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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5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577號原 告 謝宜家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被 告 陳建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如無法返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被告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附卷(見卷第59頁),且本件並無合意管轄或專屬管轄等情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2-09-29