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67號原 告 何家賢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被 告 溫家豪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夥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7,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2597號卷第7頁);惟經原告重新計算確認其投資總成本為1,891,133元,應分潤數額為345,416元,總計請求金額為2,236,549元始屬正確(如附表1-3所示),嗣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二狀將其請求金額減縮為2,236,549元(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經核其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先前經營「NBA球員卡」卡包「團拆」(下稱「球員卡之
團拆」)事業,「球員卡之團拆」運作方式略以:由被告從他處購買NBA球員卡卡包(內有數十張球員卡),並依照購買成本與獲利,計算出卡包裡面每張卡片之單價後,於臉書社團「RICH RIPS團拆」上公告開團資訊,號召其他有意購買之人報團購買,並進行開箱直播,以出售卡片獲利,諸如:被告購買A卡包,成本為1萬元,裡面有10張NBA球員卡,如該次被告欲獲利5千元,則每張卡片單價即設定為1,500元【計算式:(10,000元+5,000元)×1/10=1,500元】。茲因原告約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與被告達成合意,雙方約定由被告負責尋覓購買適合之NBA球員卡卡包,以及開團、直播、販賣、收款、記帳等事務,原告則僅負責出資購買卡包所需要之費用,復約定每次開團團拆之收入,扣除原告所出資之成本後,其利潤由原告與被告對分,各分配百分之五十,之後兩造於110年10月11日進行第1團團拆(團數編號第128團),足徵原告乃係對於被告所經營之團拆事業進行出資,並享有分受營業所生利益之權利,依民法第700條之規定,兩造間應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且因系爭隱名合夥事業並未定有存續期間,原告已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退夥以終止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嗣因大部分團拆之進出貨明細與金流資料均由在被告掌控,原告並不知悉詳細帳目狀況,原告乃多次要求被告應將團拆帳目釐清,詎被告迄今仍遲未將團拆帳目釐清,亦未分配利潤予原告,雖原告曾於111年5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應出面釐清原告投資款項帳目,並討論後續處理細節,被告竟誆稱卡市下跌虧損,乃要求原告自行清算云云,始終不願提出詳細帳目內容與進行利潤分配,故原告應得依兩造間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出資之總成本1,891,133元與應受分配之利潤345,416元,總計請求金額為2,236,549元(計算公式詳如附表1-3所示)。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依原證2、4、14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所
經營之事業,應係雙方全體共同之事業,由雙方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並分擔其所生損失,兩造間顯非屬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而係合夥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系爭隱名合夥契約關係,爰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出資,於法有違。又兩造所共同經營之事業,除包括「球員卡之團拆」外,另有「球員卡之收藏投資(即囤貨球員卡)」,此有原證2、原證4、原證14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是原告僅以「球員卡之團拆」之成本及收入計算收益,明顯有誤。再查,原告於兩造開始合作以後,即建立雙方共用之網路表單,記錄著彼此間合作之各項相關交易,此有原證4、原證6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被告業已依原告之要求,將相關交易內容記載於雙方共用之網路表單(即原證11、12之共用網路表單),並依雙方約定之方式完成合夥事業之會計帳目,參照上揭網路表單所載內容,兩造間全部合夥事業進貨成本合計為3,218,340元(計算式:598,000元+2,620,340元=3,218,340元),累計開團價格為2,487,465元,毛損730,875元(參原證12)。另外有關團拆部分之應收款尚有117,190元未獲付款,虧損合計高達848,065元,更遑論依雙方共用網路表單之記載,猶有諸多相關費用支出尚未列入損益之計算,請求分配盈餘345,416元云云,顯無理由。況兩造就系爭共同事業所成立應為合夥契約關係,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二人之合夥,如一人退夥,合夥即無從存續,應依合夥解散之規定辦理清算,再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4項等規定,合夥解散後,應先選任清算人,或由合夥人全體清算,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原告兩造合夥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逕行請求返還出資款云云,洵屬無據。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31、132頁)㈠原證2 至10、原證14是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㈡原告約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與被告達成合意,約定由被告負
責尋覓購買適合之NBA球員卡卡包,以及開團、直播、販賣、收款、記帳等事務,原告則負責出資購買卡包所需要之費用,約定每次開團團拆之收入,扣除原告所出資之成本後,其利潤由原告與被告對分,各分配50%(見原證3),之後兩造於110年10月11日進行第1團團拆(下稱系爭事業)。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兩造就系爭事業所成立係合夥契約關係,而非原告所稱隱名合夥契約關係。
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
