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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5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66號原 告 邵鴻訴訟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被 告 孫純惠

黎文清黎燕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複 代 理人 吳思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46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變更請求金額為550萬元(本院卷一第55頁)。復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第163頁)。又於112年3月2日變更請求金額為555萬元(本院卷一第

176、203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前開變更之程序不爭執,且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164、203頁),是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就借款人黎皓峯(即被告孫純惠與黎文清之子、被告黎燕貞之胞弟;原告依系爭合約向本院聲請對黎文清、孫純惠、黎燕貞、黎皓峯發支付命令,黎文清、孫純惠、黎燕貞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至原告對於黎皓峯所發支付命令則因未合法送達,依同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即失其效力,是尚不生黎文清、孫純惠、黎燕貞聲明異議及於黎皓峯之效力,黎皓峯並非本件被告)向伊借款之515萬元,兩造約定由被告擔任黎皓峯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為明風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黎皓峯則為明風公司之前負責人,因明風公司偶爾會與黎皓峯個人合作案件,彼此長期合作具互信基礎關係,伊因此借錢給黎皓峯周轉,於109年間,伊發現黎皓峯涉嫌業務侵占明風公司應給付廠商之款項、積欠公司勞健保費用(系爭合約所載借款金額815萬元,其中515萬元即前述黎皓峯向原告個人之借款數額,其餘300萬元為明風公司借款給黎皓峯金額及黎皓峯侵占該公司款項合計之數額,此部分結算至109年2月17日,明風公司該300萬元款項並非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自非本件審理範圍),且黎皓峯陸續向伊借貸累計達515萬元未清償,因黎皓峯請求伊不要提告刑事且會盡快還錢,黎皓峯為獨子,被告為其父母、胞姊均有錢及不動產並願意幫助,即擔任連帶保證人。經伊與黎皓峯會算後,伊於109年2月17日草擬借款合約書及本票,交由黎皓峯帶回去給被告簽名、用印,故黎皓峯同時將借款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本票(黎皓峯與被告孫純惠共同簽發之面額815萬元、發票日109年2月17日、到期日109年5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黎皓峯與被告黎文清及孫純惠之身分證影本交與伊,基於長年信任之友誼關係,不疑有他、未檢視即收下。系爭合約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5月30日,然於屆期後,黎皓峯仍未清償,黎皓峯再向伊借貸或積欠明風公司款項時,黎皓峯仍稱被告會連帶負責,甚至,被告黎燕貞於109年11月5日匯款150萬元、110年8月30日匯款531萬4294元至明風公司,以清償黎皓峯(包括109年2月17日後,結算至110年7月底)挪用明風公司款項及積欠之公司勞健保費;另,被告黎燕貞於109年9月11日匯款100萬元、109年11月5日匯款70萬元至原告個人帳戶,以清償黎皓峯積欠原告之債務(包括109年2月17日後,結算至110年7月底),故被告黎燕貞承認黎皓峯本人及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確實在履行連帶保證人之義務。嗣被告黎燕貞提出由被告黎文清及孫純惠出具之110年8月12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略以:余子黎皓峯…所作所為已傷害父母子女間所能容忍負荷之極限,因此決定脫離父子、母子關係,今後其在外一切行為與本聲明人無關…等情,可認被告黎文清及孫純惠係自110年8月12日起,始不願再幫黎皓峯,即承認渠等就110年8月12日前黎皓峯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詎料,被告遲未清償,被告孫純惠甚至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7456號,下稱另案訴訟),經該案鑑定系爭本票之筆跡及指紋,鑑定結果雖非被告孫純惠之筆跡及指紋,然有可能係被告孫純惠授權黎皓峯為之,無法反推其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且依被告孫純惠於另案訴訟開庭時陳述內容,系爭聲明係因後來陸續有其他債權人出現,渠等始出具系爭聲明表示不再擔任黎皓峯110年8月12日後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確實願意擔任黎皓峯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系爭合約第1條已確認黎皓峯積欠原告515萬元,且第2條約定清償日為109年5月30日、利率5%,原告與黎皓峯間就上開515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之時序及證物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此外,除前開借款外,嗣於109年3月24日、4月15日、5月12日、9月30日,原告又借給黎皓峯各3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40萬元(因預扣利息1萬元僅匯款39萬元),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原告此部分請求40萬元;且係以黎皓峯與原告口頭約定之方式,即黎皓峯向原告表示其家人即