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陳韋碩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彭郁紋律師(112年12月21日解除委任)被 告 陳和雄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政霖
邱姝瑄律師被 告 賴怡臻
蔡永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泉被 告 黃明地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明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之鐵皮屋(面積三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賴怡臻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1部分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之水泥鋪面(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編號C3部分之鐵皮棚架(面積一百零一平方公尺)、編號C4部分之水泥鋪面(面積一百三十九平方公尺)、編號C5部分之水池(面積十七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刨除、填平,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蔡永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D1部分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之農作地(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編號D3之水塔(面積二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刈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明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被告賴怡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元。
被告蔡永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明地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賴怡臻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蔡永志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怡臻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永志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怡臻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項前段假執行;以每期新臺幣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項後段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永志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項前段假執行;以每期新臺幣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項後段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訴時,係列國有土地承租人顏壽助、顏裕庭、顏裕城、蕭美鳳為被告,於111年5月26具狀追加陳和雄、賴怡臻為備位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復於112年2月8日具狀追加黃明地、陳明泉(以下逕稱其名)、蔡清松為備位被告,並撤回對賴怡臻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因賴怡臻未經言詞辯論,無庸得其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又原告最終以112年11月6日書狀確定本件起訴對象之範圍,原告撤回對顏壽助、顏裕庭、顏裕城、蕭美鳳、陳明泉、蔡清松之起訴,並追加被告賴怡臻、蔡永志(見本院卷㈡第69頁),此書狀已送達曾到庭為言詞辯論之顏壽助、顏裕庭、顏裕城、蕭美鳳、陳明泉、蔡清松,經顏壽助、顏裕庭、顏裕城、蕭美鳳等人於10日未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另陳明泉、蔡清松部分,則於113年1月23日審理時經陳明泉(兼蔡清松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撤回,自生撤回效力。原告經歷次追加或撤回被告後,特定以本判決當事人欄所載被告為請求對象,尚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且均係針對起訴狀所載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範圍所為,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於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雖列有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惟亦表明正確位置、面積俟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複丈測量後補正,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嗣後進行測量並檢送如附圖1至4所示複丈日期為112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27至35頁),原告並依前述複丈測量結果以112年11月6日民事撤回及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詳如附件所示),核原告於更正前、後就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或有增減,惟此應屬擴張或減縮聲明,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明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9之6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下稱分稱系爭9地號土地、系爭9之62地號土地),由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陳和雄、黃明地、賴怡臻、蔡永志分別無權占用系爭9地號土地、系爭9之62地號土地如附圖1至4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和雄、黃明地、賴怡臻、蔡永志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且以上述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件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和雄部分:本件附圖1所示編號A1之水池,並非被告陳
和雄所建造,亦非被告陳和雄所有,被告陳和雄對附圖1所示A1之水池,更無任何處分權,且該水池非被告陳和雄所有之新北市新店區平廣路一段250號房屋之附屬設施,被告陳和雄無任何占用原告土地或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賴怡臻、蔡永志部分:被告賴怡臻、蔡永志分別向陳明
泉購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8之26地號土地(下分稱8之237地號土地、8之26地號土地),且併同取得土地上之地上物。又上述土地之前身為分割合併前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8之26地號土地),為陳明泉於87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拍賣公告載明與系爭9之62地號國有土地以水溝為界,現在因衛星偏移造成誤差,故被告賴怡臻、蔡永志無自始占用國有土地之情事。又被告賴怡臻、蔡永志之前手陳明泉已和平使用附圖3、附圖4所示部分土地達24年之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自可主張有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且原告本件訴 請拆屋還地之請求,業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明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9地號土地、系爭9之6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其上並無坐落已登記建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至2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9地號及9之62地號土地,應拆除地上物並遷讓返還各自占用土地部分予原告,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和雄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和雄為附圖1所示編號A1水池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為被告陳和雄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原告僅以該水池鄰近被告陳和雄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房屋,即率爾推認該水池應屬被告陳和雄所有云云,洵屬無稽,自不可採。又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具體證據加以證明,被告陳和雄為上述水池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告陳和雄自無拆除權限,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和雄將上述水池拆除,尚屬無據。
⒉被告賴怡臻、蔡永志部分:
⑴本件如附圖3所示編號C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建
物(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C2水泥鋪面(面積57平方公尺)、編號C3鐵皮棚架(面積101平方公尺)、編號C4水泥鋪面(面積139平方公尺)、編號C5水池(面積17平方公尺)等地上物,為被告賴怡臻於110年2月5日向陳明泉購入8之237地號土地時連同全部地上物一併買受取得,因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另附圖4所示編號D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D2農作地(面積37平方公尺)、編號D3水塔(面積2平方公尺)等地上物為被告蔡永志所有,且編號D1建物及編號D2農作地係被告蔡永志於109年11月13日向陳明泉購入8之26地號土地時連同全部地上物一併買受取得,因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上開各節為被告賴怡臻、蔡永志所不否認,且據陳明泉證述在卷,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未保存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書、8之237地號土地及8之26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16、
325、331至360頁)。又原告主張上述如附圖3所示編號C1至C5部分、如附圖4所示編號D1至D3部分等地上物,均已占用系爭9之62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複丈成果圖為據(本院卷㈡第33至35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賴怡臻、蔡永志就有何占有使用系爭9之62地號土地合法權源,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訴請被告賴怡臻、蔡永志應將上述地上物拆除、填平、刈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賴怡臻、蔡永志抗辯上述8之237地號土地、8之26地號土