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民事裁判、72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是以,合夥契約與隱名合夥契約之本質上差異,在於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至各該參與人所提供究係資金、其他財產、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則非所問,先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足徵原告乃係對於被告所經營之團拆事業進行
出資,並享有分受營業所生利益之權利,兩造就系爭事業所成應係隱名合夥契約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①原告曾表示:「如果可以,你幫我列出來1.美國那邊配
貨的數量跟價格(拿來團拆的)(以一個月計算)2.美國那邊能囤貨你覺得可以的系列數量跟價格(以你觀察那麼久球卡市場,幫我抓個最保守,如果以半年到一年的囤貨時間,也可以說原價沒關係,但是我要最低的價格。)3.大陸那邊每個系列大概要花的錢(以育盛去年相同的時間推出的系列去抓2、3個月)。」,有兩造不爭執之原證2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北司補卷第39頁)。
②原告:「我幫你弄表單。」被告:「交換卡我幫你搞定
。」原告:「好,感恩。」「把你的Email跟你女友的給我。」「我加你們進來。」「我開一個資料夾。」「以後這就是屬於我們共用的。」「然後我用好excel」「先試試看。」,有兩造不爭執之原證4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北司補卷第47頁)。
③被告:「你懂盈虧共同承擔的意思吧,今天賺錢我們開
心分。」「(被告)賠錢我們也要共同承擔。」,原告「當然啊。」,有兩造不爭執之原證9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北司補卷第81頁)。
④原告:「Homepodmini可以嗎?」「(原告)有超出預算
嗎?。」「(被告)可以。」「(被告)不會。」「(原告)水哦。」「(被告)剛剛好。」「(原告)那就這個。」「(原告)感恩。」「(原告)看你開團啦。
」「(原告)我先匯款。」,有兩造不爭執之原證14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
⑤觀諸上揭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確
有積極就系爭球員卡之配貨、進貨數量、進價單價、各地區出貨價格與被告進行討論、協商意見,亦有負責系爭事業之相關統計表格之規劃設計,倘系爭事業並非兩造共同之事業,原告僅如其單方所聲稱對於被告所經營之團拆事業進行出資,並享有分受營業所生利益,其焉有可能需要處理上揭事務,並且積極就貨物之種類、進貨成本、進貨數量、售價等攸關利潤損益暨事業成敗之重要事項與被告進行積極討論、意見交換,是原告所為主張明顯與卷內相關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⒊承上,系爭事業應係兩造共同之事業,且雙方皆有參與事
業之經營,且約定雙方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依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事業所成立應屬合夥契約關係,而非原告所稱隱名合夥契約關係。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應受分配盈餘345,416元,要屬無據。
原告又主張其所參與之系爭事業僅包括「球員卡之團拆」,不包含,依其統計結果,其應受其應受分配盈餘345,416元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依卷附有兩造不爭執之原證2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顯示(
見北司補卷第39頁),原告曾表示:「如果可以,你幫我列出來1.美國那邊配貨的數量跟價格(拿來團拆的)(以一個月計算)2.美國那邊能囤貨你覺得可以的系列數量跟價格(以你觀察那麼久球卡市場,幫我抓個最保守,如果以半年到一年的囤貨時間,也可以說原價沒關係,但是我要最低的價格。)3.大陸那邊每個系列大概要花的錢(以育盛去年相同的時間推出的系列去抓2、3個月)。」,足認原告確實有就系爭球員卡之配貨、進貨數量、進價、各地區出貨價格與被告進行討論、協商意見,倘系爭事業未包含「球員卡之收藏投資」(即預先囤購一定數量球員卡作為庫存,再伺機進行銷售),何以原告會請被告洽詢美國方面能囤貨之球員卡系列、數量及價格?明顯有違常情。
⒉再查,兩造並不爭執原證7、12所示之共用網路表單係原告
規劃設計格式再由被告進行彙整統計(見北司補卷第65、127頁),原證7之共用網路表單左側有「第一批、進貨時間、進貨系列、進貨單位、進貨成本單價、進貨成本總價」等統計欄位(見北司補卷第65頁),原證12之共用網路表單左側亦有「第一批、進貨時間、進貨系列、進貨單位、進貨成本單價、進貨成本總價」等統計欄位(見北司補卷第65頁),倘系爭事業未包含預先囤購一定數量球員卡作為庫存之「球員卡之收藏投資」事項在內,何以原告規劃設計之共用網路表單會有上揭欄位格式在內?亦明顯有悖於事實,委無足採。是依上揭共用網路表單可知,兩造共同經營之系爭事業應係包含「球員卡之團拆」及「球員卡之收藏投資」。
⒊原告主張其應受其應受分配盈餘345,416元,無非無非係以
附表1-3為其統計依據,然依如附表1-3所載內容可知,原告僅就「球員卡之團拆」進行統計,全然未就「球員卡之收藏投資」予以計算,然兩造共同經營之系爭事業包含「球員卡之團拆」及「球員卡之收藏投資」,是原告以附表1-3主張其就系爭事業應受分配盈餘為345,416元,要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出資款1,891,133元,要屬無據。
⒈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
,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則上訴人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民事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就民法第682條,第694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觀之自明。
㈡本件原告固向被告表示退出系爭事業,應認兩造間之合夥
已告解散,然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合夥之系爭事業必須經過清算程序,原告方能請求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而附表1-3僅係原告單方就其出資及「球員卡之團拆」損益所為計算,要非兩造就該合夥事業所為清算結果,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返還出資款1,891,133元,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36,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