被告會負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就此40萬元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綜上,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為555萬元(即515萬元+40萬元=55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23條、系爭合約第1至4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黎皓峯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黎文清、孫純惠、黎燕貞則以:被告自始未見過系爭合約之正本,均未曾於其上簽名、用印及捺印指紋,且印章印文亦非被告所使用之印章;且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字跡完全相同,尤其「黎」之筆畫頓挫更是明顯一致,應為同一人於同一時間所偽簽,就系爭合約上有關被告之簽名、用印是否真正,並非無疑。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或其他契約關係,原告雖提出系爭合約,然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原告如主張為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其與黎皓峯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原告確實交付款項與黎皓峯之事實;如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其他契約關係,原告應就兩造間其他關係之存在、契約要件予以舉證。又,被告孫純惠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出具或授權簽發,該本票上之簽名與指紋均與被告孫純惠不符,業經另案訴訟囑託法務部鑑定在案,被告孫純惠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孫純惠早於102年間即將住所搬遷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號6樓」,倘若原告所稱該本票係由被告孫純惠授權黎皓峯簽發,何有可能留下湖口鄉之錯誤住址,顯係不知被告孫純惠實際住所之人簽發或該簽發人怕執票人尋址找到被告孫純惠,被告孫純惠自始並未授權或同意他人以其身分擔任黎皓峯之連帶保證人。又,黎皓峯失聯前曾與被告黎燕貞通話,經被告黎燕貞質問系爭合約、系爭本票之真實性時,黎皓峯承認該合約及本票上之印章並非被告黎文清、孫純惠所有,黎皓峯並表示原告指示其刻印章等行為,倘若黎皓峯所言屬實,原告所為恐已涉犯刑罰罪嫌,故被告否認系爭合約、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再者,黎皓峯為被告黎文清、孫純惠之子,取得被告身分證影非常容易,不得因原告自黎皓峯取得被告身分證影本,即率認兩造間有何連帶保證關係,又被告孫純惠於106年間曾換發身分證,然原告提出者為102年舊版身分證影本,更難以證明被告有連帶保證行為。此外,資金往來之原因多端,縱被告黎燕貞曾匯款予原告及明風公司,然被告黎燕貞多年來不時接到黎皓峯電話要調借金錢,經黎皓峯指示被告黎燕貞匯款至原告、明風公司或其他債權人,被告黎燕貞係因親情借貸與黎皓峯,或係出於協助黎皓峯免於牢獄之災而代墊款項之匯款,被告從未明示係為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至於110年7月28日,黎皓峯以電話向被告黎燕貞表示在外欠下巨款已無法償還,原告於110年7月30日要求被告黎燕貞前往原告公司時,該時被告黎燕貞初次見到系爭合約、系爭本票,然被告黎燕貞當下即明確表示被告三人從未允諾擔任連帶保證人、本票則須向被告孫純惠確認是否真正,原告當時亦向黎燕貞表示理解,如今卻悖於事實提出相反之主張,實令被告困惑不解。惟因原告不斷向被告黎燕貞稱黎皓峯所欠債務包括虧空公司之金錢,若不多少先還一些,就要去對黎皓峯提告刑法背信罪,被告黎燕貞不得已乃於能力範圍代黎皓峯清償若干掏空公司之金錢,被告黎燕貞從未允諾欲負擔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否則,何以原告與被告黎燕貞間之聯繫,從未有原告要求被告黎燕貞依系爭合約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內容、也無被告黎燕貞稱係依系爭合約履行保證人責任之內容,僅有原告不斷訴諸姊弟之情要求被告黎燕貞為弟弟黎皓峯墊付欠款之用語爾爾。又,原告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被告黎燕貞回覆:阿富敲我說你決定要把本票拿去裁定了…我相信你也是掙扎很久的」,因該時被告黎燕貞尚未向被告孫純惠確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嗣於被告黎燕貞向被告孫純惠確認本票非為真正後,但不知為何人所偽造、可能為原告或黎皓峯或其他人,故被告黎燕貞隨即於同日向原告表示:「還是得說,這些事都得等他出面、確認過我才能清楚要怎麼處理,顯見被告黎燕貞當下對於原告所稱之黎皓峯債務或本票等節均仍有疑慮,強調須黎皓峯向家人解釋方能盡力協助,從未將自己置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此外,被告孫純惠於另案訴訟之當事人訊問已稱110年8月12日從未為黎皓峯處理債務,並非曾於111年8月之前對原告允諾擔任黎皓峯保證人或出具系爭本票或願意承擔債務等情明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均為黎皓峯借款合計555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因系爭合約須負515萬元之連帶保證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基於被告於系爭合約簽名、用印等,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負515萬元之連帶保證責任,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就原告與被告間有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乙節,盡其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經與黎皓峯會算後,於109年2月17日草擬借款合

