於同年5月2日所開立,診斷及醫師囑言內容均與東勢農民醫院第一、二份診斷書相同之一般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69頁,下稱東勢農民醫院第三份診斷書),於同年5月17日具狀聲請暫停開庭(見本院卷第263至269頁),但仍經本院審認其無不能到庭之情事而未予准許,並寄送通知及由書記官撥打電話聯絡聲請人應遵期到庭,但聲請人均未接聽電話(見本院卷第271至275、283頁)。迨第三次辯論期日聲請人仍未到場,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有到場但拒絕辯論,依法視同不到場,是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仍為遲誤,即生法律上擬制撤回之效果,本院之後並於同年5月25日發函通知兩造本件訴訟已視為撤回(見本院卷第281、285、295、297頁)。
㈡雖聲請人以其乃因病不克到庭為由,聲請續行訴訟,除東勢
農民醫院第一至三份診斷書外,另提出東勢農民醫院分別於112年5月22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29日出具之一般診斷書(見本院卷第293、305、331頁,下各稱東勢農民醫院第
四、五、六份診斷書)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分別於同年6月7日、同年7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3、369頁,下各稱豐原醫院第一、二份診斷書)為證。惟聲請人縱有疾患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得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出席,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不能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庭之原因,已難認其連續兩次遲誤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有正當理由。況觀諸東勢農民醫院第一至六份診斷書,其上「診斷【病名】」欄均記載「腰部扭傷背痛(下背痛)合併右下肢疼痛」,「醫師囑言【現在病況】」欄均記載「一個月內不宜重體力勞動工作,宜門診復健及追蹤治療兩個月」,且其治療期間自112年1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9日開立東勢農民醫院第六份診斷書止,其門診治療次數共計僅有6次,其中東勢農民醫院第一份診斷書記載門診治療1次,之後每新增一份診斷書,其門診治療次數即多增1次,可見以聲請人當時病況,僅不宜從事重體力勞動工作,亦無非必於第二、三次辯論期日進行門診治療之必要,難認聲請人有何因病而不能於第二、三次辯論期日遵期到庭之情事。再佐以聲請人陳報之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其尚能遠赴在臺中市東勢區之東勢農民醫院就醫治療,亦能於112年5月15日親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領取本院通知第三次辯論期日並載明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擬制撤回法律效果之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277頁),聲請人親閱該通知書後,猶能於第三次辯論期日前一日即112年5月22日再赴東勢農民醫院取得診斷及醫師囑言均與東勢農民醫院第一至三份診斷書相同內容之東勢農民醫院第四份診斷書,益徵依聲請人當時之身體狀況,應無不能於第二、三次辯論期日到庭之正當理由。至豐原醫院第一份診斷書雖記載聲請人因左側耳突發性自發性聽力喪失,於112年5月25日住院接受藥物治療,同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6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7日於門診就診;豐原醫院第二份診斷書則記載聲請人因背部蜂窩組織炎,於112年7月7日至同年7月10日外科門診治療共2次,目前不宜負重及建議門診追踨治療與宜休養兩周等情,惟聲請人因罹患前揭疾病而住院或外科門診治療之時間均係在第二、三次辯論期日之後,既然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業因當事人兩造連續遲誤第二、三次辯論期日,而於112年5月23日已生法律上擬制撤回之效果,業如前述,自不因其後聲請人因病住院或外科門診治療之事實而有影響。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因其無正當理由而於第二、
三次辯論期日未到庭,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場均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即生法律上擬制撤回之效果,已使訴訟繫屬消滅,故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