地之前身為分割前8之26地號土地,該分割前8之26地號土地為前手陳明泉於87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拍賣公告載明與系爭9之62地號國有土地以水溝為界,因衛星偏移造成誤差,故其等並未越界無權占用原告國有土地云云,然就此節,未據其等提出確實之證據,其舉證尚有不足。且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重測後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除非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業經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而為變更外,不容擅自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空言另定土地界線(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裁判意旨)。是以,土地界線依法自應依地政機關測量之作為準據,被告賴怡臻、蔡永志空言抗辯以水溝為界、地界線有所偏移云云,洵屬無稽,顯不可採。本件新店地政事務所依據現行地籍圖之界址位置予以施測並製作系爭複丈成果,於法自屬有據。
⑶又被告賴怡臻、蔡永志主張附圖3、附圖4之地上物經其等之
前手陳明泉已和平使用24年之久,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業已罹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故被告賴怡臻、蔡永志自可拒絕原告拆屋還地之本件請求,且就佔用系爭9之62地號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在案。是系爭9之62地號土地為合法登記為國有之不動產,就系爭9之62地號土地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賴怡臻、蔡永志要無主張消滅時效之餘地。另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賴怡臻、蔡永志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業於原告本件起訴前就占用系爭9之62地號土地部分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賴怡臻、蔡永志自無從據以主張有何占用系爭9之6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且本院亦無庸就其等是否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裁判,附此指明。
⑷基上,被告賴怡臻、蔡永志上開所辯,均屬無據,故原告本
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賴怡臻、蔡永志分別拆除如附圖3所示編號C1至C5部分地上物、附圖4所示編號D1至D3部分地上物,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⒊被告黃明地部分:
原告主張坐落系爭9之62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B1部分之鐵皮屋(面積3平方公尺)乃被告黃明地所有之事實,始終未據被告黃明地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復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龜山派出所曾派員至現場查訪,查明上述鐵皮屋係由被告黃明地居住使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11月7日北市警店分刑字第1114153840號函檢送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3、177頁),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者,上述鐵皮屋坐落於系爭9之62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位置詳如附圖2所示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測量,製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黃明地並未就其占有使用系爭9之6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作何答辯及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被告黃明地係無權占有系爭9之62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明地應將如附圖2所示編號B1部分之鐵皮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⒈被告陳和雄部分:
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陳和雄為附圖1所示編號A1水池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復未提出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和雄有何占用系爭9地號土地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陳和雄返還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無據。
⒉被告賴怡臻、蔡永志、黃明地部分:
⑴查系爭9之62地號土地於100年間起歷次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76、88、120、110元之事實,有地價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21頁)。而本院審酌系爭9之62地號土地為國有林地,無任何民生商業使用,且該土地之位置及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已由土地申報地價高低反映價值,則原告主張受有系爭9之6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核屬適當。
⑵又原告依上開條件,以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主張被告黃明
地應自100年3月1日起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黃明地對此均未提出任何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明地自100年3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共151元,併請求自112年11月6日民事撤回及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27日起(寄存送達日期為112年11月16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2年11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㈡第10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其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1元不當得利(計算式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洵屬有據。
⑶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賴怡臻、蔡永志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雖自100年3月1日起算,惟被告賴怡臻係自110年2月5日起、被告蔡永志係自109年11月13日起分別自陳明泉受讓上述地上物後始占用系爭9之62地號土地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其等給付不當得利之時點,應分別自上述開始占用日起算。是依上開條件,以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原告請求被告賴怡臻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共4,928元,併請求自112年11月6日民事撤回及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27日起(寄存送達日期為112年11月16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2年11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㈡第10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其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154元不當得利(計算式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被告蔡永志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共1,085元,併請求自112年11月6日民事撤回及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15日起(見本院卷㈡第10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其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31元不當得利(計算式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賴怡臻、蔡永志、黃明地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陳和雄應拆除附圖1所示編號A1水池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至6項所命給付均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被告賴怡臻、蔡永志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備註1: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2:原告以月為計算單位被告黃明地(無權占用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m²) 占用面積(m²)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計算式方詳備註1) 經歷月數(備註 2) 應繳金額(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經歷月數) 100/3/1至 101/12/31 99年 76 3 0.05 1 22 22(1×22=22) 102/1/1至 104/12/31 102年 88 3 0.05 1 36 36(1×36=36) 105/1/1至 106/12/31 105年 120 3 0.05 1 24 24(1×24=24) 107/1/1至 108/12/31 107年 110 3 0.05 1 24 24(1×24=24) 109/1/1至 110/12/31 109年 110 3 0.05 1 24 24(1×24=24) 111/1/1至 112/9/30 111年 110 3 0.05 1 21 21(1×21=21) 小計 151被告賴怡臻(無權占用附圖三所示編號C1至C5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m²) 占用面積(m²)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計算式方詳備註1) 經歷月數(備註 2) 應繳金額(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經歷月數) 110/2/5至 110/12/31 109年 110 337 0.05 154 11 1,694(154×11=1,694) 111/1/1至 112/9/30 111年 110 337 0.05 154 21 3,234(154×21=3,234) 小計 4,928被告蔡永志(無權占用附圖四所示編號D1至D3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m²) 占用面積(m²)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計算式方詳備註1) 經歷月數(備註 2) 應繳金額(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經歷月數) 109/11/13至 110/12/31 109年 110 68 0.05 31 14 434(31×14=434) 111/1/1至 112/9/30 111年 110 68 0.05 31 21 651(31×21=651) 小計 1,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