約書及本票,交由黎皓峯帶回去給被告簽名、用印,故黎皓峯同時將借款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系爭本票,及黎皓峯與被告黎文清及孫純惠之身分證影本交與原告,基於長年信任之友誼關係,原告不疑有他、未檢視即收下。故被告應就黎皓峯借款515萬元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然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及用印,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被告自始未見過系爭合約之正本,均未曾於其上簽名、用印及捺印指紋,且印章印文亦非被告所使用之印章;且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字跡完全相同,尤其「黎」之筆畫頓挫更是明顯一致,應為同一人於同一時間所偽簽等語。茲查,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甲類資料即系爭合約,與黎皓峯於銀行印鑑卡、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取款憑條等乙類資料,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合約上黎皓峯、黎文清、黎燕貞之筆跡,均與黎皓峯在乙類資料之黎皓峯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5年7月17日鑑定報告在卷可證。復查,就甲類資料即系爭本票、附表編號15之本票、系爭合約,與黎皓峯之銀行印鑑卡、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取款憑條等乙類資料,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亦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4年2月7日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並經另案訴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與孫純惠當庭筆跡、當庭所捺指紋、平日筆跡、委託書等為筆跡特徵比對、指紋特徵比對,鑑定報告略以:甲類資料上(即系爭本票)發票人孫純惠印文處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筆跡與乙類資料上(即孫純惠當庭筆跡、當庭所捺指紋、平日筆跡、委託書等)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筆跡筆畫特徵不同。且甲類資料上4枚指紋與乙類資料上10指指紋不同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1年11月9日鑑定報告可徵(另案訴訟卷第119至132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53頁)。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合約之被告簽名、用印為被告所為之事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並附被告黎文清、孫純惠之身分證影本部分,然亦為被告所否認,並稱:黎皓峯為被告黎文清、孫純惠之子,取得被告身分證影非常容易,不得因原告自黎皓峯取得被告身分證影本,即率認兩造間有何連帶保證關係,被告孫純惠於106年間曾換發身分證,然原告提出者為102年舊版身分證影本,更難以證明被告有連帶保證行為等語,並提出被告孫純惠於106年換發之身分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59頁),則依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及本票之取得過程,亦即系爭合約及本票既係由原告於109年2月17日製作後交由黎皓峯攜回,堪認原告顯未曾親見被告於系爭合約、系爭本票簽名及用印,且無從認定黎皓峯所交與原告之被告黎文清、孫純惠身分證影本係為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使用。則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就黎皓峯借款515萬元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尚難憑採。至原告主張黎皓峯事先取得授權、事後經被告同意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依其與被告黎燕貞之LINE訊息紀錄內容,被告

黎燕貞不僅未否認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且明知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亦從未主張是偽造,甚至知道原告要聲請本票裁定後,依被告黎燕貞於111年4月15日回覆內容:「阿富敲我說你決定要把本票拿去裁定了…我相信你也是掙扎很久的」、「我目前真的只能代他向你道歉,下次他聯繫我時我會把這個訊息帶到,也會繼續逼他出面」、「我真的真的真的…非常抱歉」、「我從沒打算逃避,但他闖的禍不應該在他不面對的情況下由我和我父母替他扛」、「所以一切都還是得等他出面,願意面對我爸媽,自己跟我爸媽坦承所有的債務,並提出他自己想過的處理方式,我們才有機會去細談如何去幫忙」、「這是正途」、「對不起,我知道你也真的是仁至義盡了」、「真的對不起,但目前我真的還是只能等待他願意出面…也請相信我,能說的,軟的硬的我都說過了」,可證原告與黎皓峯之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關係確實存在等語。惟查,觀之原告與被告黎燕貞於111年4月15日LINE訊息紀錄,前開原告引用被告黎燕貞之訊息,其前後完整訊息內容並有被告黎燕貞所傳訊「還是得說,這些事都得等他出面、確認過我才能清楚要怎麼處理」後,並接續告知原告「我從沒打算逃避,但他闖的禍不應該在他不面對的情況下由我和我父母替他扛」、「所以一切都還是得等他出面,願意面對我爸媽,自己跟我爸媽坦承所有的債務,並提出他自己想過的處理方式,我們才有機會去細談如何去幫忙」、「這是正途」等情,有原告提出LINE紀錄可查(本院卷一第121頁)。從而,被告黎燕貞並無如原告主張承認系爭本票、系爭合約等連帶保證債務之意思,實係一再強調須由黎皓峯出面釐清其債務內容,始能清楚後續處理方式,自非已承認擔任黎皓峯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⒋復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41條及第3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明私文書,必須提出原本,始符合書證聲明程序,惟當事人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得以其提出之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自由心證判斷其效力,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私文書之影本在當事人未提出原本以前,不認該影本有任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故保證債務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尚未發生,則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原告雖主張:自第1筆103年3月25日至109年2月17日止,即附

表編號1至12,黎皓峯向其借款總額雖為545萬6000元,然期間黎皓峯曾清償30萬6000元,因借款債權是一直累計,且黎皓峯是陸續清償,故原告無法比對是清償哪一筆,經雙方於109年2月17日,依累計債權額及清償額結算結果為黎皓峯尚欠原告515萬元等語。被告則稱:原告上開請求與其依系爭合約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有矛盾,顯屬事後拼湊數字,尤其有匯款不見得有提出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所謂有提出借據之部分又不見得有提出交付金錢之證明,所列項目均未符合借貸契約債權存在之要件;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負保證責任,以借款存在為前提,但借款合約書第1條、第2條所記載交付借款時點為109年2月17日,並非記載是結算過往借款,後來原告以附表拼湊借款數字,但到109年2月17日前累積數字是545萬6000元,也與系爭合約所記載515萬元不符,原告為臨訟解釋金額記載不符,原告始於本件訴訟誆稱期間黎皓峯陸續清償30萬6000元云云,以符合系爭合約所載金額,但附表並未記載黎皓峯如何提出30萬6000元,比對原告在附表下方另外就清償之100萬及70萬予以記載,顯然如有清償應會在附表記載,故原告主張附表曾交付系爭合約所載借款,並不可採。縱認原告所稱被告黎燕貞是基於保證人身分清償100萬及70萬元,黎燕貞清償借款也應是109年2月17日以前借款債務,怎麼會是109年5月12日債務,原告計算時將這170萬元用以清償109年2月17日後之債務,亦無依據,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未扣除17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原告對此並稱:因原告與黎皓峯、被告黎燕貞為相識逾20年好友,基於信任才會借這麼多錢,沒有每筆都要求簽收,有時以現金交付或未保存借款證明等語。茲查,附表編號4之借款契約書;編號6黎皓峯於106年7月14日簽發之票號TH0000000、付款地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金額15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編號7黎皓峯106年7月14日簽發之票號TH0000000、付款地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金額4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編號8之同意書;編號10黎皓峯106年11月27日簽發之票號TH0000000、付款地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金額33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編號11之借據等,原告均僅提出影本為佐,然被告否認上開借款契約書、借據、本票及同意書之形式真正,是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提出上開文書之原本以供本院核對,故難認上開文書之影本具有證據能力,無從作為認定兩造間借款契約等情之證據使用。

