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567號上 訴 人 何家賢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溫家豪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67號請求履行合夥協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30,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30,4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7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