⒍至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2、3、5、9、12之匯款委託書及付

款指示明細等,然被告否認上開匯款為原告借款與黎皓峯之性質,並稱:原告與黎皓峯前曾共營事業,本多有資金往來,無論交付票據或匯款均屬常情,且原告此部分主張各編號之匯款事實,與系爭合約所載原告係於109年2月17日支付現金給予黎皓峯完畢之內容,並不相符等語。衡情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始能認定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從而,原告既主張與黎皓峯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對於上情,除匯款委託書及付款指示明細之外,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與黎皓峯就此等匯款為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則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就黎皓峯所為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40萬元連帶保證責任,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除前開借款之外,且因黎皓峯於109年2月17日提

出被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嗣於109年3月24日、4月15日、5月12日、9月30日,原告始願意借給黎皓峯各3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40萬元(因預扣利息1萬元,僅匯款39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原告此部分請求40萬元;且係以黎皓峯與原告口頭約定之方式,即黎皓峯向原告表示其家人即被告會負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就此40萬元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等為佐。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仍應就其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被告願擔任此部分借款連帶保證人等要件予以舉證證明之。⒉關此,原告固提出票據號碼IK0000000、票面金額150萬元、

發票日期109年4月15日(修改前108年12月15日)、發票人黎皓峯、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之支票乙紙,主張黎皓峯向其借款如附表編號14之借款150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8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該支票並未兌現等語,又原告不爭執其未提示兌現一節,並稱:該支票不是原告開給黎皓峯之借款,係原告借錢給黎皓峯,黎皓峯所開出之用以清償、擔保之支票,因黎皓峯已失聯,原告念及舊情,擔心提兌、跳票後,會影響黎皓峯信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71頁);原告另稱:因被告沒有錢可以過票,拜託原告不要提示,故原告未提示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則原告前後主張不一,已難憑採。況,縱認原告主張該支票為擔保性質、原告業已交付150萬元與黎皓峯一節為真,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既主張與黎皓峯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是以,原告對於上情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就黎皓峯所為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⒊再者,原告提出由黎皓峯與訴外人鍾季羽於109年5月12日共

同簽發之票號TH0000000、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金額1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影本主張黎皓峯向其借款如附表編號15之借款100萬元,且主張因被告黎燕貞於109年9月11日匯款100萬元給原告,指定清償該本票之債權,原告業已將本票對半撕毀等語(本院卷一第7

5、164、85頁),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一第164頁),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本票所載金額業已交付且為消費借貸之性質予以舉證,原告對於上情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就黎皓峯所為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其所為109年3月24日匯款30萬元、109年9月30日

匯款39萬元,亦有附表編號13之借款30萬元、編號16之借款40萬元,且後者經原告與黎皓峯約定預扣利息1萬元云云,雖提出各匯款委託書為證(本院卷一第83、86頁),並為被告所否認,則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既主張與黎皓峯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是以,原告對於上情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就黎皓峯所為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黎燕貞已承認債務,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黎燕貞曾清償黎皓峯之債務,即承認本件債

務之存在等語(本院卷一第56頁),並提出被告黎燕貞於109年9月11日匯款100萬元、於109年11月5日匯款70萬元至原告帳戶之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關此,原告本係以:系爭合約約定清償期限109年5月30日,然於屆期後,黎皓峯未清償,黎皓峯再向伊借貸或積欠明風公司款項時,黎皓峯仍稱被告會連帶負責,甚至,被告黎燕貞於109年11月5日匯款150萬元、110年8月30日匯款531萬4294元至明風公司,以清償黎皓峯(包括109年2月17日後,結算至110年7月底)挪用明風公司款項、積欠明風公司勞健保費;另,被告黎燕貞於109年9月11日匯款100萬元、109年11月5日匯款70萬元至原告個人帳戶,以清償黎皓峯積欠原告之債務(包括109年2月17日後,結算至110年7月底),故被告黎燕貞承認黎皓峯本人及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確實在履行連帶保證人之義務等語(本院卷一第68至69頁)。並提出原告與被告黎燕貞、黎皓峯訊息紀錄及存摺明細等為證(本院卷一第97至105頁)。然被告否認上情,則查,觀之被告黎燕貞與原告間訊息紀錄(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被告黎燕貞並無任何承認黎皓峯任何債務之內容,且該訊息內容亦無任何時間紀錄可查,自難依此逕認被告黎燕貞業已承認黎皓峯本人及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且查,觀諸黎皓峯與原告間訊息紀錄(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亦無任何黎皓峯稱被告黎燕貞業已承認黎皓峯借款債務等情,且該訊息亦無任何時間紀錄可參,仍不得依此憑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情事為真;另查,原告主張被告黎燕貞於109年11月5日匯款150萬元、110年8月30日匯款531萬4294元至明風公司,以清償黎皓峯所有挪用明風公司款項、積欠明風公司勞健保費云云,固提出存摺明細為佐(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然該帳戶帳號為訴外人源創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所指之明風公司,依此,亦無從認定被告黎燕貞有何清償系爭合約債務之情。

⒉再者,原告嗣稱:關於本件請求借款40萬元,即109年3月24

日、4月15日、5月12日、9月30日,原告借給黎皓峯各3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40萬元,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係因編號15之109年5月12日借款100萬元,被告黎燕貞確實於109年9月11日清償,原告始願意借黎皓峯編號16之109年9月30日借款4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76頁),對此,被告黎燕貞固不爭執其為上開匯款100萬元、70萬元一節,然否認有何因此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且稱:上開匯款並非為黎皓峯清償之意思,縱有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乃係基於其他原因所為,亦即,資金往來之原因多端,縱被告黎燕貞曾匯款予原告及公司,然被告黎燕貞多年來不時接到黎皓峯電話要調借金錢,經黎皓峯指示被告黎燕貞匯款至原告、明風公司或其他債權人,被告黎燕貞係因親情借貸與黎皓峯,或係出於協助黎皓峯免於牢獄之災而代墊款項之匯款,被告從未明示係為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縱使被告黎燕貞所為清償,即有承認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云云,被告清償意思,也是系爭合約債務之清償等語。查,被告黎燕貞於109年9月11日匯款100萬元、於109年11月5日匯款70萬元至原告帳戶等情,然被告黎燕貞並未承認其有擔任原告與黎皓峯間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黎燕貞有擔任黎皓峯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黎燕貞所為上開匯款更無認定為清償債務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⒊至證人林永富到庭證稱略以:其與原告、被告黎燕貞曾一同

開會討論黎皓峯要怎麼面對高利貸債務問題,及第二次開會討論黎皓峯積欠原告債務如何還款及燈會應收款如何處理等情(本院卷二第33至42頁),然證人林永富結證其所稱黎皓峯積欠高利貸,係指黎皓峯積欠本件借款債務之第三人,高利貸之名稱或名義並不清楚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5頁);且證人林永富對於原告與黎皓峯間之借款細節並不清楚,原告於會議過程雖有拿出應該是本票文件,但證人林永富並未詳細閱讀,因當時任務係處理黎皓峯之高利貸債務,被告黎燕貞雖然沒有否認黎皓峯欠原告或原告公司債務,至於簽名跟黎皓峯之父母為連帶保證人並非當時開會之討論內容;第二次會議結束後,是原告告訴證人林永富有關被告黎燕貞幫黎皓峯清償源創公司款項等語可參(本院卷二第34、35、36、37頁)。另,證人林永富並證稱:「(問:你有無聽過黎燕貞親口陳述她及她的父母是黎皓峯的保證人?)這是我從原告口中得知,我跟黎燕貞開會過程中有或沒有,我不是很清楚,在開會過程中是有提到父母是保證人,但是誰親口說我不確定,不是原告就是黎燕貞講的,但是黎燕貞主動講的機率很小,原告有說父母是保證人這個我確定,至於黎燕貞是不是保證人我不知道。我知道父母是連帶保證人時,我有提到高利貸會連累到家人。」(本院卷二第39頁),由上可知,證人林永富對於黎皓峯之債務細節並不清楚,且亦無證人林永富曾見過系爭合約之事證,則原告告知證人林永富黎皓峯之父母為保證人之部分,因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證人林永富因原告告知之內容為何、是否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515萬元、40萬元借款債務等情相符,仍為原告單方之詞,被告既已否認且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依此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被告黎文清及孫純惠已承認債務,有無理由:原告另主張:依被告黎燕貞提出由被告黎文清及孫純惠出具之系爭聲明內容,可認被告黎文清及孫純惠係於110年8月12日起,始不願再幫黎皓峯,亦即渠等承認就110年8月12日前黎皓峯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且被告孫純惠於另案訴訟開庭時陳述內容,系爭聲明係因後來陸續有其他債權人出現,渠等始出具系爭聲明表示不再擔任黎皓峯110年8月12日後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並提出系爭聲明、另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07頁、第109至111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出具系爭聲明之原因,係因110年8月間有不明人士不斷騷擾要求被告處理黎皓峯之債務,被告黎文清及孫純惠身受其擾,為表明不可能代黎皓峯清償債務,始出具系爭聲明,並非曾於之前對原告允諾擔任黎皓峯保證人或出具系爭本票或願意承擔債務;且被告孫純惠於另案訴訟之當事人訊問已稱並未為黎皓峯處理債務,亦未對原告允諾擔任保證人或出具系爭本票或願意承擔債務明確等語。查,觀之系爭聲明乃係被告黎文清及孫純惠對於其子黎皓峯所為,表示渠等不能容忍負荷,黎皓峯在外行為與渠等無關;且被告黎文清及孫純惠表明要將名下財產交由黎燕貞處理等情,有系爭聲明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07頁),尚無原告所指被告以該聲明承認本件債務之情事。又,孫純惠於另案訴訟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亦係重申上開聲明內容,且稱其於110年8月12日前並未替黎皓峯清償債務,之所以出具該聲明,係因為有好幾個自稱為黎皓峯債權人打電話要被告黎文清及孫純惠處理債務,因沒有辦法處理只好出具聲明書等情,則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查(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是被告孫純惠僅有說明出具聲明書之過程,並未曾於另案訴訟表示有承認本件債務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23條、系爭合約第1至4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黎皓峯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萬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羿蓁附表(本院卷一第75頁):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3年3月25日 匯款20萬元 本院卷一第76頁上方 2 105年12月7日 匯款10萬元 本院卷一第76頁下方 3 106年6月22日 匯款16萬元 本院卷一第77頁上方 4 106年6月27日 借款契約書150萬元 本院卷一第78頁 5 106年6月28日 匯款30萬元 本院卷一第77頁下方 6 106年7月14日 本票150萬元 本院卷一第79頁上方 7 106年7月14日 本票40萬元 本院卷一第79頁下方 8 106年10月24日 同意書,借30萬元 本院卷一第80頁 9 106年10月25日 匯款21萬6000元 本院卷一第77頁中間 10 106年11月27日 本票33萬元 本院卷一第79頁中間 11 108年1月23日 借據,借10萬元 本院卷一第81頁 12 108年2月27日 匯款35萬元 本院卷一第82頁 13 109年3月24日 匯款30萬元 本院卷一第83頁 14 109年4月15日 支票150萬元 本院卷一第84頁 15 109年5月12日 本票100萬元 本院卷一第85頁 16 109年9月30日 借款40萬元,原告匯款39萬元 本院卷一第86、